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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訴人
吳金鋼
被上訴人
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木
被上訴人
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征明
法定代理人
蔡先格
法定代理人
王楊蘭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榮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改選主任委員為王松木,其聲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松木,由王松木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哈佛世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於99年2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返家,拉開1 樓公共設施大門時,因大門底輪長期未保養生鏽損壞,難以開啟,且門把復因螺絲鬆脫而斷裂,致伊向後跌倒,並因此受有腰部、手部挫傷及右手腕扭拉傷(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未善盡定期檢查、保養維護及一般改良責任,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係委任被上訴人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負責系爭大樓之維護事項,然龍群公司並未派遣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設備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維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曾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約定就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因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負賠償責任時,由國泰產險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故伊亦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第269 條之規定直接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業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846元、交通費用53,630元,並因受傷受有停原工作損失98,5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6,024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544 條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民法第242條、第26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列)。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則以:系爭大樓之大門自改為落地拉式大門後,已使用數年均相安無事,而該大門係位於公共出入口,若有損壞,定會即時檢修,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大門損壞待修之情形。況系爭大樓大門平時並未關閉,門禁時則應按鈴由管理員開門,上訴人自行開啟,是否使用不當,已不無可疑。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活動自如,繼續從事原補教工作,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龍群公司則以:否認系爭大樓之大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損壞,上訴人先前即經常出入使用,與全體住戶均無人反應有何損壞情形。又伊與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僅負責系爭大樓之門禁安全管理事項,設備維護事項並非伊之契約義務;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當天確有跌倒受傷,及其受傷與系爭大樓之大門損壞間有何因果關係,其所為請求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則以: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大樓之大門所致,而系爭大樓之大門底輪及門把,於事故發生前亦無損壞之情形,若是上訴人使用不當,應由其自行負責,且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則均無證據,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均不合理。再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僅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應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況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直接訴權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終局確定為前提,本件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之賠償責任迄未確定,上訴人自無權直接向伊請求理賠。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住戶,於99年2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返家,拉開1 樓公共設施大門時,因大門底輪長期未保養生鏽損壞難以開啟,且門把復因螺絲鬆脫而斷裂,致伊向後跌倒,受有腰部、手部挫傷及右手腕扭拉傷之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兩份在卷(原審卷㈠10、11頁)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及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與本部分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龍群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242 條、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有無理由。

六、而上訴人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得否以之為被告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程序上應予處理之問題。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38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並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七、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龍群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9年2 月25日返家時,因系爭大樓之大門底輪故障、門把螺絲鬆脫,致其拉啟時向後跌倒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跌倒,及系爭大樓之大門底輪、門把故障,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則均予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樓之大門確有門把螺絲鬆脫、底輪生鏽損壞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相片1 幀、被告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99年3 、4 月份收支明細表1 紙(見原審卷㈠9 、13頁)。