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薛文守 被上訴人 洪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並致所有汽車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傷喪失少勞動能力之金額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含醫藥費及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因未依原審補費裁定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1 千元,經原審法院以逾期不合法駁回。而上訴時復就上開4 萬元費用請求,固屬訴之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醫藥費2000元,上訴後則擴張醫藥費請求金額為2810元,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徐文孝,沿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土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村○○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0號前,竟疏未禮讓在幹線道上行使之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於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大新路由南往北)先行,而撞擊B 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本態性高血壓、頭部外傷併臉挫傷、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合併眼眶淤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83,000 元(一日工資4200元,115日不能工作)、醫療費用2千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85,000 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7,920元,僅上訴人就其中368,220 元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8,220 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其薪資提出證明,所稱無法工作達115 日,亦無證明,被上訴人乃無需賠償,且不同意賠償上訴人另行購車支出之價金4 萬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0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A 車搭載乘客徐文孝,沿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土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村○○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0號前),適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註銷、已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駕駛B 車,沿幹線道之同村大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A 車車頭撞擊其駕駛之B 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本態性高血壓、頭部外傷併臉挫傷、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合併眼眶淤血等傷害,訴外人徐文孝則受有前額挫瘀傷4×5×0.1 公分之傷害(然其未對被上 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兩造互為告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駁回上訴,兩造均緩刑2年確定。 ㈡上訴人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業,獨資設立和興工程行,該工程行於99年間之營利所得為1,246,667元,名下有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為101,590 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是臺北市政府退休的公務人員,名下有財產資料共15筆,財產總額為10,560,268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醫藥費共支出2810元。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日數為何?其每日工作收入為若干元? ㈡上訴人未修理B車,另行購車代步,得否請求購車價金4萬元?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8,220 元?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5月17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反之,被害人自無從請求賠償。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A 車搭載徐文孝,沿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土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村○○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B 車,沿幹線道之同村大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遭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車頭撞擊其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本態性高血壓、頭部外傷併臉挫傷、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合併眼眶淤血等傷害,經原審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5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本態性高血壓、頭部外傷併臉挫傷、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合併眼眶淤血等外部傷害,而未涉及內部臟器嚴重功能損失。佐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有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 年4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上訴人因外傷於100年3月4日下午4時23分就診時,意識稍微不清,經理學檢查知右眼眶瘀青且前額疼痛,經處置後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後因暈眩於100年3月4 日求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知顱內無明顯出血及顱骨骨折,但右眼眶皮下軟組織水腫,經處置後建議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於100 年3月8日、10日因暈眩求診,經處置後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00 年3月14日、26日及6月26日求診,病名為軀幹多處挫傷等病況,可能影響其正常工作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且曾暈眩需至醫院求診而影響其正常工作,是依社會常情應休養數日。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須休養,應為一週一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安泰醫院101年5 月30日(101)潮安醫字第007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17頁)。因高醫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求診之病歷判斷其傷勢可能影響正常工作,如此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0年3月4 日)後一週內確實因接受治療暨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乃有7日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至上訴人主張達115日不能工作等語,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系爭事故後究為若干日須休養均無法從事工作,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僅以前揭醫囑所示受傷休養之一週為限。 ㈢上訴人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業,獨資設立和興工程行,該工程行於99年間之營利所得為1,246,667元,名下有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為101,59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足認上訴人從事獨資事業,該獨資事業99年間之營利所得為1,246,667 元,惟並非扣除成本之利潤,尚難僅憑該資料推算上訴人每日工作收入為若干元。又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一日工作收入為若干,則本院審酌上訴人係42年2月5日出生,於系爭事發時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獨資經營工程行等情,足認上訴人有一定工作之能力。佐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102年4月17日屏營造職工字第11號函示:100年間屏東地區泥作師父1日工資約1800元至2000元,惟工資數額是雇主與泥作師父間約定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從事泥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收入為2000元等語,尚屬有據,應屬可採。故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須休養一週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4,000元(2000元×7日=14,000元)。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汽車費用4萬元,非B車之損害修理費,因其亦未修理B車,而係將B車報廢並贈與他人,該4 萬元乃另購他車代步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並有益誠汽車修護廠102年1月22日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0頁)。足認上訴人非向被上訴人請求B 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或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B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若干,則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96 條對被上訴人請求B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另購汽車代步花費4 萬元等語,因非B 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亦不屬於B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非屬有據,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醫藥費共支出281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281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7頁、第75頁),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46,767元【(喪失工作能力7日之損害14,000元+醫藥費2810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70%=46,767 元,其中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藥費810 元】。因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920元【(喪失工作能力7 日之損害4172元+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70% =37,9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8847元(46,767元-37,920元=8847元)。是以,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47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8,220 元,於8847元(含追加應准許之56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請求逾567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