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昇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天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天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自來水公司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竹寮集水設施復建工程」(工程編號:WR-0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60 萬元,約定完工期限為75工作天。嗣於100 年4 月27日施工前會勘協調會中,伊曾建議自來水公司應避免在汛期施工,以免造成損害,然為自來水公司所不採,伊只得依其指示,於同年5 月17日申報開工。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13日因高屏溪上游地區暴雨,無法施工,自來水公司於同年月20日發函同意伊自同年月13日起停工,後於同年8 月23日起復工;詎於同年8 月29日復因南瑪都颱風來襲,自來水公司於同年9 月5 日發函同意伊自同年8 月29日起停工,伊依其指示,於同年9 月17日復工,並於同年10月7 日申報竣工,而自來水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准予驗收,核計實際施工天數共144 天,結算後扣除不計工期日數,實際工作天為62.5日。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自來水公司迄未給付下述費用:㈠13M 鋼板樁租金7,323,761 元:系爭契約原設計打拔鋼板樁數量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依其設計,13M×0.4 M/片鋼板樁部分原訂數量為820M,而鋼板樁使用期間則以1 個月為設計基準,亦即預定打設鋼板樁1個月後可完工拔除 ,伊並依此計算成本而投標。詎系爭工程因自來水公司設計錯誤,於開工後數量追加甚多,伊因此無法依原訂時程完工,復因工期推延而遭遇暴雨、颱風侵襲,致工程延宕甚久,經自來水公司同意延展工期而於100年10月7日始竣工,施工期間總計144天。故系爭工程因自來水公司設計失當,數量 增加且因天災展延工期,致鋼板樁使用144天(折合4.8個月)後才能拔除,此逾期使用3.8個月期間之鋼板樁成本支出 ,既為訂約時所無法預測之數量增加及天災所致,顯不能歸由伊負擔,自來水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伊因而增加之鋼板樁部分之租金成本費用。而13M鋼板樁部分 實際施作長度為1098M,惟係逐日拆除,並未全部使用至竣 工日,以供貨商所載數量逐筆核算使用日數,3.8個月所需 費用為7,323,761元(於二審減縮主張所需費用為571萬3423元);㈡殘土處理費1,199,545元:系爭工程係以機械挖除 土方後,將土方暫運至附近空地堆置,待地下安裝水管工項完成後,再將土方回填,故挖除與回填之土方數量應相同,而經伊施作結果,機械挖方數量在配管部分為56,829立方米、圍堰部分為13,680立方米、河砂部分為38,695立方米,共計109,204立方米,故殘土處理亦應以109,204立方米計價,然自來水公司於結算時,竟將河砂38,695立方米部分予以扣除,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伊此部分殘土處理費1,199,545元,以上合計伊得請求8,523 ,306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天泰公司8,523,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天泰公司在原審之其他請求,經原審駁回,天泰公司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列述)。 二、自來水公司則以: ㈠台灣地區雖自每年5 月起進入汛期,然並非不能施工,伊有鑑於汛期施工較為困難,故於設計階段即編列較佳之施工預算,並於100 年3 月29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載明「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為49,604,100元,以期投標廠商提供較佳之技術,克服汛期施工之風險,天泰公司於參與投標前,亦已向伊取得設計圖及空白工程契約,確知系爭工程係於汛期在河川施工,工期僅75工作天,倘有疑義,自應依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伊請求釋疑,惟其並未請求釋疑,復未衡量自身能力即以底價6 成多之標價搶標,經伊要求提出書面說明,天泰公司表示工作機具及擋土所用之鋼板樁均為自有,相對成本低,且保證能如質如期完工,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其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汛期不利施工為由,要求伊避免在汛期施工,並請求調高契約金額。