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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抗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鄭諱聰
相對人
億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因受僱於相對人期間遭受職業傷害,而得請求相對人為職災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33萬6,487 元,且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在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3 萬元。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民國○○年○月○日出生,自遭解僱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2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而核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再加計請求工資補償33萬6,487 元,合計為393 萬6,487 元,應繳裁判費為4 萬6 元,並經扣除抗告人已繳之4,300 元後,命抗告人再補繳3 萬5,706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勞工身分,且本件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則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未予減免,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本件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審核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後,核定確認僱傭關係及按月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請求職災工資補償部分為33萬6,487 元,合計為393 萬6,487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裁判費為4 萬6 元部分,雖未審酌抗告人係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訟,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致命補繳之金額有誤,而有未洽,但因此部分不得抗告,本院自無從審酌。然本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應繳之裁判費僅為2萬3元(即4 萬6 元之1/2 ),經扣除抗告人已繳之4,300 元後,應再補繳之金額為1 萬5,703 元,此部分宜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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