而證人即系爭大樓之鐵門維修廠商蘇河通雖於本件上訴人對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當時之主任委員蔡雪燕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偵查案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702號全卷)中證稱:其曾至系爭大樓維修鐵門手把及底輪,當時底輪有破損,且因門太重,不好推,所以換輪子。門把故障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有撞到,而底輪則是因為門太重及洗地板水積在軌道上導致日久生鏽,換白鐵的比較不會生鏽。該大門是厚玻璃作的,並有加白鐵門框,兩個人要抬起來換輪子都抬不動,底輪及左右門把修過之後有比較好用等語在卷(上開刑事偵查案件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 號卷22頁);又證人即系爭大樓保全人員劉信益於前開刑案偵查案件中則證稱系爭大樓之大門門把在上訴人拉斷前是好的,可以使用,底輪也沒有壞掉,系爭大樓之大門有比較大比較重,需要出一點力氣來拉,但外觀看不出有毀損,也沒有住戶反應門有壞掉,上訴人跌倒之後有換新的門把,原本只有右側有門把,後來新增左側,並將塑膠底輪換為不鏽鋼的較堅固,但換 好之後大門還是很重,還是需要比較大的力氣來拉等語在卷(上開刑事偵查案件99年度偵字第27020 號52頁)。證人即系爭大樓保全人員莊光鑑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沒有住戶反應門有壞掉,只是大門比較大比較重,需要出一點力來拉,外觀看不出有毀損,門把是好的,還可以使用等語(上開刑事偵查案件99年度偵字第27020 號52頁),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是依證人劉信益、莊光鑑所述,系爭大樓之大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因較重而不易開啟,但門把及底輪均無故障之情形,而依事後負責修繕之證人蘇河通判斷,該大門之門把係遭撞到而損毀,上訴人在其向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當時主任委員蔡雪燕提出過失傷害之上開偵查案件,於99年8 月27日首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門把原來是好的,係其用力拉,致門把斷掉云云,(上開刑事案件99年偵字第27020 號35頁)。則上訴人於99年2 月25日當日是否有以通常使用之方式使用該大門?該大門之門把究係為何斷裂?即均有可疑,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認系爭大樓之大門原已存有故障之情事。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9年2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之大門前,因大門故障而跌倒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片、診斷證明書、復健療程及收據等件為證。而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中鏡頭3 及鏡頭7 之畫面內容,其中鏡頭3 部分為「畫面時間係自99年2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開始,畫面內容因天色昏暗,十分模糊,該處應為機車停放位置」、「迄於2 時54分10秒似有一人自畫面左下方騎乘機車而來(畫面可見機車後車燈之光亮),該人將機車停妥後,亦於2 時54分26秒走向畫面右方,因畫面右方均為黑影,僅能辨識似有一白色人影在該處,無法確認是跌倒或正常行進,之後該白色人影即消失於畫面中」,而鏡頭7部分則為「一、該鏡頭位置為管理室前方,有一名管理員位於管理室內。二、2 :50:56該名管理員起身往左移動,走出畫面外,迄於2 :52:30再走回管理室。三、原告於2 :54:44從畫面左方走入,迄於2 :56:22之間,原告多次來回走動於畫面中。四、2 :57:15管理員出現於畫面中,並偕同原告往左走出畫面。五、2 :57:59原告在管理室前方拉起衣袖查看自己手臂,之後原告即往右走進大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114 ~115 頁)。而證人即系爭大樓當日保全人員莊光鑑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99年2 月5 日當天係其值班,但當時其在地下室,上訴人拉斷門把後將門把放在管理室桌上,並未告知其跌倒的經過,其亦未看見,隔天上訴人才表示其拉斷門把跌倒,但並未表示有受傷等語等語(上開刑事偵查案件99年度偵字第27020號卷52頁、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 號卷25頁);而證人即系爭大樓保全人員劉信益亦證稱當時並非其值班,係其隔天上班時上訴人表示拉斷門把跌倒受傷,其並未看見,系爭大樓之大門有錄影,其有調閱錄影畫面出來看,但因為光線很暗,看不見上訴人拉門及跌倒的情形等語明確(上開刑事偵查案件99年度偵字第27020 號卷第52頁)。是上訴人當天究係有無因跌倒而受傷、係在何處跌倒、如何跌倒等節,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莊光鑑、劉信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仍均無從知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遽採。再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宏信中醫診所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中上訴人雖確曾於99年2 月25日當天就診時主訴其因跌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卷㈠154 頁),惟該部分僅係上訴人個人單方面之陳述,且病歷表中亦未提及其跌倒之時、地及原因,自亦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況查,系爭大樓大門平時並未關閉,門禁時則應按鈴由管理員開門等情,亦據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於101 年6 月7 日初次審理時自陳:系爭大樓大門平時不會關上,只有凌晨12時由保全人員負責閉門,在早上大約5 點左右,再由保全人員打開等語(原審卷㈡9 頁),則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凌晨2 時50分許返家,已是系爭大樓門禁時段內,依規定應由上訴人按鈴通知負責保全之管理員開門為是,上訴人竟自行用力拉起門把,縱有其所稱因而跌倒受傷,亦是其未依規定使用之不當使用所致,不應將此所致之損害歸責於被上訴人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之維護不當。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大門於99年2 月25日凌晨之前即已毀損而不足以供正常使用,及其當天係以一般正常方式開啟該大門,又就其當日是否確有發生跌倒意外,及其跌倒之原因為何,與系爭大門毀損間之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要件,舉證均有不足,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龍群公司未盡公共設施維護、修繕責任,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龍群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七、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242 條、第26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前有向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之規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住戶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載明之公寓大廈非專有部分區域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二、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等語。是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經查上訴人並不得向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為限,第三人始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求償。茲上訴人逕於本件同時向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242 條、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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