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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宏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貴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俞蓁
兼訴訟代理人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麗珠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被上訴人陳俞蓁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翊瑜係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詎吳翊瑜竟陸續自民國97年6 月22日起至97年8 月13日止,或以假藉購買投資型保險名義、或以保單質借方式,甚或以冒用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郭佩絨名義進行保單質借等如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郭佩絨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①97年6 月22日前之6 月間某日,於被上訴人林麗珠工作地點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富山檀香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向其稱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吉利長紅20年期人壽保險」獲利優於其所購買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並可代向保誠人壽解約轉購安聯人壽之保單,被上訴人林麗珠即於97年7 月2 日匯款12萬元至吳翊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吳翊瑜並於97年7 月9 日自行開立宏陽公司之聲明書1 紙予被上訴人林麗珠收受,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理投保,致被上訴人林麗珠受有12萬元之損害。
②97年6 月22日至被上訴人陳俞蓁之工作地點即富山公司,稱可為其規劃保險,代辦購買安聯人壽之「20年期投資型保險」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20年期終身醫療保險」,須各年繳6 萬元、2 萬元之保費,被上訴人陳俞蓁即於同日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上訴人吳翊瑜代領8 萬元購買上開保險,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理投保,致被上訴人陳俞蓁受有8 萬元之損害。
③97年7 月3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肯德基炸雞店」,向被上訴人陳俞蓁稱僅須出25萬元即可購買100 萬元躉繳型投資型保單,將來獲利豐厚可平分,被上訴人陳俞蓁遂於97年8 月19日匯款25萬元至吳翊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購買上開保險,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理投保,致被上訴人陳俞蓁受有25萬元之損害。
④97年7 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肯德基炸雞店向被上訴人林麗珠訛稱可替其家人檢視及規畫所有保單,又可購買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之「金采易富連結保險投資型保單」(下稱「台銀投資保險」),保險期間6年,獲利達50%,保險費用一次繳清150 萬元,並可以宏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質借購買,十分划算,且可代為處理等語。被上訴人林麗珠遂於同年月25日向宏泰人壽以保單質借,貸得150 萬元,並於同日將150 萬元匯入吳翊瑜之合庫帳戶內,及將其家人所有保單均交予吳翊瑜,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理投保,嗣後並交付偽造之相關保單資料以取信被上訴人林麗珠,致被上訴人林麗珠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
⑤97年7 月21日在富山公司向被上訴人林麗珠稱:遠雄人壽之終身醫療險,投保1 人之保費年繳2 萬餘元,若夫妻同時購買僅須年繳3 萬元,可代其投保,被上訴人林麗珠於97年8月4日 匯款29,000元、同月6 日匯款1,000 元至吳翊瑜郵局帳戶內,然吳翊瑜亦未替被上訴人林麗珠夫妻辦理投保,致被上訴人林麗珠受有3 萬元之損害。
⑥吳翊瑜取得被上訴人林麗珠之家人保單後,於97年7 月31日未取得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將要保人均為林麗珠之宏泰人壽保險單,以偽簽林麗珠、郭佩絨、郭芳瑜等3 人姓名之方式,分別偽造林麗珠等3 人名義書立之宏泰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將要保人住所變更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使不知情之永達保險經紀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業務員代向宏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並經審核通過,分別核撥392,000 元、395,000 元,合計787, 000元至被上訴人林麗珠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吳翊瑜再向被上訴人林麗珠佯稱因將保單解約,擔心先生曾中均知情發生爭執,保險公司會將款項70萬元匯至其名下郵局帳戶,請被上訴人林麗珠將款項匯回等語,被上訴人林麗珠即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8 月2 日將70萬元匯至吳翊瑜之郵局帳戶內,致被上訴人林麗珠受有70萬元之損害。
⑦吳翊瑜取得上開被上訴人林麗珠交付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後,因保單貸款須以要保人名義申請,核貸款項係匯入要保人帳戶,吳翊瑜為將貸得款項匯至其所知悉之林麗珠帳戶,再冒用其等名義辦理保單借款,遂於97年8 月13日,以偽簽原審共同原告郭佩絨及被上訴人林麗珠2 人簽名之方式,偽造宏泰人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將要保人由「郭佩絨」變更為「林麗珠」,而要保人地址及電話亦均變更,另以相同方式偽造宏泰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經審核通過,而提撥4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林麗珠之郵局帳戶內,吳翊瑜再向被上訴人林麗珠詐稱:因將自己之保單解約,請保險公司將款項匯至其郵局帳戶,請其將款項匯回等語,被上訴人林麗珠信以為真,因而於97年8 月20日依指示匯款46,000元至吳翊瑜之郵局帳戶,致原審共同原告郭佩絨受有46,000元之損害。