且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就打拔鋼板樁工項計價係以工期75工作天,單位M 計算,天泰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亦載明自第6 工作天起打設鋼板樁,至第75工作天拔除,使用期間為70工作天,是其主張原定鋼板樁使用期間為1 個月,並以每月租金計價等,均與事實及契約約定不符。而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單位數量記載「1M」,係因系爭工程為河川工程,未知狀況甚多,乃列舉常用之7M、9M鋼板樁項目,依現場實際狀況使用,無須再經議價,此由鋼板樁每片寬度0.4M,1M鋼板樁等於2.5 片,系爭工程不可能僅需2.5 片鋼板樁即可完成可知,估價單所載僅為事先列舉以利事後計價使用,並非設計錯誤,而各該鋼板樁打設、拔除日期多未超逾1 個月,另系爭工程約定為75工作天,天泰公司施工期間並未超過75工作天,且台灣南部地區每年6 至9 月為颱風豪雨季節,系爭契約中並已預就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颱風、暴雨等天然災害致需延展工期時之處理方式而為約定,故天泰公司於簽約時即得預見工程因颱風豪雨而有延宕可能,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系爭工期因天災展延為其簽約時所不能預見,惟其兩次因天災停工之時間為60日曆天,扣除星期六、日,依約准予不計工期之天數,亦僅餘40餘日曆天,故天泰公司請求增加3.8 個月之租金,自無理由。況兩造對於13M 鋼板樁部分之計價基礎,係以長度為計算基礎,而非係使用期間。 ㈡又系爭工程原規劃殘土處理量為「相當於濾石回填量之原土就地整平」與「開挖面扣除濾石外之原土回填」二項數量之和,此數量計算原則雖列入契約內,然實際僅屬設計階段之初略規劃,若強依此計算契約結算殘土處理量,應僅為竣工計價單之附件工程計算紙第一項「機械挖方」內「配管部分」所計算之數量,並無含「圍堰部分」及「河砂部分」之數量。而系爭工程結算後「圍堰部分」及「河砂部分」增加之數量,係因天泰公司承攬後配合當時河川水文情況實際施工方式與伊設計單位原規劃方式差異甚大,故天泰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均曾依據實際施工現況書提出土方數量異議,針對契約施工數量「機械挖方」及「殘土處理」數量與實際施工差異申請增加相關數量,經伊監造與設計單位審酌實際現況與規劃初始之設計差異性大,及天泰公司施作契約內礫石上方「河砂回填」時,回填土方確有派挖土機將開挖面旁暫置土方開挖移入濾石上方回填之行為,故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秉持雙方平等與實作結算之精神,於結算時增加「河砂回填」及「圍堰部分」部分之計價數量。惟因天泰公司留置於濾石上方作為河川沖刷保護之用回填河砂層,在開挖階段並無「殘土處理」,僅暫置開挖面旁,於回填階段再行移入,故於結算時「殘土處理」之數量並無加計「河砂部分」,意即「殘土處理」內之「配管部分」已含「河砂部分」殘土處理數量,若再加計則有重複計價之情形。再者,上述部分增加結算數量,係經兩造合議並於100 年10月20日立書面記錄切結,且天泰公司於同年12月6 日結算協調會議時,提出之異議內容亦無此項,是本件天泰公司提出殘土處理費之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此外,殘土處理必須以傾卸卡車載運河砂,予以回填,然天泰公司回填之河砂,係從圍堰本身或圍堰外側之土回瑱,因河砂未做殘土處理,故不計價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天泰公司1,199,545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天泰公司 其餘之訴駁回。天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自來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天泰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天泰公司後開第㈡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天泰公司5,713,423 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自來水公司之上訴駁回(天泰公司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而未據其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自來水公司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自來水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天泰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泰公司於100年4月21日與自來水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960萬元。 ㈡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75工作天。自來水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辦河川公地一般構造物申請使用許可,該局於100 年5 月5 日核發申請許可文件予第七管理處。