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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議人
江沅錚
相對人
屏東縣屏東市唐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所為101 年度司他字第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國字第1 號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6 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 ,餘由異議人負擔,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

㈡、本件異議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4,714 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嗣因全部敗訴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8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6 號判決在970,040 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勝訴,其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金額為3,354,674 元(4,324,714-970,04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396元,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上揭判決所示應合計為139,130 元(第一審43,867元+第二審65,800元=109,667 元×8/10=87,734+第三審51,396元=139,130 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其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民事第一審判決終結前,法官已確認異議人受領185 萬元之情事,但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13 條調查,命異議人補正民事一審訴訟裁判費用,而數次特意強調,堪認一審法官認異議人自65歲起應會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准於免繳納民事一審訴訟裁判費,並非訴訟救助。

㈡、一審法官詳知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訴訟救助之效力,仍裁定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無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訴訟裁判費,聲請假執行亦於法無據,足認:訴訟救助亦未成立。

㈢、異議人於二審遞呈上訴理由㈠狀,再提出續免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之聲請,亦未經法院裁定駁回,民事二審法官認訴訟救助未成立就無假執行聲請之必要,是以,民事二審法官裁定駁回假執行聲請,亦無依法令或民事訴訟法第113 條命其上訴人補正民事二審裁判費用,駁回續免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用之聲請,足認:准許於免繳納民事二審訴訟裁判費用而非訴訟救助。

㈣、民事三審法官除已明知異議人受領185 萬元,亦知民事二審判決裁定結果,仍無依法令或民事訴訟法第113 條命其補正民事三審裁判費用,亦無駁回續免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用之聲請,上訴民事第三審程序合法,已然證明訴訟救助從不存在。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有繳納裁判費義務。末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民法第203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暫免異議人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該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8年度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該判決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上國字第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040 元,及自99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2 ,餘由上訴人負擔。』異議人就其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 月13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上開各審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就系爭國家賠償訴訟既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則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因此即免除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是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洵屬有據。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國家賠償案件既經准於免繳納歷審訴訟費用,證明訴訟救助從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綜上,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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