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被 上訴人 旭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正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就附表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78,250 元,被上訴人則應於101 年3 月30日提出系爭機器,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設於台南市○○區○○○路00號之營業址拆機、搬遷,拆裝機、搬遷及人員到廠訓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未依約到廠取貨,亦拒絕給付貨款,經雙方於101 年9 月3 日協商,上訴人同意在5 天內支付部分買賣價金40萬元,餘款則於101 年12月31日前付清,並辦妥系爭機器移交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竟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器(以下合稱甲機器)不符需求為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10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5 日內付款,並受領系爭機器,該通知業於101 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然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有受領遲延。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8,250 元,及自10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已就買賣系爭機器達成合意,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機器與上訴人欲購買之機器型號、規格為「TP手動貼片機桌上型(小型)桌上型(自動)--全益」(下稱乙機器),及「TP手動貼片機桌上型(小型)桌上型(大型)--全益」(下稱丙機器)不符,而上訴人購置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機器旨在與乙、丙機器組成生產線,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乙、丙機器以為給付,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機器,致前開機器現況與締約時之狀態有別,復因持續折舊而有價值減損,如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機器仍負付款義務,亦應按折舊程度減少買賣價金。再者,被上訴人迄未點交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378,250 元,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並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8日、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可出售之設備清單中,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器規格即載明係「手動貼片機桌上型(小型)」。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李啟禎於101 年2 月29日傳送標題為「義強TPModule設備報價」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並於郵件中記載:「ADC 在2/24已完成購入設備清單確認(請參考附件),請ASTC儘快協助依設備List提供報價」等語(下稱系爭101 年2 月29日電子郵件),依前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上訴人欲購買之桌上型手動貼片機係乙、丙機器。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價時,已將上訴人101 年2 月29日電子郵件附件設備清單中之手動貼片機之規格、型號更改為甲機器,並在電子郵件中註明「附件為貴司提出的設備清單報價單,請您查收及確認」等語(下稱系爭101 年3 月1 日報價單)。 ㈣上訴人員工於收受系爭101 年3 月1 日報價單後,於101 年3 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購清單,其上仍列載欲購入之設備為乙、丙機器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機器。被上訴人接獲前開採購清單後,再將其中乙、丙機器規格、型號修改為甲機器後,於101 年3 月22日將修改後之採購清單回傳上訴人,且在其上敘明「訂單上有部分修改」等語(下稱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 ㈤上訴人員工於接獲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後,於101 年3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其上載稱:「財務回覆目前資金尚不足,故原預計今日付款將會改為4/5 支付」等語(下稱系爭10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否達成意思合致?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㈢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否達成意思合致?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第160 條第2 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及價金,已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即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以系爭101 年2 月29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購買乙、丙機器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機器之要約,被上訴人卻擅將乙、丙機器規格、型號,變更為甲機器之規格、型號,並以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將變更後之採購內容覆知上訴人,其所為即屬新要約之提出,上訴人既未曾對前開新要約為任何承諾,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即未達成意思合致,而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以系爭101 年2 月29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欲購買乙、丙機器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機器之要約,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機器,業依上訴人要求之格、型號、數量,以系爭101 年3 月1 日報價單回覆報價,足見雙方就此部分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惟就乙、丙機器部分,被上訴人則將之變更為甲機器後,以系爭101 年3 月1 日報價單向上訴人提出新要約,上訴人則以系爭101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將甲機器再變更為乙、丙機器後,另向被上訴人提出新要約,詎被上訴人再以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將新要約中之乙、丙機器變更為甲機器後,向上訴人再為要約,前開新要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即逕以系爭101 年3 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表明願於101 年4 月5 日付款之意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65、67、147 頁),應認真實。