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二期一階煉焦爐橫向束緊條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向上訴人訂購規格∮50*6400L 之SUS410不銹鋼圓形條棒54,000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9元,總價金3,726,000 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不銹鋼條棒(下簡稱「鋼條」),伊亦給付貨款完畢。然伊於97年6 月間加工裁剪上開鋼條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規格,竟發現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鋼條,有中央斷面縫隙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換貨,未獲置理。伊因此瑕疵,經中龍公司要求,須提出鋼條檢測合格之報告,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向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購買410 不銹鋼圓形條棒,再交由訴外人柏惠企業有限公司加工,致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合計3,112,842 元之損害。上訴人提出之鋼條不具通常效用,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112,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僅於訂購單特定規格為「SUS410圓棒∮50*6400L 請附材証」,及約定品質如附表三所示,並未告知購買之目的,亦未特別約定鋼條斷面中心不得有裂隙,或要求應經UT(超音波檢測)或RT(放射線照相)方式檢測鋼條中心有無裂隙。被上訴人於伊交付SUS410鋼條後,經交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其化學成分及物理性質,已符合規範要求,且與材証內容相符,即予以驗收,足認伊所交付之鋼條已符合債務本旨。而製作鋼條之鋼胚於煉製過程可能產生裂縫,是否產生裂縫為機率問題,如未經UT檢測,無法發現;經UT檢測之鋼條,其價格較未經檢測者高,被上訴人不願支付UT或RT檢測費用以排除鋼條中心出現裂縫之可能性,本應承受此結果,否則即逾越兩造約定之品質。又被上訴人為螺絲製造銷售公司,伊所交付之鋼條可供製作螺絲及螺母之母材使用,不能認為缺少通常交易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故鋼條中心之裂縫非屬瑕疵。另系爭鋼條係伊向印度鋼廠買進,鋼條中心裂縫為生產過程冷卻不均勻所致,且須經UT檢測才可發現,非肉眼可見,伊就所交付之鋼條有裂縫,並無可歸責事由。故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所約定品質之鋼條,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同意給付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金額;就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費用不爭執,然該費用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約定,伊無賠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44頁、79至81頁、90至91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 日向上訴人訂購規格∮50*6400L 之SUS410不銹鋼圓形條棒54,000公斤,價金3,726,000 元,兩造均給付完畢。 ㈡系爭買賣契約就鋼條規格係約定「50×6400L ,並附材証」 ,品質約定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訂購單係註明SUS410鋼條,上訴人所交付SUS410鋼條,與其提出之材証內容相符。㈢附表三編號4 所指「研磨」,係指鋼條「表面處理」之程序。 ㈣兩造間在系爭買賣前,曾交易達5 年以上,本件是被上訴人第一次訂購系爭410 鋼條,訂購時未告知上訴人購買目的。㈤被上訴人就上開鋼條進行加工裁剪、焊接,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規格;附表一所示數量鋼條之斷面中央出現縫隙。 ㈥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2日將系爭SUS410鋼條之斷面中央出現縫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悉。 ㈦被上訴人再於97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告知更換系爭SUS410鋼條之換貨日期,上訴人收受後,拒絕更換。㈧被上訴人因系爭SUS410鋼條之中央斷面縫隙問題,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費用。 ㈨如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同意賠付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 ㈩做鋼條的UT檢測並非業界慣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SUS410鋼條之斷面中央出現縫隙,是否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為不完全給付? ㈡如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茲論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對於不完全給付有非可歸責之免責事由,即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鋼條,經加工裁剪為如附表一所示規格,發現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鋼條,斷面中央出現縫隙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交付鋼條斷面中央出現縫隙,屬不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同意就系爭鋼條之相關問題,由具材料科學博士資格,前曾任職中國鋼鐵公司技術部門副總經理及華新華麗公司總經理,具專業知識之程一麟擔任鑑定人(原審卷㈢155 頁)。據程一麟鑑稱:鋼條中央出現縫隙是不正常的,不管是採用SUS 規範或ASTM規範做出來的鋼條,正常情況下都不應該出現縫隙,原證三照片(本院卷㈠14頁,下稱系爭照片)上的裂縫是很少見的;鋼條買賣如果有缺錎,基本上都是不可接受的;系爭照片顯示的狀況屬於品質不良的鋼條等語(原審卷㈢155 至164 頁),固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條,部分有斷面中央出現縫隙之缺陷,屬於品質不良情況。惟鑑定人另稱:鋼條內裂的兩種情形都是因煉鋼過程不良所引起的,包括鋼胚從液態變成固態之冷卻過程不均勻發生之裂縫,及後來熱軋時冷卻不均勻,亦容易發生內裂,就是後天加熱不均勻;這些內部裂縫多半都是上游煉鋼及壓鋼廠造成的,所以跟鋼廠買原料時,鋼廠為了保證內部沒有裂縫,就會作ASTMA388即UT檢查;如果有裂縫,這是煉鋼廠化學成份調得不均勻,或是冷卻條件不洽當,或是澆鑄的時候鋼液溫度過高,煉鋼廠生產鋼鐵時,必定假設鋼條沒有裂縫,但是裂縫出現是機率的問題,所以世界一流的鋼廠所販賣的鋼條價格很貴的原因,是因為鋼條製作的過程非常嚴謹,一般買一流鋼廠的鋼條沒有要求作UT檢測,鋼條內部出現縫隙的機率也很低;鋼條內部產生縫隙,肉眼看不到,須經過UT檢測才可知道,沒有檢查之前沒有人會知道是否有縫隙,因為裂縫出現是一個機率的問題,不是一定會出現裂縫,如果要求購買的鋼條完全沒有縫隙缺陷,就要經過UT檢測;每個廠商都無法保證毫無缺陷,除非經過UT檢測,如果要保證百分之百無缺陷,就要經過檢查,這是買方與賣方的協定;SUS410鋼條或AS TM410鋼條的買賣價格會因為有無經過UT檢測有所不同,因為在現場要裝設超聲波的設備,檢查員要通過超聲波考試,檢查的流程要延長,賣的價錢就會提高;在鋼鐵界SUS410鋼條與ASTM410 鋼條沒有價差,價差是出現在鋼鐵廠的技術能力,業界口碑等,價差是客戶認知的問題;依兩造間之訂購單及確認品質書面(本院卷㈠第95頁、第100 頁),沒有寫要求內部沒有縫隙,看不出來有此要求等語。足認鋼廠生產之鋼條品質,是否產生內部縫隙,屬機率問題,然與製程之嚴謹度,或是否作UT檢測有關,買方欲取得品質良好之鋼條,可能的途徑包括以較貴之價格,購買技術能力、口碑好的鋼廠出產之產品,或約定支付額外之價差,要求賣方加作UT檢測;如以較低之價格訂購,而要求提供相同品質之貨品,顯不合於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⒉依兩造間之訂購單及確認品質書面(本院卷㈠第95頁、第100 頁),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條內部不能有縫隙發生,或需作UT檢測。再者,被上訴人另向金耘公司訂購ASTM410 鋼條,每公斤單價77元(原審卷㈠79頁),較之向上訴人訂購之每公斤69元(同上卷9 頁),高出8 元,達一成之價差,其就品質之要求,自有不同。而依98年5 月18日金耘公司函稱:本公司接受客戶訂單時,所提供之材證書與榮剛材料科技(股)公司所開立文件內容相同,如客戶額外要求之品質造成單價差額,則本公司視客戶要求並與榮剛材料科技( 股) 公司商議後報價予客戶(原審卷㈠第170 頁);98.05.15榮剛公司函稱:本公司接受客戶訂單時,除客戶有特別指名需加註「符合ASTMA388」、「符合ASTMA479」或「UT保證」或須經研磨處理外,出貨時材証上並不會特別指明上開字眼,如客戶所要求之品質其所需之加工製程多於本公司一般規範,自然會影響該貨品單價,其單價差額端視客戶所要求品質其所需之加工製程而定(原審卷㈠第171 頁),及據鑑定人程一麟稱:例如榮剛公司是作航太或是高檔次的材料,所以榮剛公司做出來的直棒幾乎都要經過ASTMA388的檢驗,但是我在華新麗華的時候,做出來的直棒沒有經過ASTMA388的檢查,除非客戶有特別的需求,我們就會再加價作給客戶等語。綜上足見不同之品質要求,確有價差,且金耘公司之上游鋼廠為榮剛公司,榮剛公司生產之鋼條在同業具有較高之評價。是而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出售之鋼條有系爭縫隙產生後,改以較高價格向金耘公司購買,得以獲得較高品質之鋼條即因此故。職是基於上開說明,自不得徒因上訴人供給之鋼條有系爭縫隙,遂據指上訴人提出之產品,不符合債之本旨。 ⒊被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橫向束緊條製作施工說明書」,於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製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必須符合中龍公司藍圖及材料表上所規定之材質及規格,如經中龍公司檢驗不合格時,被上訴人應負責重新製作,所發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均須附材質證明,並經中龍公司認可後才可使用。於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材質證明須包含成分分析、機械性質、熱處理報告,均須符合ASTM或JIS 同等材質之相關規定;束緊條須先試做頂部及底部各3 支短節並做退火處理,經X光及各項檢驗,由中龍公司核可後方可大量製作。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依照製造圖所註明之DIN 規範及本說明書所要求作各項檢查,且將檢查報告送交中龍公司存查;凡經檢查與試驗結果不合格部分,被上訴人須無條件負責除去,修正後再做檢查、試驗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㈠ 195 至196 頁)。中龍公司102 年1 月28日函稱:中龍公司於97年5 月至10月間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條以RT及UT方式進行檢驗,檢驗費用依合約說明書第7 條規定,初檢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而複檢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第一批交貨之鋼條,經檢查發現母材中央處有縫裂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就第二批鋼條需更換材料供應商,且於出廠前提供母材檢驗報告,以確保品質(原審卷㈢第199-221 頁)。足認中龍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工程契約,嚴格要求材料必須符合規定之材質及規格,除須附材質證明外,另須依照製造圖所註明之DIN 規範及本說明書所要求作各項檢查;中龍公司係於依約定以RT及UT方式進行檢驗,始發現被上訴人提出之母材中央處有縫裂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材料供應商;被上訴人為達其與中龍公司之工程合約要求,理當於向上訴人訂購鋼條時,說明訂購之用途及業主要求之規格與材質,始能就物品與價格因商議而得到平衡之對價。惟兩造間之系爭鋼條買賣契約,除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規格及品質外,別無其他需經檢測或供特殊需求之約定,復參以被上訴人為螺絲製造業者,兩造間交易達5 年以上,被上訴人係第一次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規格之鋼條,且未告知訂購之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條,有除螺絲相關零件製造用途以外之特別需求。再者,上訴人就所交付之系爭鋼條,已提出材質證明,且經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7日抽樣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產業升級服務處檢測技術發展組,檢測鋼條內化學物質含量(分光分析)及拉伸度、硬度、耐衝擊度與輻射含量等,皆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有試驗報告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㈡134 至141 頁),被上訴人並已完成驗收、付清價款;系爭不符合被上訴人與中龍公司間契約要求之缺陷之發現係被上訴人裁剪加工後,因中龍公司以RT及UT方式進行檢驗始發現,乃係為符合系爭工程之特殊要求。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亦未主張)該缺陷已致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條無法供生產螺絲相關零件使用,而不具通常效用;是而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卻要求上訴人交付之鋼條合於其與中龍公司間所約嚴謹規範及品質要求之特別效用,亦與兩造契約之對價關係未合,無論係其不知鋼條有此區別或因僥倖心態所致,均不能認其有此權利。 ⒋另據榮剛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函稱:若系爭照片的縫隙是指crack ,在光皮棒(Bright)中鋼條斷面出現crack 多被視為缺陷,惟其是否為不可接受之缺陷,仍需視買賣雙方議定;出現crack 之鋼條其加工性質不如無crack 之鋼條;惟是否影響原有之功能、用途,仍需視買賣雙方所訂之規範(原審卷㈡第280 頁),並未否認系爭具有缺陷之鋼條不具通常之效用;於100 年7 月3 日函稱:以專業之技術研判,系爭照片所示缺陷係屬煉鋼製程中所謂之裂隙(Crack )或縮管( Pipe) ,該缺陷之形成主要是於澆注凝固階段,因鋼液體積之收縮而於心部留下之孔洞,該孔洞於後續之軋製過程中因氧化或成型量不足而殘留於條鋼中造成缺陷;SUS410僅係日本工業標準(JIS )G4303 規範下的不銹鋼鋼種,具體驗收標準仍須由買賣雙方視其用途議定之(原審卷㈢第24頁);於同年月30日函稱:依不同煉鋼製程,確有不同規格之區分,一般將煉鋼製程區分為大氣熔煉級、電渣重熔級、真空電弧重熔級、真空感應熔煉級等,不同規格之區分其強調之品質差異為「雜質元素及夾雜物(Inclusion) 」含量之多寡,通常依煉鋼製程之不同其元素及夾雜物(Inclusion ) 含 量之多寡依序為:大氣熔煉級>電渣重熔級>真空電弧重熔級>真空感應熔煉級。