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楊林彩梅即高成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水盛 被 上訴 人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逸民 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林細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向伊購買鬧鐘一批(下稱系爭鬧鐘),價金新臺幣(下同)6145元,伊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又伊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設櫃販賣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在被上訴人臺南中華店設立專櫃販賣商品,嗣於97年5 月8 日撤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如起訴狀附件估價單10紙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南地檢署23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伊為所有權人,且伊與隱名合夥人即訴外人郭光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 號返還保管物等事件(下稱臺南地院496 號案件),於100 年8 月3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郭光宇同意於合夥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如有任何財物可資領取亦由伊領取。系爭商品既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若系爭商品業已逸失、變賣或毀損,被上訴人則應賠償系爭商品價值共計86萬7704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鬧鐘貨款,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若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品價值86萬7704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商品予伊,如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6萬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未據上訴,茲不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鬧鐘係伊向雅聞商號訂購,而非向上訴人訂購,伊已於96年12月1 日向雅聞商號驗收系爭鬧鐘,並於97年1 月15日給付雅聞商號價金6145元,上訴人並非系爭鬧鐘出賣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認上訴人為出賣人,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商品並無伊簽收確認之章戳,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確由伊占有持有中,並應證明其為系爭商品所有權人。另依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伊之倉庫雖存有一批上訴人及雅聞商號之糾紛貨品,然伊從未拒絕返還該貨品予所有權人,倘該貨品為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伊就該貨品不負存貨管理及損失責任,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應於3 日內搬遷並回復原狀,若有短少、損毀情事,伊不負責任,上訴人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上訴人自合約期限屆滿後未將糾紛商品自行清運,反而長年無權占有伊之倉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商品予上訴人,若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路○段000 號真光量販家電之店內,以「高成商行」名稱設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合約書,為一年一約。 ㈡上訴人與郭光宇間有合夥經營事業關係,於100 年8 月3 日在臺南地院496 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合意終止合夥關係,郭光宇並同意對於真光量販店如有任何財物可資領取亦由上訴人領取。 ㈢上訴人與郭光宇之糾紛商品目前置放於被上訴人設於臺南市○○○路○段000 號真光量販家電之店內。 ㈣上訴人102 年1 月7 日陳報狀所附證1 盤點清單(原審卷第124 至132 頁)所載名稱、規格、數量與現場相符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鬧鐘之出賣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鬧鐘貨款6145元,有無理由?該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商品是否由被上訴人管領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或賠償,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鬧鐘之出賣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鬧鐘貨款6145元,有無理由?該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向伊訂購系爭鬧鐘,伊業已出貨,惟因被上訴人要求以12月進貨計算,而伊之合夥人郭光宇與伊合夥關係至96年11月30日止,郭光宇經營之雅聞商號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鬧鐘為其出貨,被上訴人乃誤認係雅聞商號出貨,伊始為系爭鬧鐘之真正出賣人等情,固提出96年11月29日出貨單、其前職員翁美玲於96年11月底之傳真文件,載有「寄售部分請款金額為31540 ,請開發票」、「真光請款部分為25395 (11/29 寄到已隔月故算下月)」等語,並有於96年11月3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96年11、12月份金額為3 萬1540元並註記作廢之統一發票及同日開立金額為2 萬5395元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9至54頁),堪認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原為3 萬1540元,因系爭鬧鐘屬隔月帳(即96年12月),故扣除鬧鐘價金6145元後,重新開立2 萬5395元之統一發票。 ㈡惟經證人翁美玲證稱:伊於83年至97年3 月31日在上訴人處任職,高成商行原由楊水盛與郭光宇2 位股東合夥,參與被上訴人之寄售生意,2 位股東後來拆夥,並就寄售部分達成協議,全部由雅聞商號接手,郭光宇即以雅聞商號名義繼續寄售生意,此事楊水盛、郭光宇均有向伊說明。被上訴人是96年11月25日(應係29日之誤)合夥期間購買系爭鬧鐘,當時由高成商行經營,但因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25日結帳,25日以後即屬隔月帳目,而楊水盛與郭光宇拆夥,隔月(即96年12月)係由雅聞商號繼續經營,所以被上訴人是向雅聞商號購買,伊原開立高成商行96年11月29日之出貨單,故又重行開立雅聞商號96年12月1 日之出貨單等語(原審卷第156 、157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貨單載明出貨廠商名稱為「雅聞公司」,於96年12月1 日收貨,及上訴人提出高成商行96年11月29日出貨單、雅聞商號同年12月1 日出貨單等情相符(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52、55頁)。上訴人雖以證人翁美玲於上訴人撤櫃後,即受僱於郭光宇,並與伊間亦有訴訟糾葛,所述應屬不實云云,惟翁美玲曾受僱上訴人10餘年,所述與相關佐證相符,尚非全然無稽,復經具結作證,衡情應不致因區區6145元價金,而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理,至臺南地檢署23號不起訴處分中雖有記載證人翁美玲於該案稱上開6145元是楊水盛與郭光宇拆夥後,計算錯誤所致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其於本院表示因屬隔月帳,始稱拆帳錯誤(本院卷第46頁),而所謂隔月帳即屬雅聞商號之帳,尚難認所述與上開證述有所齟齬,其所證應堪採信。據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雖於96年11月29日向高成商行訂購系爭鬧鐘,惟因當時高成商行由楊水盛與郭光宇合夥,合夥關係至96年11月30日終止,並約定上訴人之寄售部分全部由雅聞商號繼續經營,郭光宇於96年12月1 日即以雅聞商號名義在被上訴人處繼續寄售,且系爭鬧鐘之出貨單由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其職員翁美玲更改為郭光宇經營之雅聞商號,顯見系爭鬧鐘之出賣人已變更為雅聞商號。參以上訴人均未再開立96年12月份系爭鬧鐘6145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所述翁美玲告知該款銷貨折讓予被上訴人云云,亦未提出折讓單以為證明,益見上訴人與郭光宇拆夥時,確已同意出賣人變更為雅聞商號。是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1月29日出貨單、翁美玲傳真文件、96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等證據,均係96年11月30日以前所製作,因系爭鬧鐘出賣人於96年12月1 日既變更為雅聞商號,自不足再證明上訴人為出賣人。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鬧鐘之出賣人,固提出臺南地檢署23號不起訴處分書、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 496 號案件審理時出具之函文等為證(原審卷第31至33、 176 至192 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敘明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殊不可能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任由他人隨意提領,並未具體認定系爭鬧鐘出賣人為何人,縱有認定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上開錄音譯文並未明確表示系爭鬧鐘出賣人為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臺南法院496 號案件審理時出具之函文僅記載已將鬧鐘貨款給付雅聞商號,並未承認出賣人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新台幣6145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1 月15日以開立支票,票號ABP0939481、高雄銀行、金額2 萬1199元、受款人雅聞方式給付予上訴人,該筆金額已包含6145元,上訴人與雅聞有合作關係,故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已支付完畢等語(原審卷第22頁),然依其語意,其係基於已給付雅聞商號系爭鬧鐘價款,而上訴人又與雅聞商號有合作關係,始認為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已給付完畢。至其所述以給付雅聞商號方式給付予上訴人,其真意究係指出賣人為雅聞商號或上訴人或其2 人,容有模糊空間,尚難遽認其自認上訴人為出賣人。 ㈣再者,被上訴人確以支票給付系爭鬧鐘之貨款予雅聞公司,有支票存根可憑(原審卷第50頁),臺南地檢署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黃淑卿證稱:郭光宇及翁美玲並未以雅聞商行名義向真光公司請領屬於高成商行6150元,尚有誤會,是被上訴人顯已同意出賣人變更為雅聞商號。從而,系爭鬧鐘之出賣人為雅聞商號,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因上訴人並非系爭鬧鐘之出賣人,則上訴人關於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系爭商品是否由被上訴人管領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或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郭光宇曾合夥在被上訴人臺南中華店設有高成專櫃,郭光宇擅自搬走系爭商品,於97年3 月1 日搬回被上訴人設櫃處所,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伊已於97年5 月8 日撤櫃,被上訴人迄今拒未返還等情,固提出系爭商品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5 至8 頁)。