又兩造於101 年9 月3 日就系爭機器買賣事宜召開協調會,並決議「朱總(即上訴人總經理朱清榮)承諾…於5 天內支付今年3 月份預計向義強(即被上訴人)購買2,387 仟元設備中之400 仟元,並請義強於收到貸款後,先行出貨4 台全益手動貼片機,其餘款項及交機事宜,於今年(即101 年)年底前儘速處理完畢…」等語,業據會議紀錄第1 條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所示新要約內容而為承諾,並履行付款義務,堪認兩造於101 年3 月29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1 年2 月、3 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回傳訂單將乙、丙機器改為甲機器,已電話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更正,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器須合乎上訴人使用需求為付款前提云云,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朱清榮之證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然而上訴人縱於101 年3 月間曾另以對話方式向上訴人提出購買乙、丙機器之要約,惟該要約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變更為新要約,兩造即不再受原要約之拘束,而上訴人於接獲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所示新要約後,既已於101 年3 月29日承諾於101 年4 月5 日對新要約所示甲機器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機器付款(見原審卷第147 頁),上訴人即應受前開承諾之效果意思所拘束。至於證人朱清榮證稱:「…(101 年9 月3 日召開協調會)當時是要去看看被上訴人要出售給我們的機器狀況,因為這是二手設備,…伊答應就系爭機器先付款40萬元,必須是在看過機器,符合上訴人的需求之後…」云云(見原審卷第137 頁),則未見記載於101 年9 月3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其此部分證言之信憑性即屬有疑。況上訴人於101 年2 月至9 月間所生產之觸控面板,涵蓋小尺寸產品(含3.2 吋、3.5 吋、4.6 吋、5 吋等),及7 吋以上之中尺寸產品,業據證人朱清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頁),可見甲機器規格雖為小型,然亦適於供作上訴人生產小尺寸觸控面板使用,要無與上訴人需求不符情事,上訴人執此翻異前詞,拒絕付款,洵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以系爭101 年3 月29日電子郵件承諾付款之標的,乃系爭101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所示買賣標的(即乙、丙機器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機器),並非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所示標的(即甲機器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機器)云云,並有證人即上訴人採購副理郭家禎證稱:「伊係按照系爭101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所示採購單,向被上訴人確認價格及付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憑。惟由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內文僅記載:「訂單上有部分修改,請您悉知」、「發票如附件,請查收!」等語,別無其他贅文,可知該電子郵件內容已足表明被上訴人係就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訂單內容而為報價,亦即被上訴人乃變更上訴人所為系爭101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要約內容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故上訴人於接獲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所示新要約後,逕以系爭101 年3 月29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明同意付款,足以推知上訴人就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所載買賣標的(即甲機器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機器)及價格已有承諾之意思,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就系爭機器另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以為退貨乙節(見原審卷第91頁),僅能推認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拒絕受領系爭機器,惟對判斷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辯稱:郭家禎對機台型號不了解,且未事前閱覽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所附修改後訂單,不知新要約內容,無從就新要約而為承諾云云,並以證人郭家禎證述:「伊當時只注意確認付款日,並未注意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已修改原訂單」、「伊當時沒有閱覽修改後之訂單」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惟參諸一般商場交易習慣,非經確定買賣標的,無從定其價格及付款方法,而價金高低及付款條件則涉及買賣雙方利益及風險承擔能力,當無不予事前確認標的,即允為付款之理,況同一廠商之產品,一般而言是小型手動貼片機(如甲機器之類)較大型手動貼片機(如乙、丙機器之類)便宜,亦據證人朱清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 頁),益徵買賣標的與報價之結果係密切相關。又郭家禎自93年1 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下訂、詢價、簽約、交貨等採購事宜乙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其為具備採購智識及經驗之人,就前開商場交易習慣當無不知,或故意反其道而行之理,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寄送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以前,業於101 年3 月13日先將報價結果寄交郭家禎參考,並於電子郵件中記載:將付款條件變更為交機前先給付50% 現金,其餘款項則以90天到期支票付款,且報價金額不含營業稅、拆裝機費用、運費及到廠訓練費用,逕依訂單流程進行交易(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明確,足見被上訴人係以101 年3 月13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訂單所載種類、規格、品項作為報價基準,且為郭家禎所明知。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證據不符,殊非可採。 ⑷此外,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01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顯示,上訴人曾於101 年3 月23日為試作2.36吋觸控模組樣本,向被上訴人借用防爆膜貼附機台(即手動貼片機)及油墨印刷機台(見原審卷第146 頁),證人即上訴人製造部副理黃德仁亦證稱:上訴人於101 年3 月7 日、101 年3 月23日曾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就欲購買之設備(即手動貼片機)試製產品,…因為當時還在跟設計單位確認要設計的產品尺寸,尺寸尚未定案,故渠等亦不知會有規格不符情形,101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所載2.36吋樣本,可使用小尺寸的手動貼片機製作(見原審卷第165 、166 頁)等語明確,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試作之買賣標的物乃小型手動貼片機,並非大型、自動手動貼片機。再參諸證人黃德仁證稱:「一開始設計部門設計的是2.3 吋左右的產品,後來要伊去確認機器狀況時,設計部門所提出的設計則是4 吋多的產品,…101 年9 月伊前往被上訴人廠區查勘機器時,發現上訴人當時所設計生產的面板尺寸,已經大於被上訴人可提供之機台尺寸」、「回來後,伊有向主管報告,機器不符合公司設計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審卷第165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設備課課長郭名盛證稱:「當時設計部門是提供2.8 吋(即小型)的TP面板讓伊評估所需的生產設備」、「伊於101 年2 月6 日電子郵件所提出之購買設備清單編號7 所載『手動貼片機桌上小型』係指2.8 吋的機器,但後續下請購單時,則是改為大型的手動貼片機,並未在請購單上記載小型手動貼片機」、「伊於101 年2 月8 日電子郵件中所提及欲購買之模組機台清單編號7 所載尺寸1 至4.3 吋之『手動貼片機桌上小型』,係小型的」、「…之後伊看到被上訴人提供可供販售的設備包括大型及小型貼片機,故伊提出之請購單就以買大型的為主」、「當時設計部門沒有說所需求的面板要有多大,但有提出一個新產品是4.8 吋的TP面板」、「伊因提出請購後3 個月都沒下文,而再次到被上訴人工廠去查看機器,才知道所請購的大型自動貼片機被改成小型的手動貼片機,但當時伊並沒有對被上訴人表示,如不能提出大型自動貼片機,即無意願購買請購單上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暨卷附101 年2 月6 日電子郵件、101 年2 月8 日電子郵件所附採購清單中所記載之貼片機型號確均註記為「小型」(見原審卷第121 、124 頁)等情以觀,益徵上訴人原訂採購者為小型手動貼片機,嗣因考慮大尺寸面板之訂單需求,始在系爭101 年2 月29日電子郵件之採購清單中,將原欲採購之甲機器變更為乙、丙機器,被上訴人於接獲前開訂單後,發覺上訴人未附理由逕為前開採購品項變更,認上訴人有誤載採購品項情形,再以系爭101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將乙、丙機器變更為甲機器,而為新要約,並以「訂單上有部分修改」等文字提醒被上訴人,顯見兩造並未就乙、丙機器買賣達成意思合致,亦難認其所為已悖於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恣意修改上訴人之採購訂單,已違誠信原則,且須提出乙、丙機器始符合上訴人之採購需求,而為合乎債務本旨之提出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亦非可採。 ⑸末按表意人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不知事情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係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 ,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屬二事,其法律上效果亦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所謂錯誤不僅指欠缺正當之認識,並有積極之認識謬誤存在,其觀念上與全然不知有別。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因不察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所附訂單已經被上訴人修改,係一新要約,始出於錯誤,逕以系爭101 年3 月29日電子郵件對前開新要約而為承諾,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以103 年4 月2 日書狀撤銷之(見本院卷第110 頁)云云,惟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內文記載訂單部分內容已修改之事實明確,上訴人執此已足得悉新要約之存在,自無可能將被上訴人之新要約誤為承諾,並同意付款,要難認有何錯誤可言。況上訴人明知訂單內容有修改,卻疏未閱覽更改後之採購品項、內容,即逕予承諾付款,亦屬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上訴人以系爭101 年3 月29日電子郵件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101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就甲機器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機器向上訴人報價後,既經上訴人同意付款,兩造就前揭買賣標的及價格即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丙機器即非屬買賣標的之列,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已處在適於提出之狀態,惟上訴人拒絕不受領,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付款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給付系爭機器之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云云。經查: ⑴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3 月30日提出系爭機器,並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址自行拆機、搬遷,以此方法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報價單中載明報價不含拆、裝機費、運費及到廠訓練費用,並由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廠內拆裝機(即拉機)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朱清榮復證稱:「…訂單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機器交貨到上訴人公司,同時訓練如何使用,被上訴人則回覆,要由上訴人自行搬運回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 頁),又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9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曾於101 年4 月27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試用機器,並試作樣品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德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本件係往取之債,上訴人應於受被上訴人通知取貨後,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廠址取貨。 ⑵次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後段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乃往取債務,被上訴人之給付兼需上訴人之往取行為配合,始竟其功,被上訴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上訴人前來收取,以代提出。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9 日函催上訴人儘速安排搬遷系爭機器(見原審卷第9 頁、第97頁背面)迄今,上訴人仍未派員前往收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乙、丙機器始合乎債之本旨云云,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甲機器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機器不符,為不足採。 ⑶又系爭機器現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有受領遲延情事,惟其既未現實占有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亦無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滅失情事,則考量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買賣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在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情,認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可採。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買賣款(含稅)共2,378,250 元,有101 年3 月22日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上訴人迄未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378,250 元。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經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免除其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是否可採?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有瑕疵。又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在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瑕疵之存在。故在交付前,除非瑕疵已確定不能除去,或出賣人明確表示拒絕擔保者外,買受人尚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均為二手設備,其品質、價格與其使用年份至為相關,兩造雖依系爭機器於101 年2 、3 月間之狀態議定買賣價格,惟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已2 年有餘,其價值業因折舊而減損,自應減少買賣價格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於保管系爭機器期間,有何持續使用系爭機器生產,致生折舊情事,並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期間,只是定時開機以保養維護機器,自無應予減價情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76頁)。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機器生產達2 年乙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折舊係屬自然耗損,要與民法第359 條所謂物有瑕疵之情形不同。至於證人黃德仁證稱:伊於102 年9 月26日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查勘機器狀況,…其中有一台貼片機上的翻轉零件已被拆除,而處於不能使用狀態(見原審卷第164 、165 頁,本院卷第156 頁)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以證明甲機器中有一台上半部之翻轉構造,與其他三台機器顯然不同,而有不完整情形(見原審卷第172 至174 頁),則據被上訴人當庭表明同意更換零件(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交付前雖有一部機器欠缺翻轉零件,惟該瑕疵既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亦無拒絕補正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無瑕疵之物,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機器交付前請求減價,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之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8,250 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規格 │採購數量│預定交貨日│ 採購單價 │ 參考單號 │ │ │ │及單位 │ ├─────┤ │ │ │ │ │ │ 採購金額 │ │ ├──┼────────────────┼────┼─────┼─────┼───────────┤ │ 1. │TP手動貼片機桌上型(小型) │1台 │2012/03/30│ 5萬元 │ACZ0000000000 0000 │ │ │桌上型-全益小型 │ │ │ 5萬元 │TP Module設備 │ ├──┼────────────────┼────┼─────┼─────┼───────────┤ │ 2. │TP手動貼片機桌上型(小型) │3台 │2012/03/30│ 5萬元 │ACZ0000000000 0000 │ │ │桌上型-全益小型 │ │ │ 15萬元 │TP Module設備 │ ├──┼────────────────┼────┼─────┼─────┼───────────┤ │ 3. │TP手動網印機(小) │1台 │2012/03/30│ 1萬元 │ACZ0000000000 0000 │ │ │手動網印機-小-東遠 │ │ │ 1萬元 │TP Module設備 │ ├──┼────────────────┼────┼─────┼─────┼───────────┤ │ 4. │TP手動網印機(中) │1台 │2012/03/30│ 3萬元 │ACZ0000000000 0000 │ │ │TY-ME78-東遠 │ │ │ 3萬元 │TP Module設備 │ ├──┼────────────────┼────┼─────┼─────┼───────────┤ │ 5. │TP加壓脫泡機 │1台 │2012/03/30│ 70萬元 │ACZ0000000000 0000 │ │ │ES-AF000-0000-0億尚 │ │ │ 70萬元 │TP Module設備 │ ├──┼────────────────┼────┼─────┼─────┼───────────┤ │ 6. │TP保護膜貼膜機 │1台 │2012/03/30│ 45萬元 │ACZ0000000000 0000 │ │ │TPBS70-002-億尚 │ │ │ 45萬元 │TP Module設備 │ ├──┼────────────────┼────┼─────┼─────┼───────────┤ │ 7. │TP滾輪貼片機 │1台 │2012/03/30│ 25萬元 │ACZ0000000000 0000 │ │ │HS-ARSS"Y1525A-合順 │ │ │ 25萬元 │TP Module設備 │ ├──┼────────────────┼────┼─────┼─────┼───────────┤ │ 8. │TP滾輪貼片機 │1台 │2012/03/30│ 25萬元 │ACZ0000000000 0000 │ │ │HS-ARSS"Y1526A-合順 │ │ │ 25萬元 │TP Module設備 │ ├──┼────────────────┼────┼─────┼─────┼───────────┤ │ 9. │TP簡易Bonding機 │2台 │2012/03/30│ 15萬元 │ACZ0000000000 0000 │ │ │簡易熱壓機-石浩 │ │ │ 30萬元 │TP Module設備 │ ├──┼────────────────┼────┼─────┼─────┼───────────┤ │ 10.│鬼燈 │3台 │2012/03/30│ 25,000元 │ACZ0000000000 0000 │ │ │ │ │ │ 75,000元 │TP Module設備 │ ├──┴────────────────┴────┴─────┼─────┴───────────┤ │ 小 計 │2,265,000元 │ ├──────────────────────────────┼─────────────────┤ │ 總計(含5%營業稅)│2,378,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