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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許明進鄭月霞陳真真
  • 法定代理人
    胡志郎

  • 上訴人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蔡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為伊員工,其於97 年1月間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購車單據,向上訴人請領車款新臺幣(下同)837,770 元(含車款759,000 元、汽車險40,364元、牌照稅9,757 元、燃料費5,399 元、選號費2,000 元、選牌費及檢驗費1,250 元、訂金20,000元),將系爭車輛作為被上訴人私自使用,當時伊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淑玲知道此事,亦縱容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自行購車私用,侵害伊權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837,77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770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志郎於97年間私下決議購買系爭車輛為公司負責人黃淑玲之座車,並委託伊執行,伊即於97年2 月18日購買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先以現金支付購車價金,事後再向上訴人報支請款。又系爭車輛購買後經上訴人同意,由黃淑玲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並非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迄今仍未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黃淑玲使用系爭車輛並無不法或不當得利,伊並非系爭車輛之借用人或使用人,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購買系爭車輛之單據向上訴人請領837,770 元(含車款759,000 元、汽車險40,364元、牌照稅9,757 元、燃料費5,399 元、選號費2,000 元、選牌費及檢驗費1,250 元、訂金20,000元)。 ㈡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97年間上訴人購入車號0000-00 號車輛作為胡志郎業務使用。 ㈣黃淑玲自92年8 月25日起為新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負責人;新鼎公司於93年4 月12日變更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仍由黃淑玲擔任負責人,直至100 年3 月24日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為胡志郎;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7 日至98年11月16日間為上訴人股東。 ㈤黃淑玲為被上訴人配偶。 四、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請款購車私用,系爭車輛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認被上訴人涉有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然系爭車輛於購買後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59頁),上訴人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嗣改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私自使用,黃淑玲知悉上情亦縱容其使用,侵害上訴人權利,此由被上訴人直接請款及未向上訴人申報油費及稅費,可證明是被上訴人使用等語。 ㈢查,兩造不爭執:黃淑玲自92年8 月25日起為新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負責人;新鼎公司於93年4 月12日變更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仍由黃淑玲擔任負責人,直至100 年3 月24日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為胡志郎;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7 日至98年11月16日間為上訴人股東;黃淑玲為被上訴人配偶等情為實。上訴人亦不否認購車一事黃淑玲知情,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購車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則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黃淑玲既知悉被上訴人購車請款之事實。則於97年間購買該車輛時,黃淑玲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經上訴人同意,購買以供負責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為黃淑玲配偶、上訴人股東,由其執行購車事宜及請領車款等,亦難認行為有何不法。參以,系爭車輛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繳納之稅費或使用之油費,黃淑玲未向上訴人請領而自行負擔,係屬有利上訴人之行為,亦非不法。且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權利被侵害之損害,然卻始終未說明,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其究竟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至黃淑玲不再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上訴人如認黃淑玲不應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自可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卻堅持不為(原審卷第79頁)。職是,自不得僅因公司負責人變更,新負責人不同意前負責人之行為,即溯及認之前購車領款之行為不法。 ㈣又,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郭靜儀證稱:伊自93、94年至100 年3 月間為上訴人、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會計;伊印象該車是登記在康鼎公司,收到牌照稅單據,才會看到車號,牌照稅不是公司繳的,伊都會將單子拿給股東被上訴人;(當時為何會購買系爭車輛?)不知道;(公司資產裡面有無系爭車輛?)伊沒看公司資產表,因為是會計師事務所所列的,伊大部分都是做流水帳,這些伊不了解;沒有看過工程師開過這部車;不知道系爭車輛由何人使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2 至105 頁)。證人為上訴人會計,僅負責作流水帳,不瞭解資產登記情形或購買系爭車輛之經過,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購買之初,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亦不能證明購車係供被上訴人使用。至系爭車輛未供上訴人工程師使用,為上訴人公司內部資產使用之分配,難認有何不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稅費、油費皆未向上訴人申請,係故意隱藏該資產云云,然依據人所述,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既寄到上訴人公司,由會計將牌照稅單據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則被上訴人如何隱藏該資產,上訴人該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被上訴人對於收受牌照稅單之行為,抗辯係夫妻間日常生活之代理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款購車係供私用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一節,已難憑採。 ㈤至上訴人現負責人胡志郎自97年起即使用1680-XL 號車輛,有向公司申報油費、稅費等情,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行為無涉,無贅予審酌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車輛車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7,770 元,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款購買系爭車輛私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不否認當時負責人黃淑玲知情而有同意被上訴人購車領款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車款之行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7,77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37,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此外,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據悉,系爭車輛購買之後既非被上訴人亦非黃淑玲使用,因此請求向該廠牌車輛維修中心函詢:領牌後是否有變更車主資料、共定期維修幾次?與客戶何人連絡?由何人支付保養維修費用等問題,以調查系爭車輛由何人使用(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車輛係為供被上訴人使用而購買,而有不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車款之利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改稱系爭車輛購買之後非被上訴人使用,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既與證明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無直接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HONDA 」車籍資料、維修紀錄等電腦畫面資料,主張系爭車輛於購買後變更車主為「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該資料係記載系爭車輛於97年2 月18日同日領牌及車主資料由「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不論該私文書是否真正,上訴人亦曲解該文書之記載,且與本院及原審所調查車籍資料相違,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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