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姿佑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 翁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看護費用,並減縮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被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請求,與其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受有損害,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20日清晨5 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MG 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文山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找手機,竟疏未注意車頭向左偏移,致撞擊對向行人即上訴人倒地致受有臀部挫傷、胸壁挫傷、雙手前臂擦傷及左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並受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000 元(更換假牙鬆脫全部費用123,000 元,及就醫、購買跌打損傷藥與推拿費用共約30萬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另於上訴至本院後,再擴張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2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假牙脫落;又上訴人支出更換假牙費用之期間,係於99年6 月25日至7 月9 日及7 月12日至23日,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逾月餘,顯無因果關係。除不爭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承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其餘醫療費用支出,上訴人未提出單據證明。又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工作收入、看護費用之證明,其請求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亦屬無理。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審理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135 元(高雄長庚醫院、承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35 元、2,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中敗訴之更換假牙費用123,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2,256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2 萬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5,256 元,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0日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高雄市鳳山區)文山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為找尋手機而疏於注意,致車頭向左偏移而撞及對向行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胸壁挫傷、雙手前臂擦傷及左恥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 ㈣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華特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打掃等庶務,嗣於101 年3 月底離職。目前任砂石場零時工,其薪資以日計薪1,000 元。 ㈤兩造最近3 年收入狀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之記載。 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635 元,被上訴人同意賠付。 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承德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500 元,被上訴人同意賠付。 ㈧兩造對原審卷內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引用系爭刑案內全部卷證資料。 ㈨上訴人支付更換撞斷假牙費用123,000 元。 ㈩上訴人於99年間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 林嘉龍牙醫診所102 年2 月25日回函及附件病歷表資料、和進牙醫診所102 年3 月12日回函及附件就醫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3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員警吳元勛職務報告、文衡牙醫診所102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附件門診紀錄、青年牙醫診所所檢附之陳姿佑病歷資料。 長庚醫院99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尚未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8 日第0012號函,本院卷頁127 )。 六、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發生假牙鬆脫、牙齒撞斷?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如是,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若干?㈣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如是,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七、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發生假牙鬆脫、牙齒撞斷? ㈠查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25日至7 月23日,赴林嘉龍牙醫診所就診主訴99年5 月20日被撞,上顎前牙意外撞斷、假牙鬆脫破折、右上犬齒牙冠折斷,由牙醫師林嘉龍處置製作鑄造樁、牙橋贗復重建;又林嘉龍牙醫診所101 年5 月10日函稱︰牙冠折斷、假牙鬆脫,確是外力撞擊所致;因為撞斷右上犬齒,假牙破損、脫落,是不規則的破損,所以可以馬上診斷為意外所致等情,有林嘉龍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回函可稽(見原審卷頁43、99),固堪認系爭牙齒傷害應係外力所致無誤。惟上訴人赴林嘉龍牙醫診所治療期間,顯較諸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逾月餘,且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除本件車禍外,未受其他外力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牙齒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見本院卷頁111 背面至112 正面)等語,故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系爭牙齒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之事實。 ㈡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吳元勛於是日清晨5 時30分許,接獲鳳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到場時,上訴人乃僅表示︰遭車擦撞跌倒在地,臀部及雙腳有跌撞傷等語,未見上訴人臉部、口腔有受傷情事,亦未能看出牙齒鬆脫、折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3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吳元勛職務報告乙份在卷(見本院卷頁83至84)可稽。次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頁52)以觀,救護人員到場後,僅發現上訴人坐在路邊地上,受有右手肘及右臀擦傷、疼痛,並無臉部、口腔傷口,牙齒未有鬆脫、折斷,經上訴人要求送往高雄長庚醫院等情。復觀諸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3 月26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12052號函及101 年8 月27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51483號函(見原審卷頁56、102 )及99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影卷頁9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當日上午6 時17分許至11時止,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後離院,主訴為臀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經診斷為左恥骨骨折、臀部及胸壁挫傷、雙前臂擦傷,並未主訴牙齒遭撞斷或口腔外傷,經診視其外觀亦無明顯傷勢,故無診察其口腔內部之紀錄。又上訴人於99年5 月22日警詢中陳稱︰「(撞擊點在何處?現場你有無人員受傷?被送至何處就醫治療?……)我的身體左側。