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吳建德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上 訴 人 葉治彊(原名葉建成) 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泰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被 上 訴人 簡志寬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上 訴人 郭德義 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治彊、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吳建德之上訴及上訴人葉治彊、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建德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葉治彊、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建德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簡志寬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1 號自小客車)自中正交流道駛入88快速道路時,適被上訴人葉治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下稱系爭砂石車)行駛於後方之外線車道,兩車於外線車道與出口專用道交接處發生擦撞,致系爭1 號自小客車180 度迴轉停於中線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郭德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從後方駛至,於撞及系爭1 號自小客車後,又任意變換車道駛入內線車道,致與上訴人吳建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2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2 號自小客車遭系爭半聯結車推擠,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而完全毀損。上訴人吳建德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左膝內側股骨髁軟骨受損、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吳建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25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1,200 元×30日)、交通費用 11,08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0萬元(每月10萬元×4 個 月)、車輛損失150,000 元,車輛改裝裝潢費用損失11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705元後,上訴人吳建德尚受有863,630 元之損害(13,255元+36,000 元+11,080 元+400,000元+150,000元+115,000元+200,000元-61,705 元=863,630 元),又葉治彊為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千群公司)之受僱人,郭德義為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之受僱人,就上開損害,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葉治彊、簡志寬、郭德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3,630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千群公司應與葉治彊、震達公司應與郭德義,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葉治彊、千群公司則以:吳建德及郭德義已明確表示未看見簡志寬所駕駛之系爭1 號自小客車與其他車輛碰撞之經過,且葉治彊所駕駛之系爭砂石車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交通事故現場亦無車輛零件或碎片等散落物,故系爭1 號自小客車並非系爭砂石車所碰撞,吳建德不得請求葉治彊、千群公司連帶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建德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簡志寬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簡志寬並無過失,毋庸賠償。又吳建德請求按1 個月10萬元計算收入損失,並無證據證明,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5 萬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建德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郭德義與震達公司則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葉治彊為肇事原因,郭德義無肇事因素,吳建德不得請求其等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建德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葉治彊、千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8,262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建德其餘之訴。吳建德及葉治彊、千群公司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吳建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建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德義、簡志寬應連帶給付吳建德863,630 元,葉治彊就前開給付中應再連帶給付吳建德415,368 元,及均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千群公司應與葉治彊、震達公司應與郭德義,各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治彊、千群公司、簡志寬、郭德義、震達公司負擔;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葉治彊、千群公司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葉治彊、千群公司負擔。葉治彊、千群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葉治彊、千群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建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建德負擔;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建德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吳建德負擔。被上訴人簡志寬、郭德義、震達公司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建德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吳建德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於99年7 月2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簡志寬係駕駛系爭1 號自小客車,葉治彊係駕駛系爭砂石車,郭德義係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上訴人吳建德係駕駛系爭2 號自小客車。葉治彊為千群公司之受僱人,郭德義為震達公司之受僱人,當日均分別執行千群公司、震達公司業務。千群公司曾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責任險,震達公司則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一號南下370 號公里處,最外側車道為通往88號快速道路之出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簡志寬行駛在最外側出口專用車道,葉治彊行駛在外側車道,郭德義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訴人吳建德行駛在內側車道。㈢上訴人吳建德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左膝內側股骨髁軟骨受損、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3,255元,看護費36,000元及交通費11,080元。且其所有之系爭2 號自小客車全毀,受損金額於扣除折舊後是156,750 元;改裝費用受損金額於扣除折舊後是91,042元。 ㈣上訴人吳建德已領取新安東京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61,705元。 ㈤簡志寬、震達公司各給付上訴人吳建德15萬元,如簡志寬、郭德義就系爭連環車禍需負賠償責任,則上開金額應自吳建德得請求金額中扣抵,如簡志寬、郭德義無須負賠償責任,則吳建德應返還上開金額。 ㈥上濱中古輪胎行係上訴人吳建德所獨資經營。上訴人吳建德於99年度申報上濱中古輪胎行營利所得金額為2,333 元;於100 年度未申報上濱中古輪胎行之營利所得。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為何?何人應負過失及損害賠償之責?㈡上訴人吳建德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車輛損失(包括改裝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為何?何人應負過失及損害賠償之責? 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有一「不明車輛」撞擊簡志寬所駕駛之系爭1 號自小客車左後側,因而產生一逆時針旋轉力矩,導致系爭1 號自小客車失控後向左旋轉侵入兩個車道,而往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郭德義對向衝去,郭德義因而緊急向左迴避,其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撞及系爭1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後,左側車身撞擊當時行駛在最內線車道由吳建德駕駛之系爭2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右側,造成系爭2 號自小客車逆時針旋轉後撞到分隔島,車輛全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見郭德義係因緊急向左迴避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2 號自小客車,吳建德主張郭德義所之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撞及簡志寬所駕駛之系爭1 號自小客車後,又任意變換車道駛入內線車道云云,不足採信。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該「不明車輛」是否為葉治彊所駕駛之系爭砂石車(見本院卷第84頁)。 ⒉葉治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陳稱:事故發生當時,伊從系爭砂石車之右前角照地鏡看到有一台車(即系爭1 號自小客車)在伊「右前」方,該車突然從最外側第一線車道往左轉到伊前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854 號過失傷害案100 年10月12日筆錄),及於原審陳稱:伊當天行駛在四線道的外二線,當時要由中正交流道離開,前往八八快速道路(見原審卷第56頁);簡志寬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陳稱:伊行駛在國道一南向370 公里處之出口專用道要轉往八八快速道路,被砂石車的右前車頭及輪胎自伊左後方撞了一下,就失控而逆時針迴轉,整個車頭轉向後方,當時葉治彊所駕駛之系爭砂石車在伊左後方車道,撞到之前,沒有注意到葉治彊的車,在旋轉時,伊才看到是砂石車,後來葉治彊有停下來(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100 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21854 號過失傷害案100 年10月12日筆錄);郭德義於原審陳稱:伊行駛在內二線,簡志寬所駕駛之系爭1 號自小客車衝入伊車道時,因為被葉志彊所駕駛之系爭砂石車車頭擋住,伊看不到系爭1 號自小客車,致煞車不及,伊第一次看到系爭砂石車時,是在伊右邊車道的後方,後來葉志彊加速往前大約超過伊一個車頭,發生車禍時,系爭砂石車在伊右前方約一個車頭,系爭1 號自小客車從系爭砂石車之前方一點點的地方衝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簡志寬所駕駛之系爭1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遭人駕車撞及,而當時僅葉治彊所駕駛之系爭砂車緊接在系爭1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且葉治彊與簡志寬都是要由國道一南向370 公里處之出口專用道轉往八八快速道路,葉治彊所駕駛之系爭砂石車本在簡志寬左後方及郭德義的右後方,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葉治彊所駕駛之系爭砂石車已超越郭德義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約一個車頭,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志彊所駕駛之系爭砂石車欲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道,再轉往八八快速道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自「後」撞及簡志寬所駕駛之系爭1 號自小客車,系爭1 號自小客車因而橫向往內一、二線之吳建德、郭德義所行駛之車道衝去,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簡志寬所駕駛之系爭1 號自小客車,係自「後」被撞,吳建德、郭德義均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對系爭1 號自小客車突然橫向衝入,自無法閃避,故簡志寬、吳建德、郭德義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應由葉志彊負完全過失之責,從而吳建德請求被上訴人簡志寬、郭德義、震達公司連帶賠償,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另葉治彊、千群公司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無車輛零件或碎片等散落物等語,惟簡志寬主張系爭砂石車之「輪胎」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1 號自小客車左後側等情,核與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附照片所示,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第14頁所載(見原審卷第134 頁),系爭1 號自小客車左後側疑有橡膠擦痕等情相符,且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1 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板金凹陷、左後車燈破裂掉出、左後側保險桿鬆脫,顯見並無零件或較大碎片散逸情形,何況葉治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停下,惟隨即駕車離去,自不能僅憑事發多日後,檢驗系爭砂石車無明顯撞擊痕跡,即認系爭砂石車未碰撞系爭1 號自小客車,是葉治彊、千群公司辯稱:葉治彊所駕駛之系爭砂石車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交通事故現場亦無車輛零件或碎片等散落物,故系爭1 號自小客車並非系爭砂石車所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葉志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千群公司係其僱用人,其等2 人應就吳建德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吳建德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車輛損失(包括改裝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吳建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時間,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結果認:其左膝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斷裂,於當日縫合後,需6 週時間修復生長,之後,尚需6 週之復健治療,以恢復左膝之功能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9 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是上訴人吳建德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3 個月(6 週+6週=12週)為足。吳建德主張其於99年9 月仍至門診治療,伊不能工作期間為4 個月云云,固提出門診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為證,然僅能證明其有看診,但無法證明其仍無法工作,故吳建德上開主張,不可採信。⑵吳建德主張其所經營之上濱中古輪胎行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間之每月銷售額為354,521 元,102 年1 月至10月間之網路銷售額每月平均11,830元,其進貨及租金成本每月約為79,950元,其每月獲利20餘萬元,請求賠償每月10萬元之收入損失云云,固提出估價單、拍賣網頁資料、上訴人吳建德之妻手寫之銷售記錄、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貸單及帳簿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5 至 185 頁、本院卷第128 至164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吳建德之上開主張屬實,惟上開銷售期間係自「100 」年9 月起至「102 」年10月期間,而吳建德無法工作之3 個月期間係自「99」年7 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8日,又吳建德於99年度申報其所獨資經營之上濱中古輪胎行營利所得金額為2,333 元,於100 年度未申報上濱中古輪胎行之營利所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建德於「99」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之每月獲利是否有10萬元,即有可疑,其主張99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獲利有10萬元,並以此計算收入損失,即乏依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按99年間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吳建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屬可採。準此,吳建德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51,840元(17,280元×3 =51,840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輛損失(包括改裝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吳建德所有之系爭2 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金額於扣除折舊後是156,750 元(吳建德於原審僅請求150,000 元,原審判准156,750 元,就超過150,000 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改裝費用受損金額於扣除折舊後是91,0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故吳建德就其所有之系爭2 號自小客車及改裝費用之損害分別請求150,000 元、91,042元,合計241,042 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吳建德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左膝內側股骨髁軟骨受損、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痛苦,本院斟酌葉治彊之過失情形,吳建德係高職肄業,經營中古輪胎行,名下無其他財產;葉治彊係國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名下僅有汽車1 部;千群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150,000 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吳建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因此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3,255元,看護費36,000元及交通費11,0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連同上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51,840元、系爭2 號自小客車損失241,042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為503,217 元(51,840元+241,042元+150,000元+13,255 元+36,000 元+11,080 元=503,217元),於扣除已領取新安東京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61,705元後,吳建德僅得請求賠償441,512 元。從而吳建德請求葉治彊、千群公司連帶給付441,5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吳建德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之規定請求葉治彊、千群公司連帶賠償441,512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葉治彊、千群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葉治彊、千群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超過部分(即6,750 元)係屬訴外裁判,故本院僅需廢棄,毋庸為判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葉治彊、千群公司如數給付,暨原審判決上訴人吳建德敗訴部分,均無違誤,上訴人葉治彊、千群公司、吳建德之上訴意旨,分別就其等上開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建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葉治彊、千群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