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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南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南星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耿明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文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1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8,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2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妙蓮華唱片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妙蓮華公司」)所屬宗教音樂之音樂著作「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全權委由伊代為推廣銷售,授權期間為99年8 月21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伊除須負責合約標的之推廣外,另須負責對非法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行為進行查緝,而被上訴人則應提供如音樂著作權利清單、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等必要資訊予伊,若被上訴人因提供之證明資料不齊全,致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另伊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最低擔保利潤,該金額可按契約所定收益分配金額扣抵之(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本負有向伊提供著作權證明文件及取締侵害著作權之相關訴訟授權資料,詎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上開義務,致上訴人於查緝過程中遭遇困難而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對伊因此所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業已兌領第1 、2 年之擔保金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而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契約,支出必要費用1,031,546 元,另上訴人業已分別查緝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訴外人妙蓮華公司著作權之事實67件,按慣例每件本均可以50,000元達成和解,惟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音樂著作證明文件,拒絕授與告訴代理權,且未告知妙蓮華公司已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禪詩吟(禪詩歌詠上)」、「戒定慧」、「智慧禪(禪師歌詠下)」、「妙蓮華(菩薩我愛你)」、「即心念佛」、「禮讚菩薩」、「歡佛本願」、「妙菩提」、「藥師弘誓」、「清心自在」、「地藏懺」、「彌陀聖號(南無阿彌陀佛)」、「四字念佛(阿彌陀佛)」、「甘露王」、「妙音天」、「念佛法門(彌陀大願王)」、「清靜蓮(清淨蓮花香)」等曲目(下稱「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專屬授權予「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不得將權利再授權上訴人,致上訴人就該等曲目無權繼續進行查緝行動,而無法達成和解,上開預期之和解金額於扣除前述成本支出1,031,546 元後,上訴人原可依系爭契約所定分配比例分得40%,即927,382 元,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558,928 元(計算式:600,000+1,031,546+927,382=2,558,92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99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另就其中「南無阿彌陀佛」、「南無觀世音菩薩」、「六字大明咒」、「梵唱大悲咒」、「寒山鐘聲(一聲佛號一聲心)」、「往生的祝福」、「南無本師釋迦牟尼佛」、「七韻佛」、「觀音聖號」、「彌陀聖號」、「五會唸佛」、「南無阿彌陀佛」、「南無消災延壽藥師佛」、「唸佛靜心曲」等曲目(下稱「系爭專屬授權曲目」),簽立一專屬授權書予上訴人,約定專屬授權時間係自99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故於100 年2 月21日以後,上訴人就系爭專屬授權曲目已未獲授權,則上訴人於100 年4 月後因該等曲目所提之告訴,因已無可受保護之權利,縱其告訴不能成立,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所進行之訴訟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於提告前本應分別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所受損害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已明定就被上訴人或妙蓮華公司所曾授權予本約相同業務之對象,上訴人有義務處理協調,足認當初對被上訴人重複授權之情雙方已有預見,並因而排除伊重複授權之違約責任。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支出費用及憑證,均無法證明係屬執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部分金額本屬其應自行負擔之營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主張之各查緝事件,就確能成立違法行為及每件均能獲得50,000元賠償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8,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妙蓮華公司所屬宗教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之全權代理推廣銷售事宜授權上訴人,上訴人每年給付最低擔保利潤30萬元,另依實際契約執行成效,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比例分配利潤。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供音樂著作權利清單、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及取締侵害著作權所需之一切法律上必要文件予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屬一般授權性質。

㈣被上訴人另就系爭專屬授權曲目,簽立一專屬授權書予上訴人,約定專屬授權時間係自99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

㈤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兩造就重製權、公開演出權與公開播送權之授權收益,非法重製、散布、公開演出與公開播送查緝工作和解金之收益,及宗教音樂相關產品之銷售,應於每月25日核對前一月份之收入,待確認無誤後撥款。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標的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㈡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及期間為何?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保金60萬元,及賠償必要費用1,031,546 元及履行利益927,382 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標的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中「音樂著作」之例示係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2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法律知識均有不足,惟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內容均明載為錄音著作,故系爭契約標的應為錄音著作云云,並提出南星著作版權證明書影本乙冊佐證,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楊東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係其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是經雙方討論後才共同簽署的,契約標的是音樂著作,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出一些曲譜,表示歌曲為被上訴人所創作,被上訴人擁有歌曲之版權,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核准函文,其當場沒有看,是回去之後將資料交給法務才發現不對,但認為曲譜若為被上訴人所創作,便可當作音樂著作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05 頁),而證人即高雄市殯葬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蔡承恩亦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有音樂著作權,主張有收款的權利,但因為公會對該部分有意見,故舉辦說明會請兩造參加,說明會結束之後,公會接受被上訴人有權收款的主張,但認為費用太高,故有請兩造再與公會協調收款金額及方式,會員來簽署公播授權契約時,有請兩造提出權利種類證明,一開始被上訴人只有提供一本曲譜及內政部登記文件,其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音樂著作謄本及著作人全權授權之證明文件,但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而依照智財局的意見,只有音樂著作才能請求公播報酬,錄音著作則不能等語。又觀之系爭契約條文第1 條係明定「就甲方所屬之宗教『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全權委由乙方代為推廣銷售,授權於台灣地區(含各離島)」等語,第3 條亦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各項必要之行銷資料予乙方(如『音樂著作』權利清單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等,如附件1 所示)」等語,且被上訴人另行簽署之專屬授權書上,亦係記載「茲將本公司所屬『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南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是當初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確有一再提出表明具有音樂著作權利之曲譜,以示其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行為,而兩造嗣後於系爭契約及專屬授權書內所使用之文字,亦均為「音樂著作」而非「錄音著作」,已足認上訴人當初係以音樂著作為契約標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及期間為何?

