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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簡色嬌吳登輝郭慧珊
  •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陳慜蔋

  •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王裕誠王姝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被上訴人   王裕誠 被上訴人   王姝蘋 法定代理人  陳慜蔋 共   同  蔡進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正吉於民國99年8 月1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優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壽險保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嗣王正吉於101 年2 月18日因罹患舌癌身故,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乃於101 年3 月5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竟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2 條規定以王正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王正吉前往長新牙醫診所係為齲齒疾病求診,然就診紀錄未記載醫師是否有將疑似白斑之情形及嚴重後果的情事一併告知王正吉,王正吉事後亦未再就其舌頭疑似白斑情形就診,足見其並不知其舌頭疑似白斑有惡性變異為癌症之嚴重性,亦不知檢查有疑似白斑之事為應告知之事項,故其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否」,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王正吉係因舌癌併肺轉移而身故,並非因舌頭左邊有疑似白斑而死亡,縱未告知曾受長新牙醫診所上開建議,亦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即101 年3 月20 日 )為保險理賠,卻未為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 條、第34條之規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王正吉於投保前,曾於98年7 月9 日至長新牙醫診所作成人預防保健之口腔檢查,經醫師檢查發現其舌頭左邊有疑似白斑情形,並建議至大醫院作檢查。然王正吉明知此事,卻於99年8 月19日投保時,對上訴人有關「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書面詢問勾選「否」,顯見其投保時未據實說明,況且王正吉嗣於99年10月9 日王正吉至義大醫院急診主訴「舌頭腫塊幾個月,未治療及切片」,99年10月11日入院診斷為「舌癌第4 期」,足見王正吉於投保前應已有舌頭腫塊之病灶,而舌頭白斑係舌癌癌前病變之危險因子,才會1 年多即惡化為舌癌第4 期,並致使其於101 年2 月19日因舌癌併肺轉移身故,益見王正吉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況且王正吉於99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險金額200 萬元,於99年8 月18日以王正吉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被上訴人王裕誠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定期保險金額300 萬元,足證本件投保有道德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及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壽險保額為300 萬元。 ㈡王正吉因罹患舌癌併肺轉移,於101 年2 月19日死亡。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於101 年3 月5 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㈣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㈤王正吉於98年7 月9 日至長新牙醫診所進行口腔檢查,經醫師發現其舌頭左側有疑似白斑情形,乃口頭建議前往醫院做進一步檢查。 ㈥王正吉於99年8 月19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於上訴人有關「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書面詢問,勾選「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正吉投保時,是否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即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㈡若認有違反告知義務,則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正吉投保時,是否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即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上訴人主張王正吉於99年8 月19日投保時,未告知其前於98年7 月9 日至長新牙醫診所就診,醫師檢查發現其舌頭左邊有疑似白斑情形並建議至大醫院作檢查一事,卻在要保書「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書面詢問勾選「否」,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當日就診係以填補牙填充物之缺損為目的,與通盤性檢查身體狀況有無異常,而無特定治療目的之健康檢查不同,故於要保書健康檢查欄詢問上勾選「否」,並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云云。 ⑴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係為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實現;若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所謂過失,雖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心理狀態。遺漏,係指要保人對於已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應說明並能說明而不說明而言。 ⑵查,王正吉於98年7 月9 日曾前往長新牙醫診所就診,長新牙醫診所於該日之病歷資料曾載明:「Suspect L'tborder of tongue Leukoplakia 」(原審卷第65頁),中譯文為:「疑似左側舌頭邊緣有白斑現象」(原審卷第99頁),再依長新牙醫診所函文回覆之內容:「患者王正吉於98年7 月9 日到本診所進行口腔例行檢查,發現其舌頭左側有疑似白斑之情形,白斑之狀況有可逆性及不可逆性之分別,亦即有良性或惡性之可能,須由病理切片之檢查才能確診,故建議到有能力做病理切片及判讀之單位,進行進一步之檢查‧‧,而該患者只有白斑現象,未有口腔潰爛之症狀,只以口頭建議往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等語(原審卷第98頁),足證王正吉於98年7 月9 日當日至長新牙醫診所,進行例行性口腔檢查,當日經醫師檢查口腔發現其舌頭左側有疑似白斑之情形,並建議至醫院做進一步治療。