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而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793 地號等22筆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與前妻李玉真發生離婚及否認子女訴訟,被上訴人惟恐李玉真主張財產分配,乃商得上訴人之同意,將上開23筆土地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後因被上訴人之婚姻問題已獲解決,目前已無續行借名登記之必要,因此數次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就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22筆土地,均已於96年7 、8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之148 平方公尺亦已分割出來由台電公司徵收完成,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均係兩造之父高呈勗早年以自己名義購入,以供作家族企業之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牧公司」)種植牧草使用。嗣高呈勗於74年7 月21日過世,其全部遺產中有關上開農地部分,因當時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且是長子,故全體繼承人乃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仍繼續供高牧公司種植牧草使用,且約明於兩造之母林碧玉日後過世時,再一併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結算分配,故上揭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實際上仍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後被上訴人因與其前妻發生離婚及否認子女訴訟而心情沮喪,於95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協議將上開23筆農地均以贈與名義登記予上訴人,而改由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保管上開農地之遺產,並繼續供公司農牧使用,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76年5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其他2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其他2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96年7 、8 月間已將其餘2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於96年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高牧公司使用,並每月收取租金,另於96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48 平方公尺分割出來而編定為同段803-1 地號土地,並出售予台電公司。六、本件審酌之重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於95年11月間所為移轉予上訴人之登記手續,暨嗣後除系爭土地外之22筆土地於96年7 、8 月間所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手續,均係兩造之胞姐高瑞芬委託地政士高陳美鳳所辦理,此經證人高陳美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95頁),而有關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何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暨嗣何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則經證人高瑞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父親於74年過世,因為被上訴人是長子,又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當初把農地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當初只是因為父親突然過世,家裡的人手忙腳亂,親戚說被上訴人是自耕農又是長子就先給他繼承。依照我母親意思,應該是認為是兩個兒子繼承,只是因為高志宏不是自耕農。95年間因為被上訴人當時與前妻有訴訟關係,所以不想經營牧場,所以就把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說等他與前妻訴訟關係結束後,要把土地移轉回來,是後來隔年時才想要把土地要回去。遺產分配沒有書面,23筆土地是用來養牛及種植牧草,無論父親過世前或過世後都是高牧公司在使用,本來由高牧公司管理,但是高志中回來後是由他在管理,現在則仍是由高牧公司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而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於95 年11月間及96年7 、8 月間所各為之移轉登記手續既均係由兩造之胞姐高瑞芬委託地政士辦理,其對各該移轉登記之原由自均知之甚詳,且核證人高瑞芬對其父所留甚多遺產於上開言談中乃係順從其母安排而無與兩造爭產之意,其對同為手足而可能最終承繼所有家產之兩造兄弟,自無故為偏頗何方之虞,其所為之證述,自應認符於事實而為可採。是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呈勗死亡後,乃因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且為長子,始在全體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前即先予為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家產是否因形式上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即得謂全體繼承人已為如是遺產之分割而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或同為子嗣之上訴人於此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已非無疑,此觀各該土地於此前後均仍由其家族公司所持續管理使用即明。而被上訴人嗣將原屬遺產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於當時與其前妻有訴訟爭執而不想再經營牧場,且當時亦未言及待該訴訟關係結束後上訴人須再將之移轉返還,顯見被上訴人於此並非單純地向上訴人商議暫時借名登記藉以迴避其前妻分配財產之意,而應含有拋棄該家產暫時登記之利益或義務而予其母所認另一繼承人之上訴人為承擔之情。況上開土地於登記後亦非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23筆土地於95年11月間所為之移轉登記,自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所據而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自亦無據。 ㈢至證人高瑞芬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將上開土地於96年7 、8 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係因兩造之母怕被上訴人回來吵,就叫上訴人把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又只返還其中22筆土地者,係因當初台電要來徵收,怕併同移轉回去會耽擱,故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先不用返還等語,惟兩造間是否存有除借名登記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為主張,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斟酌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