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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徐文祥劉定安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即甲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代理人
丙(即甲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陳春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正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振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加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丁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即丁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代理人
己(即丁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子○○、湯姆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關於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與湯姆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己各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甲、乙、丙,或上訴人甲、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子○○,或上訴人子○○、湯姆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上訴人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湯姆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中之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附帶上訴人丁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本判決第一項㈠㈡㈢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甲、乙、丙,或附帶被上訴人甲、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子○○,或附帶被上訴人子○○、湯姆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附帶被上訴人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湯姆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另新台幣參萬伍仟零捌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被上訴人甲、乙、丙,或附帶被上訴人甲、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子○○,或附帶被上訴人子○○、湯姆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附帶被上訴人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湯姆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丁其餘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戊、己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二,被上訴人戊、己各負擔十分之一。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附帶上訴人丁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苟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即非法所不許。查丁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1,580 元、預估日後醫療費用841,695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41,446元,嗣提起附帶上訴後,增加請求醫療費用51,284元、預估日後醫療費用減縮為請求796,249元,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增加請求24,668元,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丁、戊、己主張: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神開發公司)為「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經營者,其將場地出租予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下稱施文品)設立「湯姆熊歡樂世界」(施文品所經營之大元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並由子○○擔任店長,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姆熊育樂公司)則為「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加盟業主,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育樂公司)則為「跳躍高手」跳繩機(下稱系爭跳繩機)之進口企業經營者。施文品購買未於跳板尖銳處設置防護措施設計不良之系爭跳繩機,施文品、子○○復未為警告標示,即將系爭跳繩機擺放於客人往來頻繁之系爭遊戲場門口,又疏於注意於系爭跳繩機旁設置防護欄及尖銳處作防護貼等防護措施,且未於店內張貼禁止兒童奔跑等標語並確實禁止兒童奔跑,造成甲疏未注意眼前狀況,於店內奔跑欲離開系爭遊戲場之際,不慎撞及丁之膝蓋,致丁左腳膝蓋再撞及系爭跳繩機跳板尖銳處而受有左髕骨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施文品及子○○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丁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丁為消費者,與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訂有消費契約,丁因施文品購入設計不良之系爭跳繩機,又未於店內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丁受傷,並侵害戊、己之身分權,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及崇神開發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又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均為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施文品為子○○之僱用人,乙、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子○○、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丁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71,58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1,446元、日後預估應支出醫療費用841,695 元,而戊亦因不堪負荷持續攜丁至醫院復健而就醫,因此支出醫藥費22,256元,又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精神痛苦不堪,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依序為10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467,812 元,連帶給付戊222,256 元,連帶給付己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上訴,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論述)。

二、上訴人均辯以:因本件屬公共意外事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丁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又丁請求預估日後醫療費用屬尚未發生之損害,於法無據,且所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再者,戊、己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戊、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洵屬無據。子○○、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另辯以:系爭跳繩機乃經濟部檢驗合格之商品,並無設計不安全之情形,自無任何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必要性,而丁係遭甲撞倒後跪倒,而撞及系爭跳繩機之踏板處而受傷,應為甲衝撞所直接導致,應由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店內未張貼禁止兒童奔跑標語及系爭跳繩機之擺設、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並無過失可言;又附帶上訴人當天僅在閒逛階段,並未至系爭遊戲場消費,即非法律所定義之消費者,且崇神開發公司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僅將場地出租予施文品,並未參與營運,與附帶上訴人無消費契約存在,附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甲、乙、丙,或施文品、子○○、湯姆熊育樂公司,或甲、施文品、子○○,或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施文品,應連帶給付丁725,043 元,及其中396,576 元部分自100 年10月27日起、另其中328,467 元部分自101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上訴人任一人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甲、乙、丙,或施文品、子○○、湯姆熊育樂公司,或甲、施文品、子○○,或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施文品,應連帶給付戊、己各10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其中上訴人任一人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甲、乙、丙,或施文品、子○○、湯姆熊育樂公司,或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或甲、子○○應再連帶給付丁1,460,184 元(含擴張聲明75,952元),及其中1,071,236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其中358,442 元自101 年10月18日起,另其中30,506元自附帶上訴暨答辯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其中任一上訴人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人免為給付之義務;㈢甲、乙、丙,或施文品、子○○、湯姆熊育樂公司,或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或甲、子○○應再連帶給付戊122,256 元,再連帶給付己10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上訴人任一人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人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部分連帶給付之請求後,附帶上訴人未就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請求連帶給付經判決敗訴部分,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崇神開發公司為「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經營者,其將場地出租予施文品於該廣場5 樓設立系爭遊戲場。

