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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國抗字第1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文祥劉定安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江沅錚
相對人
屏東縣屏東市唐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國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再抗告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證明,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抗告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對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102 年度國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102 年1 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7 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證明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已於102 年1 月30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正本等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再抗告人迄今並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主張:其係對本院102 年1 月10日102 年度國抗字第1 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提出異議而非再抗告,本院自不得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證明等語。惟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得再為抗告;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對之再為抗告,僅得向原抗告法院提出異議。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01 年12月2 日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11月16日101 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度國抗字第1 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為由駁回其抗告一節,有再抗告人之民事抗告書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本院102 年1 月10日102 年度國抗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足認本院係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以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對本院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僅得提起再抗告,而非提出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國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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