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寬平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娥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旭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旭勛 人 被上訴人 蔡麗蕊 前三人共同 王叡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上訴人 陳風潔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奎富 被上訴人 黃昱霖 被上訴人 李嘉正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專事道路用地買賣及容積移轉之業務之公司,與被上訴人旭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屬商業競爭關係。被上訴人蔡麗蕊、李嘉正及蕭旭勛則為旭德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分別自民國98 年10 月、98年12月、99年5 月起任職伊之業務員,黃昱霖、黃奎富分別於99年7 月、100 年9 月離職,陳風潔則自100 年9 月30日起留職停薪。惟黃奎富、黃昱霖及陳風潔任職時均簽有保密切結書及承攬契約書,明定應就承攬期間知悉或持有有形或無形之機密性、財產性或重要性之技術、商標秘密、營業資料或其他消息,負有保密義務。蔡麗蕊、李嘉正及蕭旭勛明知黃奎富、黃昱霖及陳風潔為伊之員工,竟自100 年5 月起以高薪教唆黃奎富、黃昱霖及陳風潔私下將伊之重大營業機密洩漏予旭德公司,並將伊所開發之案件私自移轉由旭德公司承辦,並朋分利潤、謀取高額佣金。黃昱霖、黃奎富與陳風潔明知不得將公司營業秘密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仍與旭德公司、蔡麗蕊、李嘉正及蕭旭勛合作,將伊長期開發經營之客戶名單、土地資料、標的價格等機密資料,包括:「瑞鴻泰窯場買賣」、「自立一路66號債權投資」、「八德二路大樓投資」、「黃耆中醫投資買樓」、「台北小米數道路投資」、「中都整合」、「左營左西段第一市場用地」等現有案源之機密一攜至旭德公司給蔡麗蕊、李嘉正及蕭旭勛,並向伊之客戶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報價,使京城公司質疑伊公司內部控制不佳,喪失對伊之信賴,不願意繼續向伊購買土地,伊之商譽因而受損,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並應登報道歉,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第一版顯著位置;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旭德公司、蕭旭勛及蔡麗蕊則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黃奎富自書電腦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並未能證明渠等有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能證明其有任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旭德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競爭或合作關係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風潔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伊如何洩漏上訴人之業務資料予被上訴人旭德公司、蕭緒勛、蔡麗蕊及李嘉正。且上訴人於99、100 年間並未與上訴人有不動產交易,故無從提供交易資料,並無損害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奎富、黃昱霖、李嘉正則以:渠等並無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亦無將上訴人所開發之案件私自移轉予旭德公司,並洩漏予京城公司之行為。且上訴人並因受成交量減少之損害,黃昱霖自行繕打之工作記錄,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民事上訴狀附件二「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顯著位置。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分別自98年12月、98年10月、99年5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黃奎富於100 年9 月、黃昱霖於99年7 月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陳風潔則自100 年9 月30日起遭上訴人留職停薪。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簽訂有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與被上訴人黃奎富、陳風潔簽訂有承攬契約書(系爭承攬契約書)。(原審卷㈠第77至85頁)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奎富、黃昱霖、陳風潔任於任職上訴人期間,竟將所獲得之營業機密及所開發之案件,私自移轉予旭德公司之負責人蕭旭勛、員工蔡麗蕊及李嘉正,因而損害上訴人商譽及應有之獲利,而對前揭六人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認被上訴人並無背信之不法行為,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08 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9 頁 )。嗣經上訴人將該案聲請交付審判,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63號駁回在案(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是否有洩漏上訴人長期開發之案件之營業秘密給被上訴人旭德公司、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旭德公司、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是否有利誘教唆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洩漏營業秘密,渠等間有合作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向京城公司以較低之報價與上訴人競爭,致京城公司質疑上訴人內部控制不佳,喪失對上訴人之信賴,不願繼續向上訴人購買土地? ㈣若被上訴人有前揭行為,上訴人主張致商譽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是否有洩漏上訴人長期開發之案件之營業秘密給被上訴人旭德公司、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之行為? ⑴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1 、2 條及承攬契約書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黃奎富、陳風潔、黃昱霖在任職上訴人期間負有保守營業秘密或營業機密之義務,所謂營業秘密,例如關於客戶名單、價目表、投資計畫、成本費用、估價資料、企劃資料、訂單、生產方式、設計圖等資料,渠等不得洩漏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縱使於離職後一年內,仍應遵守此營業秘密規範,不得提供任何關於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相關資料給任何人。 ⑵上訴人主張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將上訴人開發之案件(含地主、收購價格)私下移轉予旭德公司、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渠等間相互勾結,再朋分利潤,藉此謀取高額佣金及不法利益,以此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雖據其提出黃昱霖書寫之工作日誌及(名稱為富元)開會記錄為證(原審卷㈠第17、20至25頁)。被上訴人黃昱霖固不爭執工作日誌及開會記錄內容之真正,惟抗辯:伊自行以電腦繕打之工作內容,打算毛遂自薦,尚未交給其他人等語。查,由上開製作日期為100 年5 月及100 年8 月28日之工作日誌內容以觀,固記載黃昱霖與被上訴人蕭旭勛、蔡麗蕊一同談道路整合建地事務及「旭德公司」合作事宜暨帶新進人員的事情等詞(原審卷㈠第17、20頁),但上開工作日誌內容為被上訴人黃昱霖片面繕打而製作之文書,且僅泛稱討論道路整合建地之事,無從逕認係關於上訴人營業機密之討論,尚難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黃昱霖抗辯:開會記錄係與黃奎富聊天後自己記下來等語,被上訴人陳風潔亦不否認與黃昱霖、黃奎富之聊天內容等語,而自所謂名稱為「富元」開會紀錄內容以觀(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固有記載「討論整合用地案件依蕭總所述來進行收購以前金愛河整合用地以及苓雅林聖段或是左營市場用地‧‧薪資分配計畫圖」、「九月中旬先以瑞祥鋼鐵的十六億元來進行交涉溝通,牽線給『旭德公司』」「歸納整理不錯的報表給『旭德公司』‧‧『台北小米屬道路投資』--(風潔專案)」等詞,上開製作日期均於100 年9 月間,固屬被上訴人黃奎富任職上訴人期間內所繕打之內容等情,然上開「富元」開會會議內容為被上訴人黃昱霖片面繕打而成,尚無從逕認屬上訴人營業秘密相關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昱霖、黃奎富及陳風潔洩漏屬上訴人機密,致上訴人締約機會喪失或之虞云云,難予遽採。 ㈡被上訴人旭德公司、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是否有利誘教唆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洩漏營業秘密,渠等間有合作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旭德公司、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利誘教唆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等人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旭德公司、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所否認。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係以前揭工作日誌及開會記錄為據,然上開日誌及開會記錄固有記載「與蕭旭勛、蔡麗蕊談道路整合用地」、「『旭德公司』合作事宜」及「帶新進人員的事情」、「與寬平公司已有5%價差、採五五對分利潤,預計4 個月後左右轉賣」,「... 懇請公司CEO 能賦予昱霖及及奎富每月酬勞... 」、「... 將向蕭總推薦進入旭德公司已完成等語,然上開內容,均為被上訴人黃昱霖單方面繕打而成,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有關被上訴人旭德公司等人有何利誘教唆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上開工作日誌及開會記錄內容復未提及李嘉正之名字,而上訴人復未能指述李嘉正有何與上訴人主張李嘉正與黃昱霖、黃奎富及陳風潔相互勾結,將上訴人開發之案件私自移轉予李嘉正承辦之具體行為,尚難僅憑上開工作日誌及開會記錄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旭德公司、蕭旭勛、蔡麗蕊、李嘉正有利誘教唆黃昱霖、黃奎富、陳風潔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向京城公司以較低之報價與上訴人競爭,致京城公司質疑上訴人內部控制不佳,喪失對上訴人之信賴,不願繼續向上訴人購買土地?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昱霖等人與京城公司接觸後洩漏上訴人報價,致京城公司認上訴人內部控制不佳,不願繼續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云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行為於100 年度下半年所受交易量降低之損害為最大等情(本院卷第141 頁),然經向京城公司函詢其於99及100 年間與上訴人交易情形,經查並無不動產交易,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參以經原審向京城公司詢問其與「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世昌及游世一之名義購買過道路用地明細結果(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查悉101 年間交易量價額上達1 億多及3 千多萬元,而上開交易非存在於京城公司與上訴人間;尤要者,京城公司復函覆以:於99 及100年間與上訴人並未因其誠信或內部控制不佳等問題而刻意減少交易等語(原審卷㈡第153 頁),何況上訴人自承:101 年與京城公司交易回復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足見上訴人主張99及100 年間京城公司認上訴人內部控制不佳,不願繼續與上訴人交易土地云云,難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致京城公司不願與上訴人交易云云,自亦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昱霖等人以低價向京城公司報價一節。查,證人游世昌雖於原審證述:京城公司有跟我們黃奎富、黃昱霖報價比我們低,有抱怨說,為何我們公司業務員可以直接跟他們報價等語,然游世昌非上訴人公司經理,而係寬頻房訊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理,有公司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7頁),是否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內部事宜,已屬有疑,況且因京城公司並未有因被上訴人黃昱霖等人之報價較低而導致其與上訴人交易量減少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之共同侵權行為,委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