吳翊瑜為上訴人宏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宏陽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麗珠235 萬元、陳俞蓁33萬元,原審共同原告郭佩絨4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吳翊瑜間係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承攬關係存續期間係自96年3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本件侵權行為均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縱認與上訴人有關,惟本件係吳翊瑜之個人犯罪行為,非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上訴人自無庸負責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郭佩絨之請求,其中第①、②部分事實,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翊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麗珠12萬元、被上訴人陳俞蓁8 萬元,及均自100 年3 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郭佩絨其餘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麗珠12萬元、被上訴人陳俞蓁8 萬元,及均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郭佩絨、共同被告吳翊瑜,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翊瑜因本件涉犯刑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案經吳翊瑜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101年度台上字5813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吳翊瑜自96年4 月13日至97年6 月10日前確在上訴人宏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等招攬保險;
㈢吳翊瑜確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第①、②部分事實之行為。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吳翊瑜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承攬或僱用關係?上訴人就吳翊瑜所為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六、經查:
㈠吳翊瑜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承攬或僱用關係?上訴人就吳翊瑜所為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翊瑜有如其所主張上開第①、②部分事實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12萬元及8 萬元之損害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吳翊瑜所交付被上訴人林麗珠之聲明書、安聯人壽97年12月5 日安總字第971521號函、被上訴人陳俞蓁之郵局存摺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遠雄人壽97年12月4 日遠雄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安聯人壽97年12月5日安總字第971521號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案卷可稽,吳翊瑜並因本件涉犯刑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案經吳翊瑜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101 年度台上字58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吳翊瑜既確有為上開第①、②部分事實之行為,則吳翊瑜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2萬元及8萬元予吳翊瑜,則被上訴人分別受有12萬元及8 萬元之損害,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吳翊瑜賠償12萬元、8 萬元,即有所據。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所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而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亦同此旨)。再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是本件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視吳翊瑜是否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與吳翊瑜無僱傭關係,且吳翊瑜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詐騙行為,並非上訴人授權其執行業務之範圍,非上訴人所得監督,上訴人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然吳翊瑜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該規則第15條復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足認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屬公司,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所從事者係關於解釋、填寫要保書、轉送文件或其他經授權事項,均屬事務性、勞務性之工作內容,所屬公司並須負「嚴加管理」之責任,顯屬於供給勞務之性質,其性質非民法所定之承攬,而為僱傭關係。再吳翊瑜係以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方式為其詐騙行為,其「行為外觀」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亦足以使被上訴人認定其係為上訴人執行業務,則吳翊瑜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是上訴人就吳翊瑜利用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吳翊瑜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㈡本件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查本件吳翊瑜上開第①、②部分行為之時間係97年6 月22日,而被上訴人發現吳翊瑜之行為後,兩造曾於97年8 月30日,在第三人柯朝碧之協調下商談和解事宜,當日吳翊瑜並分別簽下票面金額28萬元、2,391,625 元之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等節,業據吳翊瑜於原審自承在卷,並經柯朝碧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7年8 月30日起算。惟本件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2 月25日始對吳翊瑜及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審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縱上訴人應與吳翊瑜就上開第①、②部分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吳翊瑜未為時效抗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得單獨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應與吳翊瑜就上開第①、②部分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有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翊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麗珠12萬元、被上訴人陳俞蓁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時效抗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翊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麗珠12萬元、被上訴人陳俞蓁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