我有受傷,檢附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送往高雄長庚醫院……」(見偵字卷頁7 )等語,亦無任何有關假牙鬆脫或牙齒撞斷之陳述,如此洵難認定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生假牙鬆脫或牙齒撞斷之情事。 ㈢又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 年,先後於98年7 月27日、8 月5 日、9 月16日、26日、10月13日、23日、28日、99年1 月5 日,至青年牙醫診所治療牙床痛(gum pain)、牙痛(toothache )蛀牙(tooth decay )之急性齒齦炎( actue gingivitis)、牙髓炎(pulpitis);99年1 月8 日至文衡牙醫診所治療齒齦發炎之急性牙周炎;99年1 月9 日再至青年牙醫診所治療牙痛;99年1 月27日至和進牙醫診所治療前牙唇側面齲齒,並以複合樹脂充填;99年2 月6 日、12日復至青年牙醫診所治療牙床痛、牙痛之齒齦炎、牙髓炎;99年2 月26日、3 月5 日、15日、24日、25日至林嘉龍牙醫診所就右上第一小臼齒為根管治療、齒石刮除、拔除等情,有青年牙醫診所病歷表、文衡牙醫診所門診紀錄、和進牙醫診所信函暨病歷表、林嘉龍牙醫診所102 年4 月21日函等在卷(見本院卷頁98至100 、95、81至82、147 )足佐,顯見上訴人口腔牙齒長期患有齒齦炎之牙周疾病及牙髓炎、齲齒等牙齒疾病,故上訴人之假牙鬆脫與牙齒撞斷,是否確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屬可疑。 ㈣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警詢後1 、2 日到家裡探視,伊即有「上顎前牙意外折斷(99年5 月20日)、假牙鬆脫破折、右上犬齒牙冠折斷」等傷害(下稱系爭牙齒傷害),休養期間並無任何外力傷害,則系爭牙齒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見本院卷頁7 )云云,並引用林嘉龍牙醫診所收據為憑。惟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陳稱︰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晚上,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有來我家,當時我告訴他們,我的牙齒被撞斷了,因無法走路去看牙醫,我是等到我可以走路後,我才去看牙醫(見原審卷頁110 )云云,而被上訴人乃於99年6 月9 日接受警詢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見偵字卷頁4 至6 )足憑,據此可推知被上訴人應係99年6 月9 日至11日探視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稱︰「我有到原告家裡,當時原告躺在一樓,原告確實有告訴我他的牙齒被撞斷,但與我到警局製作筆錄不是同一天,是製作筆錄後我才聯絡到原告,才去拜訪原告。」(見原審卷頁110 )等語,顯與上訴人主張之日期有間;復據上訴人所提99年11月16日之刑事再議狀(見偵續卷頁4 )以觀,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2日(即被上訴人申請第1 次調解期日)前1 個禮拜左右,2 次會同父親等人攜帶燕窩及水梨等慰問品登門道歉,並表明賠償之意等情,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日期迥異,殊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警詢後1 、2 日即有系爭牙齒傷害之事實為真。又林嘉龍牙醫診所收據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更換假牙並支付醫療費,尚不足以證明更換假牙與本件車禍有關。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牙齒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致,故伊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支付更換撞斷假牙費用123,000 元云云,要難足採。 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如是,金額若干? ㈠查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3 月26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12052號函(見原審卷頁56)稱︰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20日前來急診,其診斷為臀部挫傷、胸壁挫傷、雙手擦傷及左恥骨骨折,依其後續之骨科回診紀錄觀之,確有可能影響其工作能力,估計影響期間為2 週至1 個月等情,並參諸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8 月27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51483號函(見原審卷頁102 )稱︰依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最後一次至骨科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復原狀況良好,惟仍有左肢股溝酸痛之症狀(恥骨骨折),評估復原期間約6 至8 週等情,足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期間為1 個月。㈡至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畫師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影響工作能力為2 週至1 個月,復原期間更達6 至8 週,有高雄長庚醫院復函為證,若僅依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伊受有8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2,256元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之高雄市國際文化藝術協會會員證明、畫作作品(見原審卷頁45、92),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繪畫技能並為該協會會員,尚難謂上訴人即有每月收入3 萬元之畫師工作;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警詢中陳稱︰「職業無」(見偵字卷頁6 背面)等語,殊與伊此部分之主張迥不相侔,實難認上訴人確因擔任畫師工作而每月收入3 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收入損失,惟上訴人確實有1 個月無法工作,業如上述,而99年間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按99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1 個月之損失,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損失為17,280元等語,應為可採。 九、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若干?查高雄長庚醫院於102 年4 月2 日以(102 )長庚院高字第C22368號函稱︰據病歷所載,上訴人之病情,所需之合理照護期間約3 個月,惟未必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提供該院照顧服務員酬勞及工作說明(見本院卷頁122 至123 )等情,足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應僅需由他人合理照護半日約3 個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準此,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看護10日,按每日半日班之看護費用1 千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為1 萬元(計算式︰1,000 ×10=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伊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恥骨骨折,造成嚴重疼痛及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約20餘日,均由家人照護,故請求骨折初期10日2 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情,並未證明需專人24小時看護,尚不可採。 十、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如是,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肇事致受有臀部挫傷、胸壁挫傷、雙手前臂擦傷及左恥骨骨折等傷害,除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誠屬有據。 ㈡茲審酌兩造所不爭之學歷、工作等狀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頁26至31);暨本件車禍乃被上訴人單方過失所致,並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尚受有系爭牙齒傷害,斟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併予考量,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云云,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牙齒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故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7,280元,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損失1 萬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7,280元,及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請求看護費用損失1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