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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許明進陳真真謝肅珍

  • 當事人
    邱侯玉蘭劉建堂即田原自行車出租店東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邱侯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劉建堂即田原自行車出租店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上訴人  東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加旅遊營業人東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旅行社)舉辦之中部谷關旅遊行程,於民國99年6 月5 日至台中縣石岡鄉(改制後為台中市石岡區)后豐鐵馬道,向劉建堂即田原自行車出租店(下稱劉建堂)承租自行車騎乘。因該鐵馬道有高低起伏、上下坡顛簸,且租用之自行車車籃僅以掛鉤懸掛在車頭,下緣未固定,於伊騎經下坡路段時,發生車籃前後晃動及左右搖晃,並因此反彈撞擊前輪煞車器,致前輪瞬間鎖死,後車輪從後往上騰空翻轉,伊因而跌落、臉部重擊地面,受有臉部撕裂傷併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右側第1 及第7 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左側第6 對腦神經麻痺致複視、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出血、左側外旋神經麻痺等傷害,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七級。劉建堂出租之自行車車籃下緣未固定,除致行進中會發生前後晃動及左右搖晃,並欠缺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妨害駕駛者安全之虞,且該租車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未告知旅客可提供安全帽或作行前安全講習、宣導應配戴安全帽及煞車技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東來旅行社就系爭自費行程,僅曾說明要雙手煞車,其餘注意事項則未特別告知,且選擇讓團員向提供具有上述瑕疵自行車之車行租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亦不具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又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3,694元、看護費用9 萬元、交通費用33,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32,237 元(月薪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9.2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331,933 元(上開損害總額之10 %),合計4,651,264 元,伊據此請求300 萬元(原審請求430 萬元,於本院為減縮,下同)。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1條後段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租賃關係依第347 條準用第360 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14 條之7 第2 項旅遊契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劉建堂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東來旅行社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行車採用懸掛式車籃,其裝置並無瑕疵且未欠缺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該車籃之懸掛方式既無危險性,本無須提供安全講習,我國法令復未規定自行車出租業者須提供行前安全衛生講習,亦未強制自行車騎士配戴安全帽。況劉建堂於車行明顯處已有「可免費提供安全帽、租車前請檢查車況、有問題請告知工作人員」之標示。故不能認有違反告知或注意義務。再者,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係PU跑道,無顛簸情形,車籃於下坡時受地心引力影響,與水平面垂直,除掛鉤外,會略向前頃,不至於碰觸車身。況且,觀之系爭自行車之前輪煞車器結構,可知一個煞車動作之產生,係將煞車握把握緊後,煞車線拉緊一端煞車器,煞車器下端兩側之煞車皮會嵌緊輪圈致使前輪停止轉動完成煞車動作。倘如上訴人主張「車籃反彈撞擊前輪煞車器」,依上述之煞車機制,於車籃撞擊、卡住煞車器上之煞車線時,煞車器兩端反而無法嵌緊,不可能產生煞車作用,即不會產生「前輪鎖死」之結果。又系爭自行車於事故後停放在劉建堂倉庫內,經送請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自行車研發中心)鑑定結果,亦認不至於有車籃反彈撞擊前輪煞車器之情形;上訴人摔車與車籃懸掛方式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應扣除上訴人已獲得東來旅行社投保之保險理賠金3 萬元;上訴人主張之失能等級第七級係其自行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評估,未經醫療專業機構認定,及其受傷後之視力亦未達該等級,無從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建堂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東來旅行社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如劉建堂或東來旅行社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參加旅遊營業人東來旅行社舉辦之中部谷關旅遊行程,由其安排於同年月5 日至系爭鐵馬道,向劉建堂付費100 元承租系爭自行車騎乘。 ㈡上訴人當日騎乘之自行車車籃係以掛鉤懸掛於車頭,下緣未固定於自行車上。 ㈢上訴人騎乘系爭鐵馬道,行經下坡路段摔車,致跌落地面,受有臉部撕裂傷併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右側第1 及第7 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左側第6 對腦神經麻痺致複視、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出血、左側外旋神經麻痺之傷害。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694元,已自東來旅行社投保之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醫療險保險金3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在后豐鐵馬道騎自行車摔車,受有上開傷害,是否係因自行車上裝置之車籃碰撞前輪煞車器所致?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如系爭事故係因車籃碰撞前輪煞車器所致,劉建堂就系爭自行車車籃之裝置是否有瑕疵?