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徐文祥、劉定安、謝靜雯
- 法定代理人蘇永昌
- 上訴人弘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黃金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弘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 被上訴人 黃金礅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如附表所示道歉函。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已變更登記為蘇永昌,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5 家媒體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2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嗣就第二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如附表所示道歉函,並將被上訴人私人道歉函傳真與上訴人客戶等語,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位於被上訴人住所後方,僅暫置未加工之螺絲及少數不燃性桶裝化工原料,未造成污染或公害。詎被上訴人竟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民國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16日間,連續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不實檢舉有污染,惟經勘查後,均無不法或污染情事,被上訴人猶繼續檢舉,致上訴人客戶至倉庫取貨時發現有稽查情形,乃懷疑上訴人有污染環境,被上訴人所為顯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商譽,造成訂單流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5 家媒體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2 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7日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僅就登報道歉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如附表所示道歉函,並將被上訴人私人道歉函傳真與上訴人客戶。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於100 年12月間曾與鄰居共同連署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檢舉上訴人疑似在夜間製造化學物質而產生廢氣、廢水;及於101 年1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舉上訴人於上開倉庫放置大批化學物品,其餘係湖內區公所自行函請他機關處理,非被上訴人向各該機關檢舉。而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疑似在夜間製造化學物質產生廢氣等情,雖經湖內區公所於101 年4 月5 日函知被上訴人稽查結果未見有產生空污或排放廢水情形,惟上訴人製銷化學品,於化學品混合時可能產生化學反應及廢氣,不能以環保局事後稽查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檢舉當時不實。另上訴人應證明其商譽及訂單有受損,且係因被上訴人檢舉所致,始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位於被上訴人住所後方,存放未加工之螺絲及不燃性桶裝化工原料。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曾與居住上開倉庫附近之居民共同連署向湖內區公所檢舉上訴人在夜間生產、製造化學物質而產生廢氣、廢水,而湖內區公所嗣後另行發函給環保局處理。又被上訴人另於101 年1 月間農曆除夕前,曾向消防局舉發上訴人倉庫因緊鄰住宅,竟放置大批化學物品,請該局依法處理。 ㈢被上訴人另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4分、11月24日凌晨3 時37分、12月5 日晚間7 時23分、12月15日、12月29日晚間7 時3 分,共計5 次,以及於101 年1 月2 日至9 日期間至少有1 次以上,向環保局檢舉、陳情上訴人有空氣污染或排放廢水等情事。 ㈣湖內區公所曾於101 年4 月5 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經環保局派員於101 年3 月23日稽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僅從事化學物品銷售,未有生產線機具從事生產、產生空污或排放廢水情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商譽受有損害? ㈡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如附表所示道歉函,並將被上訴人私人道歉函傳真與上訴人客戶是否為適當之處分?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民法第26條、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 條定有明文。職故,法人所得享有之權利,除有法令上之限制,或性質上之限制(即民法第26條後段「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亦即以自然人之身體及身分為基礎之權利,例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遺產繼承權、親權等)外,關於名譽權,並無法令上與性質上之限制,自得為法人所享有。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名譽權在公司上之具體內涵即為商譽,而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權利客體。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不實陳述之行為,足以使他人(指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意旨)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據此,於侵害商譽權之事件,如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阻卻違法;反之,若無合理資料即恣意指摘,應認已逾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再者,檢舉不法行為固為人民法律上之權利,惟行為人主張他人有違法事由向主管機關檢舉,經主管機關稽查後查無違法事由函復行為人,而行為人倘無依據相當事實證據形成合理之確信,仍未據新事實或證據,一再重複檢舉,並將其所主張之違法事實傳述他人,除行為人能證明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否則一再空泛檢舉即難謂非侵害被檢舉人之名譽權。 經查: ㈠上訴人使用位於被上訴人住所後方之倉庫,存放未加工之螺絲及不燃性桶裝化工原料;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曾與鄰居共同連署向湖內區公所檢舉上訴人在夜間生產、製造化學物質而產生廢氣、廢水,嗣湖內區公所即發函與環保局處理。又被上訴人另於101 年1 月間農曆除夕前,向消防局舉發上訴人倉庫放置大批化學物品,請該局依法處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100 年12月26日至101 年2 月10日之訪客紀錄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1 年3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5 日連署書、高雄市消防局101 年1 月5 日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9頁、第21頁、第51頁、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與居民連署向湖內區公所檢舉上訴人製造生產化學物質違反環保法規之行為、101 年1 月間農曆除夕前向消防局檢舉之行為,屬於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檢舉之權利,在未知悉主管機關稽查結果前,尚難謂上開2 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商譽。 ㈡環保局曾接獲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所設倉庫有污染情事,遂派員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9 時、11月24日凌晨4 時、11月24日上午9 時50分、12月5 日下午10時20分、12月26日下午3 時38分、12月29日下午7 時40分、101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101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1 月31日上午10時35分、2 月8 日及2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至上開倉庫進行巡查或稽查,而其中至少有3 次(即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50分、12月29日晚間7 時40分、101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係會同被上訴人,惟均未發現上訴人有空氣污染或排放廢水,且環保局人員亦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分別將100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11月24日凌晨4 時、11月24日上午9 時50分及12月26日下午3 時38分將稽查結果告知被上訴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稽查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足認於被上訴人檢舉、陳情後,環保局確已多次不定時前往上訴人倉庫稽查,均未查獲上訴人有空氣污染或排放廢水之情形。