天泰公司於100 年5 月17日申報開工。 ㈢天泰公司於100年7月13日因高屏溪上游地區暴雨,無法施工,自來水公司於同年月20日發函同意天泰公司自同年月13日起停工,並於同年8月22日函請天泰公司自同年月23日起復 工。 ㈣100 年8 月29日因南瑪都颱風來襲,自來水公司於同年9 月5 日發函同意天泰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停工。天泰公司嗣依自來水公司指示,於100 年9 月17日復工,並於同年10月7 日申報竣工,自來水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准予驗收。實際施工天數共計144 天,結算後扣除不計工期日數,實際工作天為62. 5 日。 ㈤天泰公司所施作之挖方及殘土處理項目,於100 年7 月12日遭大水沖毀,此部分損害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100 年12月13日完成理賠。 ㈥若天泰公司請求殘土處理費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1,199,545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天泰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13M鋼板樁租金損失之給付 ,有無理由?若可,金額多少? ㈡天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殘土處理費119 萬9,545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天泰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13M鋼板樁租金損失, 有無理由?金額為多少? 天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定之完工期限為75天,伊自100 年5 月17日申報開工,依契約設計之精神觀察,13M0.4M 鋼板樁使用期間係以1 個月為設計基準,即於打設後1 個月可以拔除,惟系爭工程因自來水公司設計錯誤,於開工後工程數量追加甚多,伊因此而無法依原訂時程完工,復因工期往後推延而遭遇暴雨颱風侵襲,延宕甚久致不能於100 年6 月30日完工,而於100 年10月7 日始竣工,(施工期間總計144 天),此一設計錯誤(預估820M,實際為1098M ,增加33% )自非伊於投標時所得預料,其因此增加工期,致伊增加鋼板樁租金成本自100 年5 月16日打設30片,計算至100 年10月7 日申報竣工為止,使用133 天,扣除原定30天逾期103 天,扣除保險理賠774066元,伊得依情變更原則請求給付000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2、43、143 、144 、145 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⒉查系爭工程位於高屏溪行水區,工期為75工作天,天泰公司應於自來水公司通知日翌日起5 日內開工,而自來水公司並未於招標公告中特別說明系爭工程將排除於汛期施工,此為天泰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工程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施工位置示意圖暨配置示意圖與招標公告附於系爭契約可參。又系爭契約第7 條已就可能延展工期之原因,分別列明各種情形加以明文約定,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5 項、第21條第7 項約明對於系爭工程因颱風、暴雨等天災之不可抗力情事,約定為延展工期之事由,且天泰公司就因天災受損之已施作尚未驗收而屬承保範圍以外之工項,並得請求自來水公司依契約單價給付,如因此終止或解約,天泰公司亦得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則兩造於簽約時,既已預就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颱風、暴雨等天然災害致需延展工期時之處理方式而為約定,自難認系爭工期因於汛期施工致颱風、暴雨延展工期之事由,係屬天泰公司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此並不因天泰公司於簽約後之施工前會勘協調會議上有無建議盡量避免於汛期施工而有差異,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同項第2 款約定「因契約漏列或變更致履行標的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就漏列或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一審卷第15、16頁)基此,可見系爭契約對於數量之增加既有約定其處理之方式,亦難認天泰公司於簽約時,對數量之增加無法預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 ⒊又標單估價單內所列之項目及其數量係供估價之用,估價單內各項目如有漏列致與實際不符,訂約時契約項目之數量、及承包總價不予調整,俟開工後按實計價或變更設計追加減;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等語,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2條第1 款載述甚明。