㈡湯姆熊育樂公司為「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加盟業主、泛亞育樂公司為系爭跳繩機之進口企業經營者,子○○受雇施文品於系爭遊戲場擔任店長。

㈢施文品向泛亞育樂公司購買系爭跳繩機,放置於漢神巨蛋購物廣場5 樓之系爭遊戲場,丁於98年9 月13日18時許,於系爭遊戲場發生系爭意外,而受有系爭傷害。

㈣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甲、乙、丙就丁之系爭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丁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83,597元,並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1,446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附帶上訴人主張子○○、施文品將系爭跳繩機擺放於湯姆熊歡樂世界門口,未豎立安全標語,且未為安全防護措施,致丁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子○○、施文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主張子○○、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項、第9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附帶上訴人主張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附帶上訴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附帶上訴人主張子○○、施文品將系爭跳繩機擺放於湯姆熊歡樂世界門口,未豎立安全標語,且未為安全防護措施,致丁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子○○、施文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主張子○○、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甲、乙、丙就丁之系爭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其等所不爭執,則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乙、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系爭跳繩機乃施文品向泛亞育樂公司購置後,於案發當時放置於系爭遊戲場門口處,供來往消費者、遊客玩樂,且未做任何防護措施或做警告標示等情,業據施文品、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第45、14頁)。又系爭跳繩機踏板四角採用尖銳鐵質結構,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前卷第22頁),極易造成消費者跌倒或碰撞而受傷,而子○○受施文品雇用擔任系爭遊戲場之店長,負責處理店內相關事務,子○○、施文品將系爭跳繩機置放在人潮熙嚷,主要消費族群為孩童之遊藝場內,自應注意其擺放之位置,並製作圍欄或警告標示,以防碰撞跌倒等意外事故之發生造成消費者身體、生命之損害,竟將系爭跳繩機擺放在客人往來之門口,又疏未注意於系爭跳繩機旁設置防護欄,並於跳板尖銳處做防護貼等防護措施或做使用上之警告標示,復未於店內張貼禁止兒童奔跑之標語,導致甲於店內奔跑之際,不慎撞及丁,丁跌倒於系爭跳繩機尖銳處而受系爭傷害,子○○、施文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丁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則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子○○、施文品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施文品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而與子○○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再就受僱人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中間責任必要,附此敘明。

㈣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丁所受系爭傷害,乃因甲之過失衝撞行為,及子○○、施文品疏未盡注意義務之職務上行為所共同造成,故丁主張甲、子○○、施文品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而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湯姆熊育樂公司雖辯稱系爭遊戲場係施文品實際出資獨立經營之加盟店,核與湯姆熊育樂公司及其他各加盟店之營業無關云云,然觀諸湯姆熊育樂公司及大元電子遊戲場所簽訂加盟契約書第2 條、第4 條分別約定:「(加盟服務項目)甲方提供乙方(大元電子遊戲場)之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新營業點之評估及協助開辦各項事宜。二、提供經營Know-how。三、協助營業店之營運管理。四、營業機台及贈品最新資訊之提供。五、行銷計畫和促銷活動。六、教育訓練之技術指導(含人員培訓、營運及財務指導)。七、授權專利商標、服務標章等使用。」、「二、乙方加盟店整體裝潢、裝修、招牌及經營品質必須符合甲方(湯姆熊育樂公司)之整體要求;如經甲方提出仍不改善,甲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停止加盟服務。…六、乙方聘僱之營業人員應穿著甲方指定之服裝,但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十二、乙方於加盟期間應依照甲方制定之員工退休金福利金提繳辦法,按期提撥,由甲方統一代為管理,員工退休時雙方依退休金福利辦法及表現情況由乙方提出申請後發放予員工。」等語,足見湯姆熊育樂公司對於加盟店即系爭遊戲場之經營與工作人員以及員工福利有相當監督之權限,其用意無非在維持其商標或其服務標章所表彰之一定服務水準,借以吸引消費者進行消費行為,如消費者主觀上相信在湯姆熊育樂公司加盟店服務之人,係受湯姆熊育樂公司所選任監督之人,而其對於該加盟店服務之人因執行職務對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向湯姆熊育樂公司求償,將使財力雄厚之湯姆熊育樂公司坐享因消費者信賴所帶來之巨額商業利益,且無庸負責,自非事理之平。本件湯姆熊育樂公司授權施文品使用湯姆熊育樂公司之專利商標及服務標章,遊戲場內所懸掛的店家名稱為「湯姆熊歡樂世界」,並未見任何大元電子遊戲場之名稱,且店內員工又需穿著湯姆熊育樂公司所指定之服裝,故系爭遊戲場雇用之人員在湯姆熊育樂公司之加盟店為消費者提供遊樂服務時,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相信其係受湯姆熊育樂公司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是以,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子○○、湯姆熊育樂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㈥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查施文品與子○○間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且湯姆熊育樂公司與子○○間亦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但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並無應負全部給付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是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丁主張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㈦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戊、己主張其等為丁之父、母,丁因系爭事故造成行動不便且須持續復健治療,其等需長期付出愛心照顧,精神上甚為痛苦,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亦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甚為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戊因丁遭受系爭傷害,需持續不斷復健治療,至丁滿18歲止,且丁隨時有脫臼之可能,令戊擔心害怕,整日勞神,精神不堪負荷而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22,256元,並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3頁)。經查:

