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余健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訴訟代理人 張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仙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仙力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仙力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13日簽訂「廣運-奇美八廠輸送帶包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就工程任何違約扣款,自仙力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不足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仙力公司雇用之勞工陳育明於98年12月7 日進行庫板拆除工作時,因庫板墜落致另承包商巨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廣公司)工作人員張琦弘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因事故之發生,係仙力公司未於施工期間督導施工人員完成安全防護措施,違反合約書第8 條第2 、3 項規定,故而被上訴人先行賠償張琦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依約請求仙力公司給付,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下稱前案)判決仙力公司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確定,於扣除仙力公司未領工程款後,不足32萬8489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84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陳育明施作的「庫板拆除工程」與「輸送帶包覆工程」無關,是另一新工程,非仙力公司承攬的工程之追加減,況事故發生時間在98年12月7 日,已逾越工程履約期限98年3 月31日,上訴人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又依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條第4 項、第6 條等約定,工安事故發生原因實乃重疊作業所致,如上包即被上訴人與另承商巨廣公司協調由何者先行施工,則陳育明施工時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有防護措施之情,亦不會造成張琦弘受傷,且被上訴人在陳育明為簡單防護工作下,同意其等進行庫板拆除工作,亦有違工安督導之責,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489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仙力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就仙力公司如有違約,違約扣款無法自仙力公司未領工程款中扣抵部分,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 2.仙力公司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雇用勞工陳育明於98年12月7 日進行庫板拆除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由被上訴人先賠償60萬元予張琦弘,被上訴人依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訴請仙力公司給付60萬元,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3.仙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為27萬1511元。 4.該工程於事故發生時(98年12月7 日)尚未驗收。 5.上訴人曾以仙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參加99年1 月26日之系爭事故協調會,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不包括決議內容)。6.引用前案101 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全案) 相關證據。 ㈡爭點: 1.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 2.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如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仙力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嗣仙力公司雇用勞工陳育明於98年12月7 日進行庫板拆除工作時,發生庫板墜落擊傷巨廣科公司工作人員張琦弘之工安事故,被上訴人已先賠償60萬元予張琦弘,被上訴人則依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訴請仙力公司給付60萬元,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8頁、第5 至1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規定,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 2.上訴人雖引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約定(原審卷第15頁),主張事故發生於98年12月7 日,已逾期限,其無庸負責,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於本件承攬契約而言,所謂工程期限係指承攬人依約應完成工作物(如須交付指交付)之期限,並非契約之存續期間,故而如承攬人未依限完成,其承攬責任並非因約定施工期限屆至而當然免除,系爭工程於工安事故發生時既尚未驗收,此為兩造不爭,則上訴人以該事故發生於約定施工期限外,進而主張其無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適用云云,為非可取。 3.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庫板拆除工程與原工程即輸送帶包覆工作無關聯,且拆除庫板工作原為訴外人展瑩公司施作,僅因要拆除時,展瑩公司倒閉,才要仙力公司找人來施作,是獨立之工作,非屬契約第6 條所稱之追加工程。該工安事故既是發生於庫板拆除工程,被上訴人不得引契約第6 條追加工程約定及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同為被上訴人以原工作現場衍生之工作都可列為主體工程之追加工程,況現場業主輸送帶共有20餘條,都要作包覆,仙力公司是其中一小包,只承包其中4-5 條輸送帶包覆,都同樣在奇美工廠內,與展瑩公司的工作一樣,而且系爭庫板拆除原屬展瑩公司的工作範圍,但關廠後,展瑩就沒有再來工作,仙力公司是輸送帶包覆包商之一,所以請他們來做這些工作,自有關係,應依約連帶保證等語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所有追加工程皆為本合約之施作範圍... 有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仙力公司與展瑩公司原均在業主奇美工廠分包輸送帶包覆工程之一部,為上訴人不爭,雖系爭庫板拆除原屬展瑩公司承攬輸送帶工程範圍,但展瑩公司於完成工程離廠後因故不能到場拆除,故而被上訴人之上包廣運公司才通知被上訴人工程師林更生追加上開拆除等情。核與證人朱祐崧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34 、135 頁)及林更生於前案證稱情節相合(同上卷第150 至152 頁)。則參之該拆除工程均位於奇美公司廠房、展瑩公司與仙力公司均為輸送帶包覆工程分包商,且輸送帶之包覆須將庫板拆除,客觀上拆除庫板與包覆輸送帶非截然無關,並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追加、減工程並未限定一定要與原工程項目相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庫板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追加,要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非可取。次查仙力公司既應對系爭工安事故負賠償責任(詳如後述),上訴人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其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契約第8 條第4 項就該工安事故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如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案固未對上訴人一併起訴請求,依上規定,該確定判決效力不當然及於上訴人。然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仙力公司既應負責業經前案認定,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事項2.,參以本件上訴人執以抗辯之理由,大抵上與仙力公司於前案中所持理由無異,上訴人復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上訴人執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條第4 項、第6 條及切結書等約定,主張工安事故肇因於重疊施作所致,被上訴人卻未先予協調何者先行施工,仙力公司無須負責等詞為不可取。 2.上訴人主張工安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未盡工安督導及協調施工等責,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查被上訴人雖引契約第8 條第2 、3 項施工現場之工地安全係由仙力公司自行負責,如因仙力公司施工品質不良及工人因素,造成第三人之傷亡,悉由仙力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約定。仙力公司簽立之切結書第2 條「一般規定」中第5 項規定:「工程施工期間,承攬商需親自或指派工程經驗豐富之代理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並負責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其所屬勞工生活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自理,承攬商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隨時隨地注意工地安全衛生,倘因越軌行為或觸犯法令而引起糾葛案件,概由承攬商負其完全責任,又如所屬工人遇有傷亡或因工作失慎致損害他人事情時,承攬商同意負責一切事故之刑責及民事賠償」(原審卷第15、21頁),及林更生於前案所證已告知余健榮該追加之工程只是拆除3 片庫板的小型工程,所以仙力公司不可能派人監工,要仙力公司自行負責該工程的技術與工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惟現場督導(監工)與工程維護究有不同,被上訴人雖將拆除工程之監督約由仙力公司任之,然其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分包人之一,則對現場安全維護之責,自不得因而免除,卻未作好安全維護,自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仙力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就事故發生皆有原因力,按序各負百分之七十、三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亦依該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據上,仙力公司應賠償42萬元。又事故後被上訴人已自仙力公司未領工程款扣除27萬1511元,準此,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489元為有據,逾此請求非屬正當。又上訴人本不受上開前案判決效力拘束,本院自得依上開各情,另對事故責任分擔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仙力公司對系爭工安事故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於扣除仙力公司未領工程款後,上訴人應依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就不足額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等語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4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按:原審所命給付未滿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合,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聲明不服)。至逾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