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傅秉濠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屏東縣萬巒鄉獨資開設鼎興農藥肥料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梁建宏二人因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合夥承租位於萬巒鄉老藤林之土地種植芒果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農藥及肥料,惟自民國100 年4 月25日起,上訴人及梁建宏即以資金不甚寬裕為由,要求賒欠農藥及肥料貨款,被上訴人考量渠等收入不穩,且之前交易付款均正常,遂同意記帳,然迄至101 年7 月23日止,梁建宏及上訴人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1萬5830元未清償,其中上訴人簽收部分,積欠金額為501,930 元,梁建宏部分為13,9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9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梁建宏13,9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梁建宏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與梁建宏合夥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係受雇於梁建宏之員工,依梁建宏指示至被上訴人處載貨,且每次貨款均為梁建宏與被上訴人會算結清,故被上訴人係購買農藥肥料積欠貨款之人應為梁建宏,並非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為鼎興農藥肥料行之管理人,非負責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貨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501,930 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積欠貨款金額515,830 元,其中梁建宏(含員工李雲虹)於取貨時在估價單上簽名收受貨款之金額為13,900元;其中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取貨時在估價單上簽名收受貨款之金額總計為501,930 元。(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3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01,930 元有無理由?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為買受人?被上訴人是否為出賣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梁建宏係合夥經營農場而其購買農藥肥料,二人共積欠貨款金額為515,830 元,其中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取貨時在估價單上簽名收受貨款之金額總計為501,930 元之事實,上訴人對於估價單簽名及收受貨物金額共501,930 元一節不予爭執,然否認其與梁建宏合夥,並抗辯其係梁建宏僱用之員工而前往取貨,非以其個人名義買受等語。查,據原審共同被告梁建宏於原審自承:上訴人與伊並非合夥,是受雇伊之員工,東西(農藥肥料)是伊叫上訴人去拿的,上訴人上班途中順便去拿的等語(原審卷第31頁、第35至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向台糖公司承租農地經營農場,上訴人受雇於伊,在農場作噴藥都是伊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叫貨,貨款也是由伊與被上訴人結算,現在以伊名義將農場一部份轉給其他人經營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並提出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影本(本院卷第43至46頁)、簡訊照片(本院卷第47頁)及承租台糖農場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共同經營及債務清償合約書、債權債務清償協議暨公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3至42頁)為證,則梁建宏所述,核與上訴人抗辯上情相符,而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上訴人非與梁建宏合夥,會要求上訴人於估價單註明代收等語,但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其非與梁建宏合夥購買農藥,實係梁建宏購買農藥積欠系爭貨款等語,較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買受者云云,尚難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農藥販賣業執照中負責人為宋政堂,被上訴人僅為管理人,故本件農藥肥料之出賣人應係農藥行,並非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以個人為農藥肥料之出賣人等語。查,上訴人及梁建宏均至鼎興農藥肥料行向被上訴人取貨,復參以梁建宏於本院證述:貨款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其結算,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結算等語(本院卷第26頁),梁建宏復提出被上訴人發送要其將貨款匯入之銀行帳戶號碼之簡訊予梁建宏,有簡訊內容照片一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頁),觀以該簡訊內容,有謂「建宏談好的今天的五萬塊看你是要晚上送過來還是用轉帳的屏東縣內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珠」等語,足見梁建宏就系爭貨款交易之對象,係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應係出賣人,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由上訴人簽名清償之估價單,可證明上訴人曾前來結算貨款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梁建宏證述:係伊將錢交給上訴人前去被上訴人農藥行付貨款等情(見同上頁筆錄),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以其買受者名義購買貨物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以上訴人受託前往被上訴人處交付貨款,即遽論上訴人係以買受人名義與上訴人結算貨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買受人云云,難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買受人,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501,93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