⒈戊、己雖以系爭事件侵害其與丁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各20萬元云云。惟丁雖因系爭事故發生,於100 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膝髕骨矯正手術,迄今已逾4 年,仍需接受復健治療,造成其日常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心靈造成之痛苦與創傷頗大(詳後述),惟並不影響丁與戊、己間之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或侵害戊、己之親權,縱戊、己因系爭事故受有打擊,並需照料丁,身心俱疲,致精神上受痛苦,惟此係

戊、己因丁父母子女間親情因素所致,並非其等間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當不得擴張主張使受損之被害人除丁外,

戊、己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賠償。是戊、己主張因系爭事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戊另主張其為丁之母,因丁遭受系爭傷害,需持續不斷復健治療,至丁滿18歲止,且丁隨時有脫臼之可能,令戊擔心害怕,整日勞神,精神不堪負荷而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22,256元,固據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77至83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256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子○○、施文品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子○○、湯姆熊育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戊、己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附帶上訴人主張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項、第9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是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 月6 日消保法字第00351 號、87年9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 號函參照)。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及第7 條亦有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

㈡施文品經營系爭遊戲場,湯姆熊育樂公司為「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加盟業主,兩者均乃以提供消費者育樂服務為目的,應屬上開規定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崇神開發公司於所經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百貨賣場販售之物品及所提供之服務種類眾多,亦屬上開規定所指之企業經營者,雖其係出租場地供施文品經營系爭遊戲場,然出租場地既係以提供大眾休閒娛樂為目的,崇神開發公司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不因其將場地出租他人經營而有所差異;又丁於98年9 月13日至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逛街娛樂,不論有無支付對價,均係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核屬上開定義之消費者,崇神開發公司辯稱伊僅係將房屋場地空間出租予施文品自行營業使用,並不參與系爭遊戲場之營運,其營業事項均與崇神開發公司無關,且丁當天僅尚在閒逛階段,在店內觀看他人把玩跳繩機時,即發生本件事故,並未交易、使用該跳繩機,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尚難採信。

