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國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勝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1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迭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不動產均遭債權人執行查封,不得辦理借貸,股票亦經強制執行拍賣精光,民國101 年度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3,905元,無法繳交裁判費48,421元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5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頁4 、6 至9 ),同段541 、802 、807 等地號土地及同段50建號建物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9 號、第228 號,見原法院卷頁7 、10至12)等以為釋明,惟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卷頁24至25)及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頁5 )以觀,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0 ○000 地號、林內鄉穹蕉段542 地號、810 、811 、812 、813 等地號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公告現值共計929,812 元,尚未為查封之限制登記,足徵抗告人所陳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殊難憑採。 ㈡抗告人固提出101 年1 月16日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陳報股票扣押情形,見本院卷頁11),惟細繹抗告人所提出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頁22至23)以觀,迨至102 年9 月12日抗告人名下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尚未扣押,顯見抗告人所述股票經拍賣精光云云,洵與事實不盡相符。至抗告人另提出101 年9 月11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101 司執文字第107402號函(囑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抗告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然抗告人並未檢具該函之「附件」,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要難謂已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至抗告人提出100 年7 月19日原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78號、第1524號假扣押裁定、101 年12月7 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40 號、102 年4 月10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2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102 年5 月8 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102 司執文字第13323 號函暨檢送更正分配表等為證(見原法院頁5 至6 、8 至9 、13至15;本院卷頁12至14、15至17),惟此等文書充其量僅為原法院准予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或將扣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而已,洵難謂抗告人已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依抗告人所提出證據,不能認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