本件之410 條鋼係屬大氣熔煉級,其雜質及介在物含量是相對最多的,而煉鋼製程後續之條鋼軋製製程僅在改變鋼料外觀形狀,無法改變雜質元素及夾雜物(Inclusion)含量之多寡(原審卷㈢第54至55頁),及鑑定人程一麟陳稱:系爭鋼條內部裂縫多半是上游煉鋼及壓鋼廠造成的等語。被上訴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有特殊品質或須作UT檢測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契約向其上游供應商訂購鋼條後交付被上訴人,既經檢附材質證明,且抽驗符合約定,縱因上游廠商製程,產生上述現象,尚不足認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約定或有可歸責事由。 ⒌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固於100 年7 月27日函稱:UT檢測為品質檢測項目,在生產過程中幾乎是為必要品檢之一;不銹鋼圓形鋼條內部出現裂縫時,若再拿去做後段加工會影響成品件之功能,通常不具有效能,亦即已無法使用,而需切除等語(原審卷㈡第185-186 頁)。然參以原審就本件鋼條中央斷面縫隙問題詢問中國鋼鐵公司及唐榮鋼鐵公司,各該公司均答覆非其生產項目或未曾生產410 鋼條,而不能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僅係同業之人團組織,會員各有其意見,非能相互拘束,其非生產製造廠商,且對兩造間訂約之價格、往來方式、約定內容,均非清楚,原不宜回覆相關問題。且所稱UT檢測為生產過程必要品檢項目云云,既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及鑑定人意見不符,已無足採;所稱鋼條內部出現裂縫,通常不具效能,無法使用云云,亦未具體指明係在何種用途或不適用於任何加工項目,失之客觀,復與上述專業生產廠商榮剛公司100 年6 月7 日函覆結果不符,自無採用之價值。 ㈢從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條,不足認定不符合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其他舉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則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無所據,本院自無須再就其餘爭點為審認論敘。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改為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規格 │數量 │ ├──┼────────────┼─────────────┤ │ 1 │50xM48x6400x975 │178 支 │ ├──┼────────────┼─────────────┤ │ 2 │50xM48x6400x350 │4支 │ ├──┼────────────┼─────────────┤ │ 3 │50x6350 │91支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 ├──┼───────────┼───────┼──────┤ │ │上訴人就系爭鋼條之焊口│ 174,452元 │原審卷㈠P19 │ │ 1 │側100MM.UT.100% 自檢之│ │原證五 │ │ │檢驗費 │ │ │ ├──┼───────────┼───────┼──────┤ │ 2 │由中龍公司對已焊接完成│10,080 元 │原審卷㈠P151│ │ │部分檢測 │ │原證十一 │ ├──┼───────────┼───────┼──────┤ │ 3 │由訴外人柏惠公司將系爭│480,396元 │原審卷㈠P152│ │ │鋼條不合格部分拆除重新│ │原證十二 │ │ │焊接及檢測費用 │ │ │ ├──┼───────────┼───────┼──────┤ │ 4 │上訴向金耘公司購買410 │2,172,016元 │原審卷㈠P153│ │ │不銹鋼條棒28,208公斤(│ │原證十三 │ │ │每公斤77元) │ │ │ ├──┼───────────┼───────┼──────┤ │ 5 │附表二編號4 所示鋼條再│275,898元 │原審卷㈠P154│ │ │由柏惠公司加工之費用 │ │ 原證十四 │ └──┴───────────┴───────┴──────┘ 附表三:系爭鋼條之品質約定 ┌──┬────────────────┬─────────┐ │編號│ 品質約定 │ 備註 │ │ │ │(原審卷㈡P173) │ ├──┼────────────────┼─────────┤ │ 1 │410x50.0+0 m/m x6400m/m │410 指材質,50指直│ │ │ -0.25 │徑,6400係長度,+ │ │ │ │0m/m、- 0.25m/m係 │ │ │ │直徑之誤差範圍 │ ├──┼────────────────┼─────────┤ │ 2 │彎曲度:1mm/M(米) │鋼條直度 │ ├──┼────────────────┼─────────┤ │ 3 │真圓度:+0.05m/m │鋼條外觀圓度,即量│ │ │ - │鋼條之外圍 │ ├──┼────────────────┼─────────┤ │ 4 │此品質係非研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