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
- 上訴人
- 陳得勝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瑞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陳老治三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合夥買入台南市○○○段○○○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以上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台南市○○段○○○○號、台南縣新化鎮唪口段(十六筆)等多筆土地;上訴人出資二分之一,伊與陳老治各出資四分之一,並推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因上訴人之二分之一係含其兄訴外人陳本部分,故將上揭桶盤淺段土地信託登記在陳本之子陳東榮名下,其餘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之妻黃麗香所有。嗣合夥將其中鹽埕段、唪口段等土地處分,並按合夥比例分配利益完畢,僅餘系爭土地尚未處分,惟上訴人竟否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合夥買受,而係其姪陳東榮,其妻黃麗香各自買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胞妹陳老治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陳根本與證人張金賞陳述明確。又上訴人所書寫關於上揭土地之計算紙皆載明分四分及每分金額,足認上述土地均屬同一合夥關係買入之財產。上訴人雖否認該四紙計算紙為其所寫,惟經原審將該計算書與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函調之上訴人印鑑卡及其簽發之支票十五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相同,即上開計算單為上訴人所書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陸㈡字第八四○八二三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台南市○○○段○○○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東榮所購買云云。然陳東榮初謂於六十三年間,伊正服兵役,上述土地係其父陳本為其所買,後則改稱價金二十五萬多元,其中十一萬五千元係伊向訴外人黃丙丁所借,其餘為伊父所出云云,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本存摺及黃丙丁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此與陳本所稱,買地價金二十五萬元,全部為其所出云云不符。
且上開土地係訴外人柯金英向台南市政府以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元所標得,竟於一年後以原價讓與陳東榮而毫無所獲且承受利息之損失,實難置信。又依陳本所有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記載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領出八萬元、一萬元,十月十九日領出一萬元、四萬元;訴外人黃丙丁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陳東榮於六十三年十月五日、十月十五日分別向其借用一萬五千元、十萬元。惟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其價款交付方法為即日交付,與上開領錢、借款之日期不符。且如領錢係為交付土地價款,豈有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先後領出八萬元及一萬元,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再先後領出一萬元及四萬元之理﹖況該筆四萬元係轉入陳本甲種活期存款,而非領出現款支付土地價款。顯見陳東榮與陳本所言,均非實情。查兩造與陳老治合資購買之上述新化鎮唪口段及臺南市鹽埕段土地均已出售,並由渠等依出資比例分配賣得價金,已如前述,顯見兩造與陳老治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出售獲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即堪信為真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本件兩造及陳老治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上訴人指其僅為單純之共買云云,為無可取。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