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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明進陳真真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訴人
王秀理
被上訴人
傑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被上訴人
薛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2 年10月17日起、薛幸雄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薛幸雄因逾計程車職業駕照年齡限制,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傑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環河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右轉中華一路時,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左胸第7 、8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傑誠公司為薛幸雄之僱用人,明知薛幸雄逾齡且無職業駕照,仍予僱用駕駛,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薛幸雄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4 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外,尚得請求看護費11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營養品2 萬元、龜鹿二仙膠3 萬5000元、中藥1 萬2500元、內傷費4000元、藥布1 萬1000元。並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11萬5200元及復健費1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9155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即看護費、營養品、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內傷費、藥布及精神慰撫金)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萬0500元本息。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5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餘車資請求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對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診斷書證明需專人照護80天,,營養品費用部分未舉證必要性,另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內傷費、藥布費用等未提出憑據以實其說,再就復健費部分如上訴人得提出必要收據之部分,然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薛幸雄年滿68歲,依法將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關而無上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一路時,過失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胸第7 、8 肋骨骨折等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審交附民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審交附民卷第7 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正本(本院卷第9 頁)可證。

㈡被上訴人薛幸雄因上情,經原審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提起上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薛幸雄受僱於被上訴人傑誠公司,伊等就系爭事故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萬元,兩造同意於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本院卷第54頁)為證。

㈤兩造均同意以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工資,減少百分之十,計算減損勞動能力費用至65歲止。(本院卷第53頁)

四、本院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薛幸雄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於上揭時地撞及伊所騎機車,導致受有上揭傷害,而傑誠公司為薛幸雄之僱用人,彼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附民卷第6 、7 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正本(本院卷第9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正當。

㈡然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請求數額,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11萬8000元(即除原審判准21日外,上訴人主張應再給付59天):

⑴上訴人主張伊年紀較大復原慢,醫師交代8 週後才可以下床,且伊於101 年3 月8 日事發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共4 個月在家休養,傷後1 個月內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第2 個月仍須靠輪椅代步,第3 個月僅可勉強步行10分鐘,至今有失禁、痠痛及左手無法支撐2 公斤以上物品等後遺症,看護期間應以80日計算云云,並引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7日函(原審卷第61頁)及102 年7 月30日函(同卷第120-1頁)。然被上訴人辯以:無任何證明醫師說上訴人需專人照護80天,此由上訴人連強制險都無法申請看護費可證;況原審亦僅判准21天看護費等語。

⑵按「不能工作應予休養」與「需人照護」乃不同概念,遑論專人照護。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意旨,不能工作時間應以101年6月11日診斷書所載為是,有該函可稽(同卷第120-1 頁),而上開診斷書並無需專人照護80天之記載(同卷第112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又依該院102年6月27日另函覆原審法院意旨,已明載依上訴人之身體狀況,需他人全日照護約2-3 週(同卷第61頁)。原審審酌上訴人身體狀況並佐以上開函覆意旨,綜合認定上訴人應受全日照護為21天,駁回其餘照護費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請求非屬正當。

