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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真真謝肅珍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訴人
綜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財旺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嵩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榮周,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因建屋業務,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借貸,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截至8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積欠慶豐銀行新台幣(下同)64,757,597元,嗣截至89年7月6日止清償慶豐銀行共計76,520,000元,已悉數清償債務本息完畢,且於同日獲得慶豐銀行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證明書)11紙。慶豐銀行卻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2585 號),並分配取得11,700,000元。慶豐銀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款項,而獲得不法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慶豐銀行返還。被上訴人接管慶豐銀行後,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資產負債暨業務,依法應與慶豐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暫就其中一部分金額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2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3 日概括承受。上訴人於88年1 月間,因積欠慶豐銀行本金102,382,100 元之債務未清償,經慶豐銀行聲請支付命令(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188號),嗣分別獲償6,906,933 元(含525,044 元之執行費)、16,266,255元、38,640元。該等證明書所載之抵押物,買受人已繳交全部買賣款項,上訴人仍將之移轉於潤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得公司)所有,上訴人負責人因此遭判刑確定。為解決上開糾紛,慶豐銀行與潤得公司達成協議,同意於潤得公司清償其積欠慶豐銀行債務後即塗銷該11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上訴人並未清償相關76,520,000元債務。因上訴人在90年間仍對慶豐銀行有上述欠款,則慶豐銀行聲請拍賣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受償,並未受有不不法利益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間因建屋業務,向慶豐銀行借貸,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

㈡慶豐銀行於89年7月6日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11紙。

㈢慶豐銀行於90年間執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5178 號債權憑證暨抵押權相關權利文件,以90年度執字第12585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日接管並概括承受。

㈤原審卷㈠第6頁「抵押權塗銷明細表」之記載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記載相符。

㈥上訴人於88年1 月間積欠慶豐銀行本金102,382,100 元之債務未清償,經慶豐銀行取得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188號支付命令確定。

四、兩造爭執點主要在於89年7月5日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其向慶豐銀行之借款,若是才有慶豐銀行事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証之責。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銀行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清償屬消滅該借貸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而消滅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89年7月5日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慶豐銀行於翌日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1張為證,及上訴人在慶豐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301 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500 帳戶),在89年7 月5 日均有轉帳。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等證明書所載之抵押物,買受人已繳交全部買賣款項,上訴人仍將之移轉於潤得公司所有,上訴人負責人因此遭判刑確定。為解決上開糾紛,慶豐銀行與潤得公司達成協議,同意於潤得公司清償其積欠慶豐銀行債務後即塗銷該11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上訴人並未清償相關76,520,000元債務。經查:

⑴抵押權乃在使擔保之債權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因此免除該抵押權之擔保,並非即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一併免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之塗銷並不以主債權全部清償為必要,如部分清償或因其他因素債權人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並不能因此即謂債務人之債務即已全部清償完畢。

⑵上訴人提出89年5 月24日簽呈記載(原審卷二第61至69頁):長東和上訴人就岡山「美墅國」案慶豐銀行擔保品現金戶,其中20戶為防止他債權人假扣押而信託登記給潤得公司,另潤得公司提供6 戶給慶豐銀行設定1820萬元抵押權,擔保借款1300萬元。慶豐銀行同意於潤得公司清償18,034,000元之借款債務後,塗銷現金戶26戶之抵押權。其目的在解決該建案現金戶抗爭問題,以利慶豐銀行債務之回收。除該26戶抵押權之外,當時上訴人尚有餘屋58間,足資清償上訴人至89年5 月22日尚欠之67,919,000元債務等語,說明慶豐銀行與潤得公司協議,同意於潤得公司清償其積欠慶豐銀行債務後即塗銷該11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之緣由。

⑶核與上訴人負責人因明知陳翠雲等13人係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方式承購(所謂現金戶,不辦抵押貸款),即須負責移轉登記未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竟於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後,設定抵押於訴外人鄭忠義及慶豐銀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潤得公司,而詐取不法所得,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原審卷二第87、88頁)。上訴人所提出塗銷該11筆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79 至241 頁),其上亦記載申請人及權利人為潤得公司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該11紙證明書係慶豐銀行出具給潤得公司而非上訴人者,自堪採信。從而,該11張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針對26戶現金戶,僅就潤得公司部分之清償所為,並非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該11張清償證明係其已全部將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銀行始行核發,顯與事實不符。

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在慶豐銀行所開立之301 及500 帳戶明細顯示,若上訴人有清償本金,則該帳戶本金餘額的欄位均會記載本金的減少,若只有清償利息則本金餘額之欄位本金數額即無變動(原審卷一第146 、147 頁)。而89年7月5 日雖有記載轉帳62,986,111元及1,507,368 元,但其記錄類別卻標示為催收,應收利息分別為738,614 元及21,029元,但關於本金餘額卻仍為62,247,497元及1,486,339 元,顯見當日上訴人並未有何清償而係被上訴人銀行將上訴人之欠款轉為催收款,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清償之行為,否則本金餘額即應相對地減少。

⑸上訴人雖主張以「備償帳戶」之款項清償前開債務,然該帳戶89年6月21日至91年4月15日間,其存款餘額始終未逾3,056 元(原審卷二第60頁),並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又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於89年7 月5 日以轉帳方式清償62,986,111元及1,507,368 元。是以,上訴人主張於89年7 月5 日即已清償全部債務,難認為實,不足採信。

五、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証明於89年7 月5 日即已清償積欠慶豐銀行之借款,而上訴人不爭執於88年1 月間積欠慶豐銀行本金102,382,100 元之債務未清償,經慶豐銀行取得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188號支付命令確定一情為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執行名義,分別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財產獲償,至該日止上訴人尚積欠本金慶豐銀行63,733,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償還,則其事後陸續催收收回款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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