①系爭契約僅為一般授權: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就所屬宗教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全權委由上訴人代為銷售推廣、授權於台灣地區等語,已如上述,既未表明係專屬授權,復於系爭契約第6 條訂明所涉訴訟、和解事項,若遇爭議,應經兩造達成共識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委由上訴人處理等語,此外,被上訴人已另就系爭專屬授權曲目簽署專屬授權書,並載明專屬授權期間自99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均足認除上開專屬授權書所載之曲目外,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僅屬一般授權性質,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係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又是否合法?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兩造就有關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之授權收益,與非法重製、散布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查緝工作和解金之收益,及宗教音樂相關產品之銷售,確有約定應於每月25日前進行核對,待核對無誤後撥款,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因非法重製、散布等查緝工作所涉之訴訟和解事項,若遇爭議,應由兩造達成共識後,由被上訴人名義委由上訴人處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一開始有就推廣簽約部分與被上訴人進行核算,但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拒不協助,所有訴訟停滯,已無任何收入,故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帳目核算,其並未違約云云,並提出推廣念佛機之轉帳傳票、音樂CD之發票文件等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78 至180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僅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曾有3 筆零星匯款,嗣後曾私下與多家殯葬業者達成和解,並收取和解金,然其並未依約將授權收益或和解金收益列入其帳目,經其多次催告仍未提出帳目以供核對,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11月11日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網路電子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至34頁、第46頁及本院卷二第46頁)。

⑵就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究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係解除契約,其於100 年11月3 日發給上訴人之律師函其上亦載明:倘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未能照片見復,...,以本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惟此僅係催告通知,要不能執做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能補正,於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已載明系爭契約自100 年11月11日「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4頁),再參以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於就系爭契約復已為履行之情形下,不能以解除之方式使系爭契約溯及消滅,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100 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認無據。

⑶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契約僅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有3 次會算,上訴人合計僅給付13,867元之授權收益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13頁),而證人楊東賢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曾與3 至4 家殯葬業者達成和解,但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以音樂著作為標的進行和解,若被上訴人未提出音樂著作證明,屆時和解金仍要返還給殯葬業者,上訴人亦有到殯葬公會作推廣授權,兩造從簽約之後,被上訴人就有會計到殯葬公會收費,多少金額被上訴人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法務主任許憲生則於原審證稱其曾看過上訴人的會計人員製作表單後,會通知被上訴人,但是否每件和解案都有通知,其不清楚,其亦不知上訴人撤告和解的案件有無與被上訴人拆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是依證人楊東賢、許憲生上開證詞,足認上訴人確有私下與殯葬業者進行和解,而未於事後與被上訴人會算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契約上開規定,且其縱因訴訟程序擱置或推廣成效不彰,亦不能解免其每月會帳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提出和解文件及相關帳目清冊,並因上訴人於未於期限內履行,而於100 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為合法。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

①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 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固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合法終止,惟於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之有效期間內,若被上訴人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上訴人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上訴人是否因妙蓮華公司已將其權利專屬授權予MUST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之著作權業經妙蓮華公司專屬授權予MUST之事實,而仍將該等曲目列入系爭契約之授權曲目範圍內,已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其業於99年7 月28日向MUST提出退會聲明書,並自99年12月31日生效,而此為上訴人簽約代表人楊東賢所明知,故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訂定上訴人有義務處理協調其重複授權部分之規定,其並無隱匿云云為辯。

