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柯典成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呂足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海產貿易之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關係,期間被上訴人數次因經濟能力窘迫向伊借款,央請伊先行代繳如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7至21所示費用,及匯款編號12至16予被上訴人紓困,並言明日後償還,上訴人遂分別以自己、典成海產行名義或委託胞妹即訴外人柯桂琴以匯款方式代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等費用,或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55,973 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還款未果。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序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5,973 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96年間起,基於兩造間男女朋友情誼,主動承諾願意無條件幫忙伊支付任何有單據之繳款單,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7至21均係上訴人基於贈與而代為支付;而附表編號12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另附表編號13至16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就兩造確有之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要件事實,均未為完足之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5,973 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7至21所示款項,及匯款如附表編號12、編號13至16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即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為典成海產行負責人,0000000000門號登記於典成海產行名下,而被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五、本造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973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當事人除就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另就交付之原因事實,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其要件事實,均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7至21所示款項,及匯款如附表編號12、編號13至16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支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已屬無據。 ⒉兩造自96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簡訊為兩造間之通話往來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4 月1 日具狀陳稱:「上訴人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數年並為海產貿易商及代理商關係,惟並未同居但偶爾魚水繾綣…」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往來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證明兩造曾有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其財產互通有無係屬常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23 頁),上訴人就前開簡訊亦未爭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2 年9 月23 日 準備書狀亦載明:「…惟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及海產貿易之供應商與代理商關係,交往期間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繳納或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於同日準備程序亦不爭執兩造自96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上訴人迭次自認兩造自96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簡訊為兩造間之通話往來。嗣於102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則改稱與被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系爭簡訊均非牽涉公事,非伊所發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復於102 年11月19日改稱系爭簡訊一部分係伊所發送,一部分非伊所發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則上訴人改稱兩造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系爭簡訊並非伊所發送等節,核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不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系爭簡訊中,102 年1 月17日下午9 時2 分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你不是說都是我久(應係「欠」之誤寫)你的你沒欠我什麼嗎?人是互相,你有借錢給我沒錯,那我沒還你嗎?我連利息也跟你算的清清楚楚,而且利息你借我的好幾倍…」、同日下午11時32分,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信用卡消費部分,你買東西先叫我刷卡或出門去吃喝玩樂我先刷卡付錢,你只是事後拿錢繳卡費而已,你有花到當然要幫忙出。從96年開始借你錢,到101 年8 月你才剛把錢還清而已…你忘了你欠我1 百多萬還有到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嗎…」、102 年1 月18日上午12時8 分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不知道誰忘恩負義,信用卡借錢我連你自己消費刷的錢也還掉…自己買那麼多的保險沒錢我幫你繳那麼久,連謝謝也沒有…」(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足認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間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除了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外,日常生活中,兩造亦有互相為對方付款之情形,應堪認定;復衡諸常情,男女交往時,除了言明借款之情形外,兩人經常參與彼此之食衣住行及休閒,難免有互相幫忙、輪流付款或互為饋贈等舉,是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謂原本交往期間之饋贈或互利行為,即屬借貸關係。從而,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尚屬無從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楊素月於本院證稱:伊曾幫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燃料費等費用,上訴人告訴伊因被上訴人不方便,要伊幫忙先繳款,以後再與被上訴人會算,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惟楊素月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而認為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與楊素月於80年間結婚,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而兩造自96年間起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豈可能將其匯款予婚外情對象之緣由如實告知楊素月,是楊素月證稱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而匯款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柯桂琴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情形,你是否瞭解?)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柯桂琴另證稱:「我只是針對我剛剛說的內容,我畢竟不知道他們兩造的關係,這不是公開的關係,可能也不會說大家都去說,基於這個匯款,我只是當作簡單的借貸匯款關係,就是匯款帳號,沒有帳號也沒有辦法存入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柯桂琴前開證稱兩造間之匯款為借貸關係云云,顯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528 條、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者,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及確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若主張未受委任,而屬無因管理,亦應就自己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復曾以「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說明及舉證。然上訴人均未就上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等要件事實確屬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謂其主張為有理由;復參以系爭簡訊所示,亦未見有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或有以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被上訴人繳納各該款項或通知被上訴人,抑有急迫或其他情形而無法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無因管理通知之情。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明文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給付所生,則系爭款項之給付,是否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原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因而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關於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確有清償被上訴人為其刷卡之消費款,而順便清償被上訴人其他消費款、幫助被上訴人給付其無力繳納之保險費,且兩造間另有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至101 年8 月間始還清等情,亦有系爭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而系爭款項之給付均在101 年8 月底之前,足認上訴人上開給付之目的,可能係基於清償債務、或係贈與等特定目的所為,在客觀上即為各該給付行為之原因,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無從證明,自難認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97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 ┌─┬─────┬─────┬─────────┬───────┐ │編│ 金 額 │ 日 期 │ 內 容 │ 備 註 │ │號│(新台幣)│ │ │ │ ├─┼─────┼─────┼─────────┼───────┤ │ 1│10,639元 │99/5/2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典成海產行匯款│ ├─┼─────┼─────┼─────────┼───────┤ │ 2│5,866元 │99/5/2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典成海產行匯款│ ├─┼─────┼─────┼─────────┼───────┤ │ 3│2,396元 │99/5/17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 │ 4│17,720元 │99/5/17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 │ 5│4,392元 │99/7/1 │以職業公會為投保單│典成海產行匯款│ │ │ │ │位繳納勞健保費 │ │ ├─┼─────┼─────┼─────────┼───────┤ │ 6│16,287元 │99/10/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典成海產行匯款│ ├─┼─────┼─────┼─────────┼───────┤ │ 7│4,377元 │99/10/7 │以職業公會為投保 │典成海產行匯款│ │ │ │ │單位繳納勞健保費 │ │ ├─┼─────┼─────┼─────────┼───────┤ │ 8│6,800元 │99/10/7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 │ 9│20,640元 │101/3/28 │新光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 │10│19,834元 │101/3/28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 │11│9,711元 │101/3/28 │以職業公會為投保單│典成海產行匯款│ │ │ │ │位繳納勞健保費 │ │ ├─┼─────┼─────┼─────────┼───────┤ │12│35,000元 │100/2/1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未載明匯款人 │ ├─┼─────┼─────┼─────────┼───────┤ │13│203,052元 │100/3/7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典成匯款 │ ├─┼─────┼─────┼─────────┼───────┤ │14│30,000元 │100/11/28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典成匯款 │ ├─┼─────┼─────┼─────────┼───────┤ │15│50,000元 │100/11/30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典成匯款 │ ├─┼─────┼─────┼─────────┼───────┤ │16│169,353元 │101/8/20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桂琴匯款 │ ├─┼─────┼─────┼─────────┼───────┤ │17│14,755元 │98/9/28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柯典成代繳 │ │ │ │ │繳費 │ │ ├─┼─────┼─────┼─────────┼───────┤ │18│4,800元 │99/7/30 │汽車燃料稅 │柯典成代繳 │ ├─┼─────┼─────┼─────────┼───────┤ │19│7,120元 │100/5/1 │汽車燃料稅 │柯典成代繳 │ ├─┼─────┼─────┼─────────┼───────┤ │20│7,120元 │101/4/30 │汽車燃料稅 │柯典成代繳 │ ├─┼─────┼─────┼─────────┼───────┤ │21│16,111元 │101/8/2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柯典成代繳 │ ├─┴─────┴─────┴─────────┴───────┤ │總計 655,9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