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局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上訴人 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謝榮祿為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受訴外人油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聖公司)委託代運油品,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許,由謝榮祿之子謝耀賢駕駛舜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先至屏東內埔加油站載運超級柴油至屏東監獄交貨後,再至上訴人處裝載精製樹脂液。詎系爭油罐車於進行灌裝樹脂作業時爆炸起火燃燒,造成上訴人受有機器設備及無法營業之損害計2,568,788 元。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災害原因函文,稱系爭油罐車電瓶漏電產生電氣火花,遭遇沉積於系爭油罐車周圍之超級柴油及樹脂蒸氣雲,致爆炸起火燃燒,且系爭油罐車未於每日作業前對蓄電池等設備實施檢點所致等語,始知悉系爭油罐車爆炸原因為謝榮碌或謝耀賢疏於維護保管油罐車之侵權行為所致,而舜泰公司為謝耀賢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謝榮碌為舜泰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舜泰公司係以汽油、柴油等危險物品批發為業,並以系爭油罐車為裝載、運輸危險物品之工具,對系爭油罐車負有養護及監督保管義務,卻未盡控制危險發生義務,且違規載運油品,致系爭油罐車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產生電氣火花引起爆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謝榮祿為負責舜泰公司安全業務之人,未盡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義務,且怠於對受僱人謝耀賢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規定。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68,788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樹脂液灌充流速過快以致靜電蓄積,導致靜電火花引燃氣爆,並非系爭油罐車之電瓶疏於保養造成電瓶火花所致,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更反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起火原因為電瓶火花引起之可能,足見係上訴人未裝置防止靜電產生設備,導致本件氣爆產生;本件事故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及謝耀賢未有任何疏失;況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主張謝耀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不得向舜泰公司請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其裝卸樹脂液灌裝設備並無可防止公共危險物品溢漏發散或發生蒸氣之構造,導致蒸氣雲沈積、遇靜電火花而產生氣爆;㈢系爭精製樹脂液之溢散,屬灌裝過程之危險,上訴人身為危險事業經營者,應負擔避免油品產生蒸氣、防止蒸氣發散或溢漏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所須控管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責任主體,無須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請求修復廠區設備材料費用未計算折舊,且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發生所致及有修復必要性,亦否認上訴人因此無法營業造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68,788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金洲公司於96年9 月5 日向油聖公司訂購6 公秉精製樹脂,油聖公司轉向上訴人購買,並委託舜泰公司運送至金洲公司。 ㈡96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上訴人廠區,進行精製樹脂液之灌裝作業時,發生爆炸起火燃燒,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上訴人之機器設備受有損害。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96年11月21日通知上訴人鑑定結果,上訴人於98年11月2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93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㈣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車內殘餘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口溢散,累積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嗣後發生氣爆所致。 ㈤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4 月2 日函示說明一之事項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謝榮祿或謝耀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謝榮祿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舜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六、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引用勞檢所鑑定結果、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下稱長榮大學)鑑定結果,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謝耀賢所駕油罐車「電瓶椿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引爆發生火災」,謝耀賢或謝榮碌就系爭油罐車疏於保養,就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等語。而查,謝耀賢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即因傷重不治死亡,謝耀賢之繼承人即其父謝榮碌、母謝方麗卿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於另案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謝耀賢死亡所受損害,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為賠償所受損害,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兩造當事人之上訴確定(本院卷㈡153 至161 頁、170 至171 頁,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前,在該另案並未就謝耀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亦未另向謝耀賢之繼承人為請求。則上訴人對謝耀賢之侵權行為主張縱然屬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知悉後,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謝耀賢僱用人舜泰公司援引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舜泰公司自得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向謝榮碌所為請求,乃基於同一舜泰公司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上訴人既已不得對舜泰公司為請求,自無從再請求謝榮碌為給付。再者,上訴人主張謝榮碌就系爭油罐車亦有未盡維護保養義務之過失,其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謝榮碌與舜泰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云云。惟謝榮碌雖為舜泰公司負責人,未必凡事親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油罐車係由謝榮碌負責保管維修,自不足認其就上訴人所主張「未於每日作業前對蓄電池等設備實施檢點」之事實,有可歸責之原因。 七、上訴人主張謝榮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行為,應與舜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第2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依同法第1 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本旨,足認該法係為防止受僱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規範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機械、器具,及相關之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等等保護受僱勞工之立法,保護對象自限於該事業之受僱勞工,不及與之在商業上屬對等關係之交易對象,依該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同。 ㈡上訴人主張謝榮碌對系爭油罐車養護不周,致產生電氣火花引爆,係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云云。惟上訴人係舜泰公司之交易對象,非舜泰公司之受僱員工,依上說明,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請求權主體,不得以舜泰公司或謝榮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主張舜泰公司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舜泰公司以系爭油罐車前往上訴人廠房載運精製樹脂液,據102 年5 月14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消防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上訴人公司之精製樹脂液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小於攝氏93度),其儲槽區部分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室外儲槽場所(儲槽最大內容積為60000 公升);起火處之灌裝槽車部分非屬前項管理辦法之範疇(本院卷㈠第108-111 頁)。換言之,上訴人所製造之精製樹脂液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第4 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易燃液體。上訴人儲存該液體之儲槽區屬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類之室外儲槽場所,應依該法注意危險之發生。職是足認上訴人方為民去第191 條之3 所指之危險企業。至舜泰公司之系爭油罐車既非該法所謂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種類危險物品,即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對象。是上訴人因系爭油罐車於灌裝精製樹脂液時,起火爆炸,致受有設備等相關損失,自非得依該條規定對舜泰公司為請求。 九、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