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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返還合夥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高金枝洪能超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訴人
謝儀賢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上訴人
林惠姿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一0 二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於民國99年12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購買訴外人呂淙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損益分配成數與費用分擔比例各為50% (下稱系爭合夥),及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於99年12月17日與呂淙濰訂立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以戶名殷珀瑜(被上訴人之夫殷珀煌之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殷珀瑜帳戶),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收受獲利之帳戶。嗣於100 年6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1,23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睿驊,並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經結算後,上訴人分得861,632 元(利潤之2 分1 為841,632 元,上訴人因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依約可多分得2 萬元),被上訴人分得841,632 元,上訴人遂於100 年7 月28日匯款841,632 元至殷珀瑜帳戶。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因出售系爭房地,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課徵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845,000 元,及於101 年12月20日裁處罰鍰(下稱系爭罰鍰)922,500 元,合計2,767,500 元(下稱系爭稅款),上訴人業已分別於101 年10月2 日、102 年4 月9 日繳納完畢,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稅款,係屬為系爭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50% 即1,383,750 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8 條第1 項、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383,750 元。又縱認系爭稅款不屬合夥事務範圍,上訴人亦無代系爭合夥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且繳納系爭稅款為系爭合夥應盡之公益上義務,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再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分擔50% 系爭稅款,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無名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3,750 元。如認兩造間是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委任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3,750 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750 元,及其中922,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0日起、其餘461,250 元部分自102年1 月30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4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債信不佳,乃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萬元作為借名登記代價,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而非合夥。又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24日出售時,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當屬其個人義務,其應非以管理人身分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系爭稅款亦為合夥資產負債之一部分,須將系爭稅款列入清算,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上訴人應向合夥而非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遭課徵系爭稅款係因其出售系爭房地時,未查明其當時之配偶邱郁綝尚有其他不動產,上訴人自有過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擔系爭稅款(原審判決雖記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系爭合夥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之主張,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未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96、110 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750 元,及其中922,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0日起、其餘461,250 元部分自繳納系爭罰鍰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即關於461,250 元部分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2月17各出資4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淙濰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960 萬元。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24日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出售予訴外人許睿驊,買賣價金為1,230 萬元。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8日匯款841,632 元至殷珀瑜帳戶。殷珀瑜係被上訴人配偶之弟。

㈡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遭高雄市國稅局於101 年10月間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核課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845,000 元,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繳納;高雄市國稅局於復於101 年12月20日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 項科處系爭罰鍰922,500 元,上訴人已於102年4 月9 日繳納完畢。上開金額合計為2,767,500 元。