惟兩造約定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被上訴人處設櫃販賣,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卷第53至60頁),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供售之商品,存放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陳列位置或倉庫,乙方應自行投保,任何損失情況,乙方同意自行負責,並同意甲方不負存貨管理及損失責任」;第14條第3 款規定:「合約終止後,乙方應於3 日內搬遷,並回復原狀,逾期乙方同意甲方強制逕行處理,若有短少、毀損等情事,甲方不負責,乙方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設櫃期間,應自行保管供售商品,被上訴人不負存貨管理及損失之責,於契約終止後,應予搬遷,被上訴人亦不負短少、毀損之責,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設櫃商品並不負保管義務。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7年5 月8 日撤櫃後,欲取回系爭商品,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88至106 頁),其中被上訴人公司林副理97年3 月27日稱:「你(楊水盛)你(郭光宇)要拿甚麼貨都不行,除了雙方簽名」(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之謝店長於97年5 月5 日稱:「(楊水盛:我那些貨何時可收?)你不能收吧,你要跟我總公司那邊講好,我們的東西你不能搬走,你們那些有糾紛,你要跟我們總公司那邊講好」(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李店長於97年7 月31日稱:「就算你的東西,我公司說你可以拿走,我才那個,否則我沒有辦法」、「你現在東西寄放在這裡,要帶走,就要…,需要我上面」(原審卷第106 頁)。惟證人翁美玲證稱:被上訴人林副總有交代其員工短期內不准讓高成商行、雅聞商號將系爭商品取走,楊水盛與郭光宇盤點清楚後,就隨時可以取走,但盤點後楊水盛仍不取走,林副總有寄存證信函,內容是請楊水盛取走系爭商品,因林副總已經往生,所以無法取得存證信函的存根,此事是在高成商行尚未撤櫃且伊未離職前由林副總告訴伊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臺南地院496 號案之100 年8 月3 日和解筆錄,載明上訴人與郭光宇該日終止合夥關係,郭光宇並同意對於真光量販店如有任何財物可資領取亦由上訴人領取等語(原審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與郭光宇間確於97年間因合夥關係有所爭執而涉訟,並於 100 年8 月3 日始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合夥人郭光宇拆夥後,就寄售商品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被上訴人無法認定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故請求上訴人與郭光宇盤點清楚,經雙方簽名後,即隨時可取貨,以避免糾紛,是被上訴人之處置乃基於契約關係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所為,於上訴人與郭光宇釐清寄售商品所有權歸屬前,自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自100 年8 月3 日與郭光宇達成和解,取得對被上訴人可資領取貨品之權利後,有何向被上訴人請求取回商品遭拒之證據,且被上訴人已多次請求上訴人取回其商品(原審卷第149 、163 、236 頁),均經上訴人拒絕,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商品情事。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期間,會同清點結果,系爭商品缺少1283件,系爭商品已有逸失、變賣或毀損情形,顯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若不能返還無瑕疵之物,應賠償系爭商品價值共計86萬7704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郭光宇於臺南地院496 號案件審理中之99年2 月26日準備書狀、翁美玲傳真文件、商品銷貨日報表等為據(原審卷第5 至8 、34、197 至234 頁)。依其所提資料觀之,郭光宇於臺南地院496 號案件審理中之99年2 月26日準備書狀,雖記載系爭商品目前仍在被上訴人臺南中華店等語;翁美玲傳真文件並載有其與郭光宇盤點上訴人寄放之貨等情。惟證人翁美玲證稱:系爭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故障品,不能出售,被上訴人公司的場地需要使用,所以必須清空場地,就把這些瑕疵品或故障品寫在估價單上,退回給郭光宇,系爭商品已有出售1 、2 樣,至於伊離職後有無出售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6 頁),是系爭商品本即屬瑕疵品或故障品,且部分已有出售,尚難認係上訴人撤櫃後始有短少或毀損情事。至商品銷貨日報表僅為上訴人自97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之銷售紀錄,自不足推翻上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撤櫃前,系爭商品並未售出、遺失或自行搬移至其他處所,亦無毀損瑕疵情事,自難僅憑系爭商品之估價單,即認係其系爭商品有逸失、變賣或毀損,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 ㈣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或賠償,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鬧鐘貨款,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若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價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