⑵查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錄音室詞曲老師郭品顯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有在場,其知道妙蓮華公司有加入MUST會員,但不知有無授權,而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則不清楚,簽約前其曾與楊東賢一起去拜訪MUST總經理,主要是互相介紹認識,談什麼內容其並未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8 頁),故證人郭品顯之證詞尚不足認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已知悉妙蓮華公司已將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專屬授權予MUST之事;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及妙蓮華公司會計人員趙秀惠雖於原審證稱當初係因訴外人松聽公司與妙蓮華公司有合作關係,已向殯葬業者收取費用,但後來MUST發函表示訴外人妙蓮華公司無權收取,其便作帳將錢退還給MUST,而楊東賢與訴外人妙蓮華公司有接觸,知道要退錢給MUST的事,後來楊東賢還就繳完的餘款預支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至60頁);證人楊東賢則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係其代表上訴人簽立,當初其並不知妙蓮華公司有專屬授權予MUST,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與妙蓮華公司和訴外人松聽公司間尚有糾紛,希望上訴人協助處理,而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其曾去拜會MUST總經理,時間大概在3 、4 月間,亦係基於妙蓮華公司與松聽公司間之合約糾紛,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無無關,當初訴外人松聽公司與妙蓮華公司簽約的權利金是1 年2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表示妙蓮華公司部分歌曲已經轉讓予被上訴人,且MUST的部分被上訴人會處理,所以上訴人才願意以1 年30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卷三第9 至10頁、第61至62頁),是依證人趙秀惠、楊東賢之上開證詞,楊東賢雖知悉妙蓮華公司退款予MUST之事,惟此仍不足已認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確知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部分已不得再重複授權,況衡以兩造若於簽約時均明知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為無效之重複授權,實無可能多此一舉再將之列入授權標的範圍內,而若兩造已另合意該部分曲目須待MUST退會申請生效後上訴人始取得授權,被上訴人亦應於系爭契約中加以註明,以免除將來契約履行之糾紛及疑義,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未符,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列入系爭契約範圍,委任上訴人代為推廣銷售其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之相關事宜,惟該部分曲目因已專屬授權予MUST而不得再為重複之授權,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自屬不完全給付,若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上訴人拒不提出音樂著作權利證明文件有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拒不提出音樂著作權利之證明文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義務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簽約時即業已將相關著作權利清單全數交予上訴人云云為辯。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為音樂著作而非錄音著作已如上述,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南星著作版權證明書」1 冊所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函文內容,均僅為錄音著作相關文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契約曲目之音樂著作證明文件,自屬有據。而證人許憲生復證稱其從簽約之後,就有跟上訴人報告過一定要向被上訴人索取音樂著作證明文件,因為被上訴人當初只有提供錄音著作之證明,導致其提起告訴時相關文件永遠少一份,其一直有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耿明要求提出音樂著作證明,楊耿明也說會補,但始終未提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7 至169 頁),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自應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保金60萬元,及賠償必要費用1,031,546 元及履行利益927,382 元,有無理由?

①本件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有效期間,確因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重複授權、未提出契約曲目之音樂著作權利證明文件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主張其業已給付被上訴人2 年契約之保證收益共6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最低擔保利潤30萬元,另再依實際契約執行成效分配利潤,而該30萬元則可自收益金額中予以扣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每年30萬元之擔保金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每年所應給付之基本對價,且無論其有無因契約執行結果獲有利益,均負給付之義務。又兩造依系爭契約所得進行收益分配之範圍,包括授權收益、查緝後之和解金收益及宗教音樂各相關產品之銷售收益三大項目,是縱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仍得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著作文件及授權,進行產品推廣與再授權,並得向非法使用之業者請求民事賠償或進行和解,且上訴人亦自陳確曾與部分業者達成和解及進行產品推廣業務,是系爭契約仍非無履行之實益,兩造亦確實於締結契約後為3次會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之擔保金,自屬無據。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00 年11月1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終止後之擔保金232,500 元,即屬有據(計算式:300000×9/12+300000×1/12×9/30 =232,500 ,元以下4 捨5 入)

②必要費用1,031,546 元及履行利益927,382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執行支出必要費用合計1,031,546 元,包括員工薪資950,214 元、差旅費68,102元,影印機租金13,23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匯款單、差旅費明細、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告訴狀、地檢署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152 頁,本院卷三第89頁),另上訴人主張因無法查緝,損失扣除成本支出後原可依系爭契約所定分配比例分配之利益927,382 元等節,亦經上訴人於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證後,提出刑事告訴狀、撤回狀、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書等佐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之有效期間,固有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重複授權、未提出契約曲目之音樂著作權利證明文件之情事,惟系爭契約包括授權收益、查緝後之和解金收益及宗教音樂各相關產品之銷售收益三大項目,是縱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仍得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著作文件及授權,進行產品推廣與再授權,並得向非法使用之業者請求民事賠償或進行和解,系爭契約非無履行之實益,而兩造亦確實於締結契約後為實際履行,則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之有效期間,上訴人所為之必要支出,實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成本。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查緝案件均可於刑事案件之外另達成民事和解,及每件和解金額均可達50,000元,且上訴人尚得執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錄音著作證明文件請求給付公開演出之報酬,惟上訴人就其以錄音著作之權利人身分所得向查緝對象請求之報酬金額,及以音樂著作之權利人身分所得與查緝對象達成和解之金額差距,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復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被上訴人為會算之違反系爭契約行為,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之有效期間,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段期間之必要費用及履行利益,亦難認有據。至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上訴人另外支出之費用及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因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必要費用1,031,546 元及履行利益927,382 元,均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擔保金擔保金232,500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上開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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