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徐健銘 被上訴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李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曾䒩菀即曾資閔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5萬元,除簽發面額55萬元,到期日93年10月13日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外,另交付被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6096-J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暨該車行車執照為質,兼以該車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如未按期還款,系爭車輛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則以55萬元借款抵扣。詎曾䒩菀屆期未返還借款,系爭車輛則因有第三人設定有動產抵押權致未能塗銷,亦無法辦理過戶予伊;又即令認被上訴人非連帶借款人,但其在聲請破產時,既向破產法院即原審法院申報上訴人有55萬元債權,堪認有對曾䒩菀上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曾䒩菀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曾䒩菀給付部分,未據曾䒩菀上訴,上訴人併對曾䒩菀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伊不知道曾䒩菀持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且買賣契約等文件亦非以其名義簽訂,是上訴人到伊任職的內埔農工催討欠款才知悉,又伊聲請破產時雖向破產法院申報上開借款債權,惟此係因系爭車輛由曾䒩菀私下持向上訴人借款,並交由上訴人占有中,故依法如實申報,並無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曾䒩菀於93年8 月20日向伊借款55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外,另交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暨該車行車執照為質,並以該車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如未按期還款,系爭車輛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價金則以55萬元借款抵扣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為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是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系爭本票為曾䒩菀於更名前以曾資閔名義簽發、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亦以曾資閔名義簽訂,別無被上訴人任何署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已非可取。至買賣合約書所出賣之汽車雖為被上訴人所有,行車執照亦為該車執照,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以之擔保系爭借貸清償,亦未同意以該車作為買賣標的,則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與曾䒩菀曾經是夫妻,遽指被上訴人同意以該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進而同意於曾䒩菀未如期清償時出賣該車,以價金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抵扣)。況本票簽發日93年9 月13日與契約簽訂日93年8 月20日,均在曾䒩菀與被上訴人93年7 月7 日離婚之後,有各該本票、合約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43頁),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舉證,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時,曾向破產法院以上訴人獨資之高銘汽車行(本院卷第32頁)為債權人陳報上開債權,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審法院94年7 月13日平院木民安字第94破3 號函、破產宣告聲請狀及債權人名冊為證(原審卷第13至21頁),主張縱屬被上訴人於借貸當時未同意擔任連帶借款人,但依上開事實,亦堪認其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仍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破產債權人名冊上開記載,乃因系爭車輛由曾䒩菀私下持向上訴人借款,並交由上訴人占有中,故依法如實申報,並無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等語抗辯。惟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以上情主張兩造間就借款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惟債務承擔既為契約之一種,依上說明,即應以兩造就債務承擔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為要件。按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人名冊是向原審法院陳報,而非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彼等間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已屬有疑。況聲請破產時,應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權人名冊,為破產法第62條明定。而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復為上訴人所主張,且聲請破產時因該車尚在上訴人占用中,是被上訴人為免遭誤解隱匿財產故而為如上聲報即無不合,不能徒以債權人清冊列明高銘汽車等字,遽指其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又未據其他舉證證明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連帶債務人或就系爭債務已為債務承擔等詞,為不足採。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