而系爭工程係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高屏溪行水區,施工範圍長度約150M、寬約100M、85M ;圍堰除河岸側為單排板樁外,其餘為雙排板樁,圍堰之打設深度可視現場實際需求調整,亦有系爭契約第4 條及契約所附之配置示意圖、施工位置示意圖第7 點在卷可參。查施工位置示意圖之工項表格欄位係註明「13M 鋼板樁數量(約)820M」等語,佐以施工地點為非平整地面之河沙淤積行水區域,自來水公司於施工前會勘協調會中亦再次提醒「圍堰施工請承商自行評估圍堰長度,以免通水斷面束縮造成流速及產生側向沖蝕」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一審卷一第21頁),則尚難認天泰公司於簽約時無法預見打拔鋼板樁數量會超逾估價單所載數量。又單價分析表就打拔鋼板樁工項之租金及損耗單位雖記載「片/月」, 然依前述,此項記載僅供參考,且系爭工程為75工作天,天泰公司施工計畫書所設計之進度表,鋼板樁使用期間需70工作天(一審卷二第131頁),天泰公司雖主張,工程 估價單標示13M鋼板樁每M單價3043元(A8項),對應單價分析表(號數8),單價3043元之成本包括鋼板樁租金( 以1個月為計價單位價金1939.35元)、技術工、小工、機械設備費、防震措施費、工具耗損等,即工程估價單係以單價分析表為基礎,以原設計820M為基準,計算此部分工程複價為249萬5260元(3043820=0000000)此為工程 總價之一部分,且係以鋼板樁使用1個月為基準計算得出 ,可知原設計精神係以鋼板樁使用1個月為已足,1個月所需工程費為249萬5260元,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原訂為 75個工作天,則伊於施工前制作工程預定進度表當然係以75工作天為安排施工進度之準據,而鋼板樁之打設,係視工程進度逐步進行,並非一日之間打設完成全部數量,於工程完工後,亦非一日之間全部拔除,故工程預定進度表中所載之鋼板樁使用期間70天,不可能全部係鋼板樁使用期間,就工程現況而言,因係分批打設分批拔除,相互折抵結果,約需折半計算始為合理,以系爭工程而論,若無數量增加及天災影響進度,鋼板樁之實際使用天數即約為1個月,與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預估時間相當,竟 因自來水公司工程數量設計錯誤而使用13 M鋼板樁算至 100年10月7日竣工日止,長達133天等語(本院卷第41、 46、47、48、143、144頁)。惟查,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A8「打拔鋼板樁13M0.4M/片」,其計價單位為「M」(公尺),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打拔鋼板樁係以長度為計價方式,又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約定:「招標文件 中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一審卷一第77頁)」,天泰公司依單價分析表作為計價之依據,而未依工程估價單以「M」(公尺)為計價單位之依據,已難採取。又依天泰公 司提出之書面說明,天泰公司自稱系爭工程使用之工作機具(怪手)及鋼板樁均為公司自有,故相對成本較低,乃能以低於底價80%投標(一審卷一第68頁),且自來水公 司對於增加之數量,已按契約單價每公尺3043元計算給付天泰公司完畢,此為天泰公司所不爭執,則天泰公司此部分主張因工作天數144天,要求鋼板樁以每月租金或以75 天計價各情,自不可採。 ⒋綜上,天泰公司依情勢變更原則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增加之13M鋼板樁租金為無理由。 ㈡天泰公司請求殘土處理費119萬9545元,有無理由? 天泰公司主張,自來水公司未給付河砂部分38695立方米之 殘土處理費用,此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惟辯稱,河砂部分用於回填,未有殘土須進行處理,天泰公司實際上亦未進行殘土處理,且雙方已於結算時增加「河砂回填」,與「圍堰部分」之計價數量,此增加結算數量,係經雙方合意,並作成修正契約書面紀錄(一審被證25號),因此天泰公司於100年12月6日結算協調會議時提出之異議內容,乃無此項(一審被證15號),故天泰公司再提出增加殘土處理費,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查, ⒈證人即現場品管人員洪長寶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機械挖方是用怪手開挖將土挖起來,殘土處理就是從堆置的地方再挖回來回填,本件機械挖方挖出的土方有放在高灘地,也有放在旁邊,因為高灘地容量有限放不下,只好放在旁邊圍堰裡,在圍堰範圍內的土方是用怪手接力的方式將土填回去,印象中最多用到11台怪手,因為怪手有迴轉半徑,用怪手接力運送的方式成本較高,當初是因為便道斷掉,所以只能用怪手接力,車子無法下去等語(一審卷二第5、6頁),惟參以價格分析表記載,「殘土處理」每㎥單價31元,包括傾卸卡車(含作業手)24.29元,小工6. 