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許明進、黃國川、陳真真
- 法定代理人曾大仁、陳永昌、李建中、龔天行、吳昕紘、蔡鎮球、兼好克彥
-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 訴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大仁為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判決,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判決前即103 年3 月17日變更為曾大仁,有行政院103 年3 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派令附卷可稽。是曾大仁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予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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