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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張國彬鄭月霞洪能超
  • 法定代理人
    沈僑芳

  • 上訴人
    王順年
  • 被上訴人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順年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僑芳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佰伍拾參元,及自10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0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監工,至100 年6 月中旬被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本部高雄市擔任工程數量估算員,上訴人並無秘密為永○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有秘密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永○工程行工作,違反忠誠義務之理由,於100 年7 月6 日未經預告解雇上訴人;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並無競業禁止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之解雇因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乃於同日100 年7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兩造已於94年6 月30日合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工作年資為6 年又5 日,月平均工資為5 萬7500元(上訴本院後,主張5 萬1500元),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8萬1952元【(計算式:57,500元×3 +57,500元×12 ×5 ÷365 =181,952 元) 上訴本院後減縮為15萬4853元, 計算式:51,500元×3 +51,500元÷2 ×5 ÷365 =154,85 3 元】。又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兩造已結算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為33萬600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退休金33萬6000元及資遣費18萬1952元,共計51萬7952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之法定利息。又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952元,及自10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使用被上訴人之電話,與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永○工程行之員工呂傑俊連絡,就「○○光電公司專28新建廠房」(即「○○光電新廠MEP/CR工程」,下稱○○建廠案),秘密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永○工程行招募、組訓勞工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於100 年7 月5 日經被上訴人之會計謝○○發現,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公事包內有○○建廠案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單」、「承攬商個人資料表」、「進場危害告知切結書」等文件影本(下稱系爭○○建廠案文件,原審卷第64至77頁)。造成被上訴人極大損害,有違勞動契約應盡忠誠之義務,被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無須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又關於系爭退休金,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1 月31日、94年2 月2 日、95年1 月26日、95年8 月2 日、95年8 月29日、96年2 月7 日、96年3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1萬元、3 萬7600元、10萬元、6 萬6000元、2 萬7000元、10萬元、30萬元,合計74萬600 元,均未清償,總計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已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債權,尚餘借款債權部分,亦以之抵銷上訴人之資遣費債權(被上訴人或稱上開金額,部分是伊給付系爭退休金,部分是上訴人之借款,前後所辯種種不一,詳後述)。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9萬0853元,及自10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資遣費請求中2 萬709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90年9 月1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監工,至100 年6 月中旬被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本部高雄市擔任工程數量估算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秘密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永○工程行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理由,於100 年7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未經預告解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兩造於94年6 月30日合意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條例,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結算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為33萬6000元(即系爭退休金)。惟未約定系爭退休金應於何時給付。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 月31日、94年2 月2 日、95年1 月26日、95年8 月2 日、95年8 月29日、96年2 月7 日給付(匯給)上訴人11萬元、3 萬7600元、10萬元、6 萬6000元、2 萬7000元、10萬元。 96年3 月12日匯款單據1 紙,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匯款代理人為謝○○,受款人為林○○,匯款金額為30萬元。並有匯款單附卷可稽上訴人94年1 、2 月份、95年1 、2 月份、96 年1、2 月份薪資單(原審卷第138-141 頁),並無「 UNDER TABLE 」獎金(系爭獎金)名目。 97年度、98年度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系爭獎金(原審卷第146 、149 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94、95、96年度上訴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第182 至191 頁),均無給付上訴人系爭獎金之記載。 ㈤100 年4 月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建廠案需要被上訴人一個現場工地工務人員,100 年4 月25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沈僑芳、業務趙○○及上訴人一起前往○○光電公司現場了解。 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公事包內有○○建廠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單」、「承攬商個人資料表」、「進場危害告知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即系爭○○建廠案文件),其上均無上訴人之筆跡(原審卷第64至77頁)。 ○○公司有將其承攬之○○建廠案中「2F一般區明架天花」工項,轉包予永○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並有○○公司102 年102 年3 月28日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1 日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永○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程(營業代號434011)」,與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中之一項相同。並有二者之登記營業項目附卷可稽。 ㈥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之資遣費,其工作年資為6 年又5 日,月平均工資為5 萬1500元,資遣費為15萬4853元(計算式:51,500元×6/2 +51,500元×1/2 ×5/365 =154,853 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解雇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上訴人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5萬4853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上訴人系爭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系爭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有無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解雇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上訴人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5萬4853元,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使用被上訴人之電話,與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永○工程行之員工呂○○連絡,就○○建廠案,秘密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永○工程行招募、組訓勞工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造成被上訴人極大損害,有違勞動契約應盡忠誠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無須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云云。雖提出上訴人與呂○○之電話通聯明細、自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公事包內取得之系爭○○建廠案文件即「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單」、「承攬商個人資料表」、「進場危害告知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及舉證人謝○○之證言為證。惟查上訴人與呂○○間之電話通聯明細,僅有通話之次數與時間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就○○建廠案,秘密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永○工程行招募、組訓勞工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而自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公事包內取得之系爭○○建廠案文件影本,均無上訴人之筆跡,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倘若系爭○○建廠案文件,係上訴人為永○工程行工作所為,豈有均無上訴人之筆跡之理。且○○公司將其承攬之○○建廠案中「2F一般區明架天花」工項,轉包予永○工程行,係○○公司之現場監工賴○○請永○工程行承包,系爭○○建廠案文件之正本係永○工程行之負責人莊○○之夫謝○○交予賴○○,上訴人均未參與其事。○○公司現場主辦工程師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亦不認識上訴人等情,業據賴○○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公司102 年3 月28日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1 日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建廠案文件,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建廠案,有秘密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永○工程行招募、組訓勞工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至證人謝○○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通知上訴人說明系爭○○建廠案文件時,上訴人坦承有去為永○工程行工作幾次云云,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謝○○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並負責會計工作,為被上訴人及謝○○所承認,其證言已難免偏頗,且其證言與系爭○○建廠案文件上均無上訴人之筆跡,及○○公司上開函文意旨及監工賴○○之證述,均不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言,顯不足採。又謝○○於原審雖又證稱100 年4 月間,○○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建廠案需要被上訴人一個現場工地工務人員云云,兩造對此雖亦不爭執,惟此與○○公司上開函文意旨及監工賴○○之證述,亦不相符,亦不足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建廠案,秘密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永○工程行招募、組訓勞工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造成被上訴人極大損害,有違勞動契約應盡忠誠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建廠案文件影本,何以會在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與永○工程行之員工謝○○所述過程情節,雖稍有出入,惟不能據此遽予認定上訴人有為永○工行招募、組訓勞工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謝○○之所述不符,主張上訴人有為永○工程行工作云云,不足採取。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若勞工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雇主即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就○○建廠案,並無秘密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永○工程行招募、組訓勞工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有秘密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永○工程行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理由,於100 年7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經預告即解雇上訴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即被上訴人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上訴人權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未經預告即解雇上訴人,即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上訴人權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同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其終止已逾30日之期間云云,顯不足採。 ㈣末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4年6 月30日合意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條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亦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0 年7 月6 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勞退條例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之資遣費,即有理由。又依該條計算,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6 年又5 日,月平均工資為5 萬1500元,資遣費為15萬4853元(計算式:51,500元×6/2 +51,500元×1/2 ×5/36 5 =154,853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5萬4853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即10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上訴人系爭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系爭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兩造於94年6 月30日合意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條例,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結算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為33萬6000元(即系爭退休金)。