11元、殘土處理費0.14元、零星工費0.46元,合計31元(本院卷第35頁),可見殘土處理必須以傾卸卡車載運河砂予以回填,且嗣後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7日申報竣工,關於「殘土處理」之數量為70509㎥,天泰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在竣工計價單載明:「本單所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一審卷一第86頁、即被證11號),天泰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訂立之結算契約書紀錄亦載明:「本次結 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合意,特此證明」(一審卷一第87至89頁、即被證12至14號),足見自來水公司所稱就有關殘土處理費,伊同意增加「河砂回填」及「圍堰部分」之計價數量,雙方乃就殘土處理數量達成合意一情,並有100年7月18日修正契約書面紀錄可稽(一審卷一第 289頁被證25),應屬可採,是殘土處理之數量為70509㎡,為天泰公司所確認及同意,天泰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 函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結果亦僅就「一、鋼板樁租金未依施工期限支付。二、保險承保不足,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之差額損失。三、抽水費用,未依實際數量支付」等三項提出異議,請求召開協調會議(一審卷一第105、106頁即被證15號),惟對於殘土處理之數量為70509㎥,則未於該 函提出異議請求召開會議解決,天泰公司雖主張,伊另以100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79頁)就殘土處理部分提出 異議,惟查,自來水公司否認收受上開天泰公司所稱之 100年11月16日函,且該函內容,亦無法看出係就此部分 殘土處理數量所為之爭執,且其後於100年12月6日召開之協調會,天泰公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可見有關此部分殘土處理數量,雙方已達成合意,天泰公司始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結果有關殘土處理部分未提出異議,請求召開協調會予以解決,嗣自來水公司依天泰公司上開異議函而於100年12月6日召開「結算爭議協調會」其結論為:「㈠天泰公司所提第一項爭議不能要求本處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補賠。㈡天泰公司提出第二項爭議事宜,應自行協議保險公司辦理災損理賠,且不足部分不能要求本處補貼㈢本案先行辦理結算若承商天泰公司仍有異議,請逕依契約第22條第1項第㈤目規定申請調解」(一審卷一第107至109頁 ,即被證16),是查,依上開100年12月6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可見所討論之事項僅為天泰公司100年11月14日函所提 出之三項異議,並不及於殘土處理費問題,是可見該次協調會議結論第三項所稱之「天泰公司仍有異議請申請調解」,係指天泰公司對該三項仍有異議者而言,而非指對其他未異議部分仍可不依上開結算契約書面處理再提異議申請調解。 ⒉天泰公司另主張,天泰公司對殘土處理之計價數量雖不同意,但不可能因單一工項之爭議,而拒絕受領全部之工程款,故先行與自來水簽立被證12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並非可據此推論天泰公司接受殘土處理之計價數量等語。惟查,天泰公司對「鋼板樁租金」、「保險承保不足」及「抽水費用」均提出異議,自來水公司亦於100年10月20日先 行辦理結算,並不因有部分未達成合意而未就其餘部分先辦理結算,是可見兩造確已就殘土處理之計價數量達成合意而訂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天泰公司嗣後就殘土處理之計價數量表示異議,自不可採,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⒊綜上,天泰公司請求殘土處理費119萬9545元,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天泰公司依情勢變更原則,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13M鋼板樁之租金損失571萬3423元,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殘土處理費119 萬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命自來水公司給付殘土處理費本息部分,自有未當,自來水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天泰公司上開請求13M 鋼板鋼租金費用並無不當,天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天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