2.醫療費用8 萬2500元(即營養品2 萬元、龜鹿二仙膠3 萬5000元、中藥1 萬2500元、內傷藥4000元及藥布1 萬1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明定,然須以必要為限。上訴人主張雖主張伊因前開傷害,另支出如上醫療費用計8 萬250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⑵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建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服用傷科內服藥及敷貼布以利復原等語,然上訴人於該院已自陳:龜鹿二仙膠係向別人購買燉肉煮好的熟食,不是向中醫診所買的,中藥是在中藥行買的,內傷費及藥布是在國術館或中藥行買的,都沒有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的內服藥及藥布並非伊所述另外去買的這些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3至94頁),既未提出支出前開費用之憑證,已難認其主張支出費用為真,且就系爭傷害有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及內傷藥費、購買藥布費用有醫療必要性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請求龜鹿二仙膠3 萬5000元、中藥1 萬5000元(於本院減縮請求1 萬2500元)、內傷費4000元、藥布1 萬2000元(於本院減縮為1 萬1000元),自無從准許。另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骨折,其又患有B 型肝炎,不能吃西藥,故有服用營養品「固格配方」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2 萬元,雖提出網路訂購「固格配方」之資料為據(同上卷第30至36頁)。然被上訴人辯以營養品部分無收據,且無醫師證明有支出必要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固格配方」簡介已載明該產品為保健之營養補充品(同卷第113 頁),非屬醫師處方藥物。況經原審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患有B 型肝炎之情形下,有無服用「固格配方」之必要?據函覆:固格配方如為保健食品,應無治療療效,對B 型肝炎是否有其助益,未能得知等語,有該醫院102年7 月3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20之1頁),因認無證據證明對上訴人傷勢復原有治療必要性,進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核原審上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復於本院請求,同非可採。

3.追加復健費10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鑑定結果,以線性骨折一般復健以3 至6 個月,每週3 次,病情應可穩定,伊當時已年屆63歲,復原情形不及一般病患,故以該函稱復健6 個月為宜,並提出復健費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0至47頁)、翁聆修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78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如確應復健且提出收據者方可請求。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年齡所受傷害程度,並高雄醫學院函覆意旨略以:「....期間曾於102 年9 月23日至102 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依常情推斷受傷亞急性期復健有助於疼痛症狀及局部損害之治療,以線性骨折一般復健以3 至6 個月,每週3 次,病情應可穩定」(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時年齡、傷勢,並參酌高雄醫學院鑑定意旨(按:被上訴人赴聯合醫院復健之病歷等於高雄醫學院鑑定時已予以參考),認治療以6 個月,每週3 次,共78次為必要(3×26=78),逾此即非必要。

⑶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聯合醫院復健科收據(非復健科不計),每次門診後約可作5 次復健,則其必要門診次數應為16次(78÷5=15.6 ),其中除第一次門診自負額為420 元外,其餘為290 元;復健費則每次收取50元(本院卷第40至47頁)。從而上訴人可請求復健費用,計門診費4770元(420+【290×15】=4770 )、復健3900元(50×78=3900),共計8670元。至其餘超過上開次數之復健不能認為必要,另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已無權利可資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附此敘明。

4.追加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1萬5200元: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伊生失禁、痠痛及左手無力等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上訴狀計算式誤載為20%,本院卷第8 頁反面),依每月工資3 萬2000元計,爰請求自101年3 月7 日起至65歲止,計3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失11萬5000元等語。

⑵查兩造已合意依101 年最低工資,按3 年及減損比例計算賠償,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兩造均應受此爭點合意之拘束。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6 萬7608元(18780×12×3×10%=67608 元),況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減損意義不同,上訴人嗣後(書狀)又主張按月薪計算,為不可取。

5.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薛幸雄、傑誠公司有可觀財產,而上訴人受上開傷害,尚遺有失禁、酸痛、左手無力等後遺症,治療及復健及行動不便等痛苦不堪,心生憂鬱喪志,內心遭受折磨,所受折磨不可謂不重等情,認原審駁回伊其餘非財產損害請求不合等語。

⑵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有據,業經原審認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至上訴人雖以上情主張原審酌給之數額過低,應再給付1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⑶原審參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國小工友,每月收入,101 年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財產;薛幸雄為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101 年申報所得,名下有田地,須扶養配偶及兒子;傑誠公司每月向司機收取500元至1000元行費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各該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情(原審訴字卷第147頁、末頁證物袋)。進而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苦,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過失各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駁回其餘請求,乃係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於充分考量各情而為酌定,核屬允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為不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復健費8670元、勞動能力減損6 萬7608元,為有據;其餘請求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 萬627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所提上訴(含擴張上訴),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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