惟未約定系爭退休金應於何時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給付部分系爭退休金,且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完畢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單、94年至98年之上訴人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舉證人謝○○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退休金,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單、94年至98年之上訴人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均無給付系爭退休金之記載,亦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單、94年至98年之上訴人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退休金,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 月31日、94年2 月2 日、95年1 月26日、95年8 月2 日、95年8 月29日、96年2 月7 日給付(匯給)上訴人11萬元、3 萬7600元、10萬元、6 萬6000元、2 萬7000元、10萬元;及96年3 月12日被上訴人之會計謝○○,以匯款人為上訴人、匯款代理人為謝○○,受款人為林○○之方式,匯款30萬元予林○○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該等款項之給付目的,被上訴人於原審稱94年1 月31日11萬元、94年2 月2 日3 萬7600元是借款、94年6 月30日結算系爭退休金33萬6000元後,再於95年1 月26日給付10萬元,96年3 月12日上訴人再借30萬元,已逾系爭退休金金額云云(原審卷第36頁)。而其會計謝○○則證稱,「94年6 月30日」結算之系爭退休金分三年給付,原則上約定一年付10萬元,「94年1 月31日」付11萬元、95年1 月26日付10萬元,96年3 月12日伊代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林○○,三筆合計逾33萬6000元部分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原審卷第54-55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嗣再稱94年1 月31日付11萬元、95年1 月26日付10萬元,96年3 月12日代付30萬元,均主張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以之抵銷系爭退休金云云(原審卷第174 頁),嗣後又再稱「94年1 月31日」付11萬元、95年1 月26日付10萬元,96年2 月7 日付10萬元,均是給付系爭退休金云云(原審卷第195 、214 頁)。至本院審理時起初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 月31日、94年2 月2 日、95年1 月26日、95年8 月2 日、95年8 月29日、96年2 月7 日給付(匯給)上訴人11萬元、3 萬7600元、10 萬元、6 萬6000元、2 萬7000元、10萬元;及於96年3 月12日由會計謝○○代理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林○○,合計給付74 萬600元,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主張抵銷系爭退休金及資遣費云云(本院卷第70至71頁),嗣又主張94年1 月31日付11萬元、94年2 月2 日付3 萬7600元是給付借款,均已於94年6 月30日結算時抵銷系爭退休金,95年1 月26日付10萬元、95年8 月2 日付6 萬6000元,均是給付系爭退休金云云(本院卷第184 頁),甚至曾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6年1 月19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0日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表示已結算付清系爭退休金,業經該局核准被上訴人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鐵證」系爭退休金已付清云云(本院卷第137 至14 7頁),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該函並無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退休金之記載,且若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0日發函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時,已付清系爭退休金,豈有於95年7 月10日以後再發生又給付系爭退休金,及又以借款債權抵銷之事理,經本院告以此項主張顯然違反事理,太過離譜後,被上訴人始稱95年7 月10日發函時仍未付清系爭退休金云云,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前後不一而互為矛盾,且與證人謝○○之證言不符,被上訴人及其會計謝○○所謂已給付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及以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系爭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云云,全係臨訟杜撰虛偽之詞,顯不足採。 ㈢又兩造於100 年8 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歸還工地零用金1 萬元,根本未提及上訴人有向其借款未還之事,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高達74萬600 元未還,被上訴人豈有不一併請求返還之理。又被上訴人每月均給付薪資予上訴人,若上訴人真有借貸,被上訴人豈有不於每月薪資中陸續扣還之理。尤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3年至96年間,均有違反忠誠義務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94年至96年間,陸續貸款予上訴人高達74萬600 元,且直至100 年7 月6 日勞動契約終止時,仍未請求返還之理,此顯然違反情理。益證被上訴人及其會計謝○○所謂已給付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及以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系爭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云云,全係臨訟杜撰虛偽之詞,顯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系爭退休金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貸之事實,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究係基於受領薪資、系爭獎金或零用金或其他原因,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蓋縱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疵累,亦不能反證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退休金,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未還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退休金33萬6000元,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即有理由。又系爭退休金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已如前述,本院參酌,系爭退休金與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資遣費,均是照顧勞工離職後之生活,性質相同,而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資遣費,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故系爭退休金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至遲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33萬6000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即10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不足採。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2條第1 、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33萬6000元,及資遣費15萬4853元,合計49萬853 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即10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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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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