㈢泛亞育樂公司為系爭跳繩機之進口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此項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系爭跳繩機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系爭跳繩機踏板四角採用尖銳鐵質結構,極易造成使用者或顧客因跌倒或碰撞而受傷,已如前述,泛亞育樂公司對此項可能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商品,自應於危險處加裝防護墊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亦應責成購買系爭跳繩機之商家注意其擺放之位置,並製作圍欄或警告標示,詎泛亞育樂公司均無上開作為,致丁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泛亞育樂公司所提供之商品,自難認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就此所生對於消費者即丁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崇神開發公司所經營之百貨賣場,不但在於提供消費者種類繁多的商品,更須確保所提供商品之品質、安全性,並提供廣大舒適安全的購物空間,以招徠眾多的消費者;而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亦須確保其提供消費者使用之遊樂設備及活動場所具有相當之安全性。施文品在崇神開發公司所經營之賣場開設系爭遊戲場,設置踏板四角採用尖銳鐵質結構、對消費者安全具有危害之系爭跳繩機,又將其置放於人潮熙嚷、主要消費族群為小孩之遊藝場入口處,且未於系爭跳繩機旁設置防護欄,亦未於跳板尖銳處做防護貼等防護措施或做使用上之警告標示,復未於店內張貼禁止兒童奔跑之標語,致幼童嬉戲行動時碰撞、跌倒而發生受傷的結果,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自難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等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即丁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丁雖與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間因消費關係而受有損害。惟戊、己並未與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間因消費關係而受有損害,則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請求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綜上,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請求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請求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八、附帶上訴人主張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195 條、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㈡施文品經營系爭遊戲場,而湯姆熊育樂公司為「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加盟業主,崇神開發公司出租場地供施文品經營系爭遊戲場,則丁前往系爭遊戲場消費,僅係丁與施文品間成立契約關係,丁與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無契約關係存在;戊、己與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間亦無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丁請求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戊、己請求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㈢系爭跳繩機踏板四角採用尖銳鐵質結構,極易造成使用者或顧客因跌倒或碰撞而受傷,施文品將系爭跳繩機置放在人潮熙嚷,主要消費族群為孩童之系爭遊戲場內,自應注意其擺放之位置,並製作圍欄或警告標示,以防碰撞跌倒等意外事故之發生造成顧客身體、生命的損害,竟將系爭跳繩機擺放在客人往來之門口,又疏未注意於系爭跳繩機旁設置防護欄,且於跳板尖銳處做防護貼等防護措施或做使用上之警告標示,復未於店內張貼禁止兒童奔跑之標語,導致甲於店內奔跑之際,不慎撞及丁,丁跌倒於系爭跳繩機尖銳處而受系爭傷害,已如前述,顯見施文品未盡其履行保護丁人身利益之附隨義務,而受有損害,則丁主張施文品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丁請求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戊、己請求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九、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定有明文。玆丁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98年9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2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83,597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即屬有據。又丁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另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5,840元,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聖康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53 頁),堪信為真實。又丁於100 年10月13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左膝臏股反覆性脫臼,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仍須持續復健強化肌力及平衡軟組織,以減輕膝部不適感,至復健頻率則依病患實際需求而定,業據高雄長庚醫院以102 年5 月27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5042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則丁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99,437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否認丁有密切復健之必要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丁所提出屬於過敏氣喘風濕科等單據合計4,999 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附帶上訴人未能舉證此部份醫療費用之產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費用自應予扣除,不應准許。

⒉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遊戲場為電子遊戲場業,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因該行業為不特定多數人進出消費之場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於營業前應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丁係於系爭遊戲場之公共場所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施文品並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乙節,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4 頁),又本件係因系爭跳繩機之設計及設置等瑕疵,且因甲之過失行為,而於公共場所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則本件自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安全事故,丁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丁即不得再請求加害人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是丁請求健保給付218,468 元部分(含上訴金額182,984 元及擴張請求35,444元),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丁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支出41,446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丁主張其自101 年10月17日至102 年6 月25日止,因系爭傷害另支出濕紙巾、拐杖、護膠、酒精液、護膝、金澤鈣等支出合計20,498元,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合計支出停車費用4,170 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4 至377 頁),除其中金澤鈣因屬補充營養品性質,因無醫師指示食用等證據,證明係系爭傷害必要之支出外,其餘部分均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是丁另請求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9,168元【計算式:24,668元(全部支出)-5,500 元(金澤鈣部分)=19,168元】,即屬有據。綜上,丁主張受有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60,614元(計算式:41,446元+19,168元=60,614元),為有理由。

⒋預估日後醫療費用796,249 元部分(預估日後醫療費用496,249 元,及預估後續開刀所應支出之費用30萬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丁於100年10月13日接受左膝髕骨矯正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若此後有習慣性髕骨脫臼發生,可能需進一步手術治療,但生長板未癒合故須得其生長板癒合後再行評估(一般女性生長板癒合年齡約13至18歲),期間而復健治療,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又丁於出院,仍須持續復健強化肌力及平衡軟組織,以減輕膝部不適感,至復健頻率則依病患實際需求而定,業據高雄長庚醫院以102 年5 月27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5042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顯見丁仍有持續復健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堪以認定,惟因後續復健情形難以預測,丁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情事,自應由本院審酌客觀證據,定其數額。