㈢兩造間除了系爭房地外,自99年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尚有7 件房地分別借用訴外人邱郁綝、謝儀明、周佩怡、許敏強及上訴人名義為買賣,並分配獲利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屬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及合資契約等,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383,7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屬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如當事人合資購買土地之其目的係在出售牟利,則其等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間除了系爭房地外,自99年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尚有7 件房地分別借用訴外人邱郁綝、謝儀明、周佩怡、許敏強及上訴人名義為買賣,並分配獲利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邱郁綝於原審證稱:兩造於99年3 月份左右,合夥買賣房子後,覺得有利潤,遂陸陸續續合夥買賣2 、3 間房子,將售價扣掉成本後,平均分配利潤,為免匯款麻煩,兩造同意在安泰銀行以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共同將錢匯入這個帳戶,作為共同基金帳戶,往後兩造如果要買賣房子,不論是價款、仲介費、他稅金或代書費等,都由這個帳戶支出,以便利做帳。系爭房地之明細表(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係伊所製作,係出售後,扣掉成本之利潤,有拿給被上訴人確認,再將利潤匯給被上訴人,成本部分則存入上開共同帳戶裡,作為往後買賣房屋的週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足見兩造自99年間起即有共同出資買賣不動產牟利,其等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亦係在出售牟利,而非供自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屬合夥之性質,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應有部分各1/2 ,伊將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屬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夥之分配明細表均由邱郁綝負責製作,故邱郁綝亦為合夥人之一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17各出資4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淙濰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96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僅兩造,尚難因兩造合夥之分配明細表均由邱郁綝負責製作,即認邱郁綝亦是合夥人之一,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無足取。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176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及合資契約等,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383,7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因處理合夥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他合夥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6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查,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無報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於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時,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又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合夥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毋庸等到系爭合夥清算完畢始得請求,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稅款為系爭合夥資產負債之一部分,須將系爭稅款列入清算,茲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上訴人應向系爭合夥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⒉次查,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遭高雄市國稅局於101 年10月間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核課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845,000 元,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繳納;高雄市國稅局於復於101 年12月20日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 項科處系爭罰鍰922,500 元,上訴人已於102 年4 月9 日繳納完畢。上開金額合計為2,767,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郁綝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問伊名下有無房子云云,然核與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昱証地政事務所之代書張靜惠於本院證稱:要出售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被上訴人、邱郁綝等3 人都有在討論奢侈稅(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同)問題,當時伊在場,研究結果出售系爭房地是沒有奢侈稅,理由是當時上訴人、邱郁綝夫妻名下只有一屋,所以不用課奢侈稅,所謂一屋,是夫妻名下只有一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及證人即受僱於昱証地政事務所之林于甄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邱郁綝曾在昱証地政事務所討論出售系爭房地一事,有談論到奢侈稅,當時被上訴人有問上訴人、邱郁綝名下有無房子,上訴人、邱郁綝說他們名下沒有其他房子,所以沒有奢侈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不符,參以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時,正逢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甫於100 年6 月1 日施行,而兩造係於99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迄至100 年6 月尚未滿2 年,理當會就出售系爭房地是否會遭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各種情形加以討論,是證人邱郁綝所為之上開證述,無足取。綜上,可知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兩造有向邱郁綝確認其名下有無其地房地,邱郁綝表示無其他房地,兩造對邱郁綝之陳述亦未提出質疑,雖斯時邱郁綝為上訴人之配偶,然基於個人隱私及對自己配偶之信賴,如邱郁綝未主動告知,上訴人並不當然知悉邱郁綝名下尚有其他房地,且依下開⒊所述,足認上訴人不知道邱郁綝名下尚有其他房地而出售系爭房地,難謂有何過失。

⒊又查,高雄市國稅局對上訴人核課系爭稅款,係因發現邱郁綝名下尚有1 筆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之房地(下稱陽明路房地),然證人邱郁綝於原審證稱:陽明路房地係伊朋友方怡鈞於94間借伊之名字登記,該房子非伊在使用,稅金亦非伊繳納,且時間較久,伊忘記有該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是證人邱郁綝尚且忘記有朋友將陽明路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又如何得知該事實,其不知邱郁綝名下尚有陽明路房地,難謂有何過失,參以上訴人係系爭房地合夥人之一,茍其知悉邱郁綝名下尚登記有陽明路房地,為自身利益,理當會避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關於課稅之規定,以免造成損失,是上訴人於執行合夥之事務即出售系爭房地時,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當無過失,依首揭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償還因出售系爭房地而遭高雄市國稅局核課之系爭稅款之1/2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查明其與邱郁綝名下是否有房地,致遭高雄市國稅局課徵系爭稅款,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顯有過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3,750 元,及其中922,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0日起、其餘461,250 元部分自繳納系爭罰鍰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能否本於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及合資契約請求,自毋庸再予以論述,併此叙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3,750 元,及其中922,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0日起、其餘461,250 元部分自繳納系爭罰鍰翌日即102 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因原審係命上訴人全部負擔,而上訴人僅就部分利息未上訴(本金部分全部上訴),故將原判決關於裁判費負擔部分全部廢棄,並命被上訴人負擔,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夥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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