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淑燕
- 再審被告
-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阮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裝設太陽能熱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陳景新與再審被告合意簽署,伊從未知悉更未授權陳景新與再審被告簽訂「阮綜合醫院太陽能熱水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伊借牌予陳景新僅是同意在其承包太陽能熱水系統工程完工後,可用伊合格安裝銷售商之資格向政府呈報申請補助款,系爭工程款係由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匯款,再由伊公司前負責人黃正忠於同年月25日領出現金交由陳景新取走,嗣陳景新自己公司即安詮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詮公司)取得合格安裝銷售商資格後,就不再向伊借牌蓋章呈報資格證明,此從系爭合約與陳景新以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宜公司)名義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合約(下稱明宜公司合約)內容一致,可證明2 份合約皆由陳景新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並提出陳景新102 年4 月9 日陳報狀、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40萬元以下補助款申請書、收據、太陽能熱水系統完工照片、發票、身分證、帳戶浮貼處(下合稱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再審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安詮節能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明宜公司合約及偽造再審原告簽署之系爭合約,並聲請向成大基金會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受託機構(下稱成大基金會)調閱陳景新借牌及以安詮公司名義施作之補助款申請書,據此證明再審被告之偽證據及偽證詞,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影響再審原告權益,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提出者為虛偽證詞及證據,惟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空言指摘,已有不當,並無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正忠誣指渠之董事長阮仲洲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景新於該案證稱:「我與澎湖灣公司之黃正忠有合作關係,我幫澎湖灣公司做業績,告發人即再審原告執行長黃正忠也有同意……,這些事告發人都知道,我要拿錢還要拜託告發人」等語明確,足見再審原告誆稱其不知情,概屬虛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合約係偽造,所用證人證言為虛偽陳述云云,惟其所指偽造合約或證人虛偽陳述證言,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定處罰鍰確定,亦未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委難認合於前揭條文之要件。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迭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足參);惟此款規定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款但書參照),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同法第497 條規定所稱之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委請公會找出陳景新提出陳報狀說明原委乙節,並提出陳景新102 年4 月9 日陳報狀為證,惟自形式上觀之,此一陳報狀係102 年3 月19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且原確定判決亦無從斟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伊委請成大基金會提供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乙節,惟該空白補助款申請書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既係以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工程之經營者,對於須向成大基金會填寫相關書表申請補助款之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足徵空白補助款申請書非屬未經斟酌再審原告前所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證物,且非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能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此一證物,遑論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情事。
㈢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在上海商銀存款之存摺明細,其並未於前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中提出,該存摺明細固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為再審原告所知,但並非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矧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辯︰再審被告曾匯款692,970 元至伊上海商銀帳戶,再由伊將款項領出交給陳景新乙事,認定︰「……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否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曾將該筆692,720 元之款項自該帳戶提領出並交給陳景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係屬實,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陳景新間內部協議就款項如何處理運用,亦難以此認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發生效力……」,詳予記載其理由,足徵再審原告所提上海商銀存款之存摺明細,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洵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證物,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予以斟酌,尚無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要件。
㈣另再審原告提出明宜公司合約乙事,乃其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即已提出,此觀諸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101 年9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53 號民事判決,見該判決第4 頁第2 至3 行)即知;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辯:再審被告最初係與由陳景新以明宜公司名義簽立太陽能熱水系統裝設合約,後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能裝設補助款,故由陳景新向伊借牌使用云云,認定:「查上訴人(即在審被告)陳述:前於99年9 月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處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工程,係由陳景新以明宜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簽約,但事後因陳景新表示明宜公司無法開立發票,遂由同年10月間,由陳景新攜同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名義所出具之合約書、發票,而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而證人即任職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會計陳千惠於原審時到庭證述:陳景新一開始是以明宜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簽約,但之後表示無法以該公司名義請款,遂另持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名義之契約及發票說要換約暨辦理請款,當時因為要拿發票申請補助,故同意改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名義更換契約及申請補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至第12 1頁)。是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曾與明宜公司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太陽能熱水系統裝設簽立合約,然因陳景新表示無法以明宜公司開立發票,同意另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名義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簽約,足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與陳景新間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明宜公司之合約業已合意解除之事實,堪予認定。」詳予記載其理由,足徵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此一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此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非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0款及第497 條或第498 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主張︰公會查明陳景新嗣後以安銓公司取得合格安裝銷售商資格後,不再向伊借牌蓋章呈報乙事,並聲請向成大基金會調閱各該補助款申請書等情,惟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