是否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劉建堂或東來旅行社是否有應於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前,向上訴人告知車行可提供安全帽,及作行前安全講習,宣導應配戴安全帽及煞車技巧、車籃懸掛方式,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並應於明顯處為配戴安全帽之警告標示等作為義務? ㈣如被上訴人有前項之作為義務,其違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摔車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劉建堂有無過失?東來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有無過失? ㈤送鑑定之自行車與上訴人騎乘發生事故之自行車是否相同?劉建堂送請鑑定前,有無調整改變車籃高度? 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3 萬元? ㈦上訴人受傷是否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㈧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得主張之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各為若干? ㈨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㈩上訴人得否主張懲罰性賠償金及金額若干? 六、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原證3 、原證4 之照片,陳述「籃子下緣後方就是前輪煞車器」、「當籃子沒下方支撐架,遇路面顛坡,籃子會碰撞紅圈區塊(即煞車裝置)」、「跟手壓這個點(即煞車裝置)一樣,會造成瞬間前輪煞車」(原審卷㈠17、18頁),並依據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9 日函稱「該款自行車於騎駛中,如前煞車器遭撞擊致有任一邊或兩邊煞車塊卡住車輪圈時,即可能造成前輪煞停」等語(原審卷卷㈢61頁),主張系爭自行車可能因車籃懸掛方式不當,撞擊前輪煞車器,導致前輪瞬間煞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車供本院勘驗,並主張該提出之自行車係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所騎之自行車;上訴人固否認該自行車非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騎自行車,然就該自行車與事故當時所騎自行車係同款式,並不爭執(本院卷180 頁)。而經勘驗結果,該被上訴人提出供勘驗之自行車(下稱「同款式自行車」)之前輪煞車裝置與原證4 照片所示自行車(下稱「對照之自行車」)之前輪煞車器裝置不同(本院卷88、89、102 至105 頁、199 頁、203 頁)。該「同款式自行車」之前輪煞車器裝置,於騎者握緊把手煞車時,會左右閉合,再帶動煞車塊夾住前輪以達煞車功能,煞車器係與煞車塊平行;「對照之自行車」前輪煞車器裝置,於騎者握緊把手煞車時,會直接帶動煞車塊夾住前輪以達煞車功能,因煞車器於車輪上方有突出點,如遭車籃或外力往騎乘者方向擠壓,將導致煞車線拉緊而使煞車塊夾緊,造成煞停。是二者之煞車機制並不相同。則依系爭事故自行車之前輪煞車機制,縱使車籃於騎駛過程中會前後、左右或上下晃動,致碰撞車籃下方之煞車器,均不會因此使該平行之煞車器產生左右閉合之情形,故亦不致造成煞車塊夾緊前輪而突然煞停。上訴人另指車籃可能擠壓煞車器中間之煞車線致煞車塊夾緊前輪而突然煞停云云。惟該車籃之形狀既屬固定且面積大於該煞車器,且車籃孔隙緊密,依上訴人陳述事發時係整個包包放置車籃內,亦不致有突出物突出卡到煞車器內之煞車線;況如卡住煞車器上之煞車線時,煞車器兩端反而無法嵌緊,不可能產生煞車作用,即不會產生「前輪鎖死」之結果。是上訴人所述情況,客觀上無發生之可能。至於美利達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其意亦在陳述「煞車器」被撞擊致煞車塊卡住車輪圈之情形,則其撞擊力亦須來自煞車器左右兩側才有可能發生。本件車籃可能撞擊煞車器之情形,至多係上下方向之作用力,不至於使煞車器左右閉合而產生煞停。 ㈢再者,本件經囑託自行車研發中心鑑定,縱非同一部自行車,亦屬以同款式自行車,並騎乘者、車籃均配置相同重量,或車籃未配置重量之條件測試,顯示作水平、斜坡之靜態測試,在水平位置時,車籃底部接觸煞車導管,未接觸到煞車器本體,在後輪抬高至41度時,車籃開始移動,並離開煞車導線,但對煞車力均無顯著影響;再啟動地面輪帶動整車速度達10km/hr 之動態測試3 次,每次10分鐘,相當於騎駛1.66公里,以儀器紀錄其煞車力曲線均在-5N ~30N 單位間,屬未實施煞車力之範圍,故對整車均未產生煞車力;復在斜坡以人力雙腳踩踏板驅動行進,經實車測試3 次,每次約40公尺,騎乘時無任何減速情形,故亦對整車均未產生煞車力,有自行車研發中心101 年10月17日(101 )自發字第151 號函所附委測案號00000000B 號測試報告、101 年10月26日(101 )自發字第157 號函各1 份可憑(原審卷二第182 至199 、203 頁)。即依同款式自行車、乘載相同重量,以實驗室作靜態、動態模擬及實地騎乘結果,均未見因車籃搖晃撞擊「煞車線」致前輪煞車作動之情形存在(至於是否可能因車籃高度致撞及煞車器,業經認定上下作用力不足以使煞車器左右閉合產生煞停如上述),甚至在斜坡時,置有上開物品而具重量之車籃受地心引力之拉力影響,反而離開煞車導線,是亦無因車籃設置致產生前輪鎖死、突然煞停之情。從而,堪認系爭車籃之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該車籃之設置,客觀上屬於便利騎駛者放置隨身輕便物品之用,使用者原不宜放置超過合理限度之重量,如合理使用,本不具安全上之顧慮。是亦無再審究是否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必要。 ㈣又劉建堂所營自行車店有懸掛免費提供安全帽、租車前請先檢查車況之服務告示,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02 、103 頁)。系爭鐵馬道均係橡膠PU跑道、路面平坦,無崎嶇凹凸狀況,沿路有「長下坡路段請減速騎乘」、「下坡路段常撞一起、已經多起受傷意外」等警告標語,亦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99至100 頁)。而騎乘自行車並不須具備特別之知識、技術,且依一般人知識經驗,應知悉下坡時減速、謹慎騎駛以避免緊急煞停之危險;騎乘自行車不配戴安全帽可能產生之危險,上訴人並自承知悉應以雙手同時煞車。即具騎駛自行車能力者,原應自行注意騎乘之安全動作,且系爭鐵馬道未具特別之難度,故未限制使用者之資格,僅須騎駛者自行注意速度、煞停及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並無於行前再為警誡或實施安全講習之作為義務。是被上訴人固無另行提出警告或提供行前安全講習,並無違反作為義務,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劉建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上訴人表示係因車籃晃動撞擊前輪煞車器引起云云。惟劉建堂並未目睹事故經過,且車籃晃動並不會撞擊前輪煞車器引起前輪突然鎖死,業經詳述如上,既經劉建堂於訴訟上否認,且與調查結果相左,上訴人該主張即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據以認定劉建堂提供之系爭自行車車籃懸掛方式與上訴人摔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因作為義務之違反,致上訴人產生摔車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劉建堂或東來旅行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47 條準用第360 條、第514 條之7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瑕疵給付、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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