佐以被上訴人另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8 時34分、11月24日凌晨3 時37分、12月5 日下午7 時23分、12月15日及12月29日下午7 時3 分,共計5 次,以及於101 年1 月2 日至9 日期間至少有1 次以上,向環保局檢舉、陳情上訴人有空氣污染或排放廢水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上訴人最早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8 時34分檢舉後,於翌日上午11時經環保局人員告知而獲悉上訴人倉庫經稽查結果並無污染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50分、12月29日下午7 時40分、101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亦親自與環保局稽核人員至上訴人倉庫現場見聞並無任何污染情事。此外,環保局曾於凌晨、上午、中午、下午深夜等各不定時段前往上訴人倉庫稽查,卻未曾發現任何污染,該稽查結果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一情,均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猶持續檢舉被上訴人有排放廢水妨礙居民健康造成環境污染、違章設置倉庫等,亦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1 年3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00000號、101 年4 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101 年2 月1 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7 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因被上訴人仍持續向環保局陳情,經環保局於101 年3 月25日作成內部決議:已依規定10餘次執行稽查任務,均查無違反環保法令情事,甚至經相關局處會勘查處,而陳情人仍一再陳情,為避免擾民及浪費行政資源,爾後若黃先生(即被上訴人)再陳情上述地點及同一理由案件,擬依本市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之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簽請機關首長核准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㈡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本案僅受理登記但不予處理等語,有環保局101 年6 月5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該簽呈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未有任何污染環境之違法行為。因此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相關證據事實而形成相當理由之確信而為上開檢舉行為,且被上訴人迄未具體舉證證明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污染行為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經環保局告知稽查結果無汙染後再多次向環保局等機關檢舉上訴人有污染情事之行為不具有不法性。又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之事實為內容,先後多次向湖內區公所、環保局、消防局、都市發展局等行政機關檢舉或陳情之行為,縱無意令社會大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惟因上開局處稽核時乃公開行之,顯已致該地區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而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係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權,僅因知悉該不實陳述之人為湖內地區人民。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其是否成立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黃許梅雀之證述,上訴人之倉庫確有異味飄出,且上訴人亦自承稱倉庫存放之化學物質確有異味,則被上訴人確有相當依據足認其檢舉內容為真實,依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僅向主關機關檢舉,並未逕向鄰里或上訴人之客戶散佈,自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等語,並引用證人黃許梅雀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查: ⒈證人黃許梅雀固證稱:上訴人上開倉庫在我家附近,從上訴人開始做的時候,下午都會有異味,連署書是我兒子幫我簽的,我不知道連署書的內容,他們請我在上面簽名表示有不好的味道,這是去年(100 年)年初所簽,我就是知道異味是從倉庫發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化學品有氣味(見原審卷第83頁),固足認上訴人倉庫所存放之化學品有氣味。惟氣味與空氣污染本屬有異,況且,每人對氣味之感受度不同,例有人偏愛臭豆腐、香水,有人則避之唯恐不及,顯不得以此個人偏好而認定有空氣污染。詎被上訴人向環保局、湖內區公所檢舉上訴人倉庫所存放之化學品有空氣污染或水污染之情事,嗣經環保局多次稽查無發現任何污染,且將稽查結果告知被上訴人一節,業如上述。另環保局至上訴人倉庫稽核時早已確認上訴人僅從事化學品銷售,未有生產線機具從事生產情形,亦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1 年4 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22頁),亦即,被上訴人發現異味之初,合理懷疑上訴人倉庫因生產化學品有污染之虞進而為檢舉,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惟被上訴人嗣後經環保局告知上訴人無污染之情事,仍一再不實之情事向環保局檢舉,迄上訴人不得不遷移該倉庫後,被上訴人始未再檢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如此即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相關證據事實而形成相當理由之確信而一再為檢舉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阻卻其不實檢舉行為之不法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聞到上訴人倉庫所存放之化學品異味,合理懷疑有污染情事等語,乃與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業經環保局多次告知其上訴人無污染各節不符,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環保局告知其查無上訴人有污染情形後,仍一再以不實事實向環保局檢舉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不實指摘上訴人之行為,雖未達廣佈於社會大眾,惟仍使湖內區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事,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當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向主關機關檢舉,並未逕向鄰里或上訴人之客戶散佈,自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等語,並不足採。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環保局告知其查無上訴人污染行為後,仍一再以不實事實向環保局檢舉,該行為雖未達廣佈於社會大眾,惟仍使湖內區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事,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當構成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佈告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內容,應屬合理,堪認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道歉內容傳真與上訴人之客戶等語,因除華興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因有訂單審查表所載內容可資證明該公司確係到上開倉庫取貨外,其餘客戶依照各出貨單上之記載,均係由上訴人派員將貨物送至各該客戶所在地,而非由上訴人之客戶前往上訴人上開倉庫取貨,至於華興公司部分,因前開各機關前往上開倉庫稽查之日期為100 年12月26日、同月28日及101 年1 月2 日、9 日、10日、17日、30日、31日與2 月8 日、10日、11日以及3 月23日,而華興公司人員於該段期間內前往上開倉庫取貨之日期,與前開各機關稽查人員至上開倉庫進行稽查之日期相同者,僅有101 年2 月8 日、10日及3 月23日3 次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有訪客紀錄表、出貨單、訂單審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12 頁至第131 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商譽情事已為上訴人所有客戶所明知。是以,命被上訴人將將道歉函傳真與上訴人之客戶應非適當。況且,上訴人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將公佈之道歉函或本判決自行選擇傳真與知情之客戶,亦已足回復其商譽。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如附表所示道歉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未詳加瞭解,即草率檢舉弘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有污染情事,經相關單位查明確無不法,然已損害該公司││商譽,本人深感歉疚,特此道歉。 ││ ││ 道歉人:黃金礅 ││ 住 址:高雄市湖內區自強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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