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蔡木柱 陳明進 沈明順即尚億工廠 再審被告 簡金雄 蔡極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再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亦非侵害再審被告何項私權致生何種損害,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並非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張家翔、張德輝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與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與李文鋼(已歿)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或委託知情基於幫助犯意之遠見房屋仲介人員張義勇尋找地點,分別向不知情之地主再審被告及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黃介逸等人承租倉庫或廠房,作為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自97年2 、3 月間起,或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前往再審原告及其他公司或事業主,或經由知情而具有幫助犯意之許和興仲介(每公噸抽取新台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佣金)宗揚鋁業有限公司、陳明進地下工廠、尚承股份有限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800 元至1,200 元代價之行情(按合法委託處理需花費每公噸約4,000 至5,000 元),受託承攬清除再審原告及其他各公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家翔、張德輝並分別於97年2 月間起,以日薪1,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蔡漢德,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堆置於所承租之倉庫內;於97年4 月至6 月間,以日薪1,000 之代價,先後僱用知情之鍾立平、胡乃勝等人,或負責跟隨大貨車出外至前開公司、事業主等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入太空包,或負責將已裝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掛於堆高機上,以堆高機將太空包搬移放入前開所承租之倉庫內等工作;由張家翔、張德輝2 人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至前開公司、事業主載運所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所承租之各倉庫囤放,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其中並有拒付地主租金而逃逸無蹤,嗣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或透過張義勇仲介找尋可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地點,承租下一地點供囤積堆放各公司、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棄置共約5,842 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8-1頁)。是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再審原告以低於市價將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未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張德輝、張家翔,張德輝收取再審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堆放於再審被告簡金雄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00○00號、再審被告蔡極清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000 號等處所,則再審原告交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張德輝、張家翔未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為再審被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審原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與張德輝、張家翔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事庭以該民事訴訟內容繁雜,而於99年3 月8 日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予以審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