⑵丁主張預估日後醫療費用496,249 元部分:查丁係89年11月22日生,於98年9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逾4 年,丁仍需持續復健,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一般女生生長板癒合年齡為13至18歲,及丁因已復健逾4 年,仍需持續復健等情,認丁主張於107 年11月21日滿18歲前,仍有復健之必要,尚屬有據。又丁自98年9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間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99,437元,並自98年9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0,614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丁每月支出醫療費用2,162 元(計算式:99,437元÷46月=2,1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318 元(計算式:60,614元÷46月=1,3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每月應支出(計算式:2,162 元+1,318 元=3,480 元)。又丁主張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丁滿18歲之日止,共計64.7月,丁請求一次給付,主張受有199,722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480*5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4月之霍夫曼係數)+3480*0.7*(57.00000000-00.8387007)]=199,7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預估後續開刀所應支出之費用30萬元部分:查丁於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強化肌力及平衡軟組織,以減輕膝部不適感,惟依目前評估無須再次進行手術之必要,業據高雄長庚醫院以102 年5 月27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5042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則並無證據證明丁有再次進行手術,而需支出30萬元之必要,是丁請求預估後續開刀所應支出之費用3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⑷綜上,丁受有預估日後醫療費用199,722 元之損害,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丁係89年11月間出生,於98年9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9 歲,於100 年10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膝髕骨矯正手術,迄今已逾4年,歷經4 年餘之復健治療,仍未能痊癒,迄今仍需積極接受復健治療,造成其日常生活上諸多不便,亦使其無法與四肢健全之同學,共同參加體能郊遊等課外活動,於歡樂中渡過童年生活,致妨害丁身心之正常發展;又高雄長庚醫院先於101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丁於100 年10月13日至該院接受左膝髕骨矯正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出院後易有習慣性髕骨脫臼發生,可能需進一步手術治療,但生長板未癒合,故待其生長板癒合再行評估,期間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嗣以102 年5 月27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50425號函覆本院略以:丁於出院後,仍有膝部無力情形,須持續復健強化肌力及平衡軟組織,以減輕膝部不適感,惟依目前評估無須再次進行手術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足見丁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能透過積極之復建,而恢復至正常功能之狀態,難以預測,丁仍需面對未來長期之復健過程及系爭傷害復健結果之不確定性,勢必對丁之心靈造成之痛苦與創傷甚大,並參酌丁與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經濟能力較佳,及其餘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精神慰藉金在6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959,773 元(計算式:99,437(已支出醫療費用)+60,614(已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99,722 元(日後醫療費用)+60萬元(精神慰撫金)=959,773 元)。

十、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乙、丙連帶給付;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子○○、施文品連帶給付;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子○○、湯姆熊育樂公司連帶給付;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條規定,請求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連帶給付;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施文品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是以,丁請求甲、乙、丙;或甲、子○○、施文品;或子○○、湯姆熊育樂公司;或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應連帶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959,773 元(含追加之訴得請求之35,008元),及其中826,60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其中62,121元自101 年10月18日起,另其中35,008元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並於甲、乙、丙;或甲、子○○、施文品;或子○○、湯姆熊育樂公司;或施文品、湯姆熊育樂公司、崇神開發公司、泛亞育樂公司,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丁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施文品給付部分,已於前開准許範圍所涵蓋,自無另為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戊、己依上開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與湯姆熊育樂公司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丁請求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與湯姆熊育樂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命此部分「連帶」給付,即有未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己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丁起訴時係請求醫療費用42,072元,起訴後再追加其餘醫療費用,原審認丁起訴時即請求醫療費用75,726元,並准許75,7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5 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審就其中33,654元部分命給付利息超過自101 年10月18日起算部分,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具體指摘,惟此部分之計算原判決既有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24,765 元本息),僅命連帶給付72,5043 元本息,就所命給付未足部分,自有未洽,丁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併就丁追加請求有理由之35,008元本息部分,判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原審准許丁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就丁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就戊、己之請求,分別為丁、戊、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丁追加之訴,逾35,008元本息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戊、己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不得上訴。附帶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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