又依據當日病歷之記載,主訴為「Lost a filling」(牙填充物缺損),經醫師以「複合樹脂充填」後完成該次門診之治療,亦有門診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益徵王正吉於98年7 月9 日當日至長新牙醫診所進行例行性口腔檢查,當日檢查結果除因發現齲齒而填補牙填充物外,亦經醫師檢查口腔發現其舌頭左側有疑似白斑之情形,醫師並建議至醫院做進一步治療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要保書所載「健康檢查」係指在身體無不適情形下,通盤性地檢查身體狀況有無異常而言,而本件係牙齒疾病就診,自非要保書所載之「健康檢查」云云。惟按「健康檢查」應係指舉凡身體之檢查,以發現身體狀況是否異常均包括在內。查,當日王正吉於長新牙醫診所確經醫師為口腔檢查已如前述,並於病歷上註記檢查之結果,可認為係要保書上所載「健康檢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98 年7月9 日於長新牙醫診所就診後,診所並未開立轉診單或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為憑,故王正吉日後亦未依照建議就診,難期待王正吉依其建議即認知其疑似有口腔病變即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云云。然依長新牙醫診所回函內容:「‧‧而門診記錄為該次之治療紀錄,白斑為診所未能治療之項目,不能列於門診記錄,但有用鉛筆附註於病歷上,提醒其他醫師留意。‧‧」等語以觀(原審卷第98頁),當日既經醫師檢查並建議王正吉至醫院進一步治療,雖未開立有轉診單,係因尚未有明確症狀,此亦有長新牙醫診所函覆:「診所轉診須有明確症狀,....故只以口頭建議往醫院做進一步檢查」之內容亦明。而以醫師既將檢查結果特別記載於病歷表上,並藉以提醒其他醫師,以示慎重,更足認醫師當時一定已慎重告知並建議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應為可信。 ⑶再者,王正吉於99年10月9 日,因舌頭流血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王正吉並主訴「喝水後舌頭突然流血」、「舌有腫塊已數月」,有義大醫院102 年5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當日急診病歷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6 頁、原審卷第130 至135 頁、第173 至178 頁),則以此就診時間推算,王正吉至義大醫院就診99年10月9 日前數月,王正吉知舌頭已有腫塊,而王正吉又突然於99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另參以王正吉於99 年7月9 日向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險金額200 萬元,嗣於99年8 月18日,又有以王正吉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王正吉之子王裕誠,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定期保險金額3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王正吉本未投保,卻突然以其為被保險人,而密集於99年7 、8 月間訂約之三件保險契約,投保時間與王正吉舌頭有腫塊時間接近,並均係以被保險人為王正吉所投保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亦分別達2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等情以觀,以王正吉前述之智識程度,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時,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詢問關於是否曾因健康檢查有異常,而建議至其他醫院治療之事項,王正吉縱於醫師建議做進一步檢查時,未以為意而未作檢查,但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舌頭已有不適腫塊之症狀,應可想起之前醫師告以應做進一步檢查之情事,故按其前述情節應並無不能告知之情形,亦即王正吉應可告知其前曾至牙醫診所就診,且經醫師告知舌頭疑似有白斑並建議至醫院作進一步檢查之事,然其竟未告知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顯屬有過失而遺漏,應堪認定。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正吉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過失遺漏未告知上訴人曾因口腔檢查有舌頭疑似白斑之異常而建議至醫院治療之情事,即有違反告知義務一節,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若認有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上訴人主張王正吉因98年7 月9 日至長新牙醫診所就診例行口腔健康檢查,經醫師告知舌頭疑似白斑之情形,並建議至大醫院檢查,嗣後王正吉亦係因上開舌頭之病變致舌癌,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長新牙醫診所告知之舌頭左邊疑似白斑與舌癌併肺癌轉移致死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⑴按要保人因過失遺漏,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⑵要保人王正吉係因過失遺漏而違反告知義務,已如前述,,就有關於王正吉於98年7 月9 日至長新牙醫診所就作例行口腔健康檢查,其舌頭左邊有疑似白斑,嗣於101 年2 月18日因舌癌併肺轉移身故,則王正吉之舌癌併肺轉移死亡原因與舌頭左邊白斑情形,有無因果關係一節經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認為舌頭白斑為口腔癌癌前病變的一種,經長時間演變後,會形成口腔癌,白斑如演變為癌症,則與後期舌癌併肺轉移有關,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8 至189 頁),王正吉確因舌癌併肺轉移身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王正吉之死亡)與要保人王正吉所未告知之事項間並無關聯,因此,應認王正吉於前揭長新牙醫診所就診時,其舌頭左邊有疑似白斑與因舌癌併肺轉移間有因果關係,故王正吉前述違反告知義務,應足見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上訴人對於危險估計,則上訴人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⑶從而,是上訴人以王正吉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於101 年7 月2 日以台北安和96支郵局第00126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有據,自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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