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 被上訴人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余鶴齡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下稱李瑋倫)與被上訴人就「T020台北市立成德國小100 年度忠孝樓補強工程」、「T021萬大國小100 年度萬有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T022萬大國小100 年度大成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下稱李榮林)與被上訴人就「P943東園國小北棟西棟北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以下均以代碼簡稱該工程)等工程中有關油漆工程部分,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下稱系爭油漆契約)。雙方約定按合約單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書第5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且經被上訴人之業主完成驗收,則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之施工面積,應按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工程結算總表所載之數量為準。惟被上訴人尚有下列工程款未依約給付上訴人:①T020成德國小部分:水泥漆粉刷(含輕隔間)尚欠新台幣(下同)246,000 元,仿石漆(彩色砂岩壁材)尚欠34,200元;共280,200 元;②T021萬大國小部分:石頭漆粉刷尚欠627,200 元;③T022萬大國小部分:石頭漆粉刷尚欠306,560 元;④P943東園國小部分:水泥漆粉刷欠144,600 元、外牆鋼彩漆復尚欠14,400元;共159,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油漆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瑋倫1,208,860 元(原請求1,485,110 元,經原審判決敗訴而逾1,208,860 元部分未上訴);給付上訴人李榮林181,050 元(原請求430,400 元,經原審判決敗訴而逾181,050 元部分未上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瑋倫220,913 元本息及給付李榮林22,050元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油漆工程契約均約定實作實算計價,應以兩造間估驗單之數量為計價依據,上訴人以標單之合約數量計價,與約定不符。而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係以契約總價結算,並非實作實算,故伊與業主間驗收結算數量不能作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依據。況上訴人應施作之部分工程因有架設輕鋼架而不需油漆,及有部分未完工項目由伊另僱工完成,致實作數量與發包數量有落差,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相符。又伊就T020油漆工程代墊清理費及吊車費計9,112 元,就T021、T022油漆工程代墊吊車費計46,200元,就P943油漆工程代墊清理費用3,000 元及購買電腦費用3,829 元,均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上訴人上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扣抵伊所代墊之款項後,已經上訴人領取支票兌現完畢;T020部分伊已簽發支票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未領取。如認上訴人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亦因李瑋倫就T020案遲延工期26天、T021案遲延工期24天、T022案遲延工期24天,應受逾期扣款金額共227,700 元;李榮林就P943案遲延工期3 天,應受逾期扣款,均主張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瑋倫220,913 元;應給付李榮林22,050元,及均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瑋倫後開第2 項之訴部份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瑋倫987,947 元,及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榮林後開第4 項之訴部份廢棄;㈣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榮林159,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瑋倫與被上訴人分別:①於100 年6 月30日就T020台北市立成德國小100 年度忠孝樓補強工程訂立油漆工程發包契約;②於100 年7 月7 日就T021萬大國小100 年度萬有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訂立油漆發包契約;③於100 年7 月7 日就T022萬大國小100 年度大成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訂立油漆發包契約。李榮林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就P943東園國小北棟西棟北校舍耐震補強工程訂立油漆發包契約。雙方就上開油漆工程均約定按合約單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 ㈡被上訴人與其業主間就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完畢,除東園國小P943工程外,並無逾期違約罰款;全部工程均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未經每期估驗計價。 ㈢T020成德國小油漆工程部分,經製有估驗日期分別為100 年9 月10日,記載施作數量及工程款之估驗單,李瑋倫已在估驗單上簽名,並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1 、122 頁);T021萬大國小油漆工程部分,有估驗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記載施作數量及工程款之尾期估驗單,李瑋倫在估驗單上簽名,並已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0 頁);T022成德國小油漆工程部分,有估驗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記載施作數量及工程款之尾期估驗單,李瑋倫在估驗單上簽名,並已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2 頁);P943東園國小油漆工程部分,有估驗日期為100 年12月7 日,記載施作數量及工程款之尾期估驗單,李榮林在估驗單上簽名,並已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3 頁);統一發票及估驗單上簽名為真正(原審卷第157 頁、第210 、211 頁)。 ㈣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關於系爭油漆工程之驗收,實際上沒有結算數量,是以契約數量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者為總價承攬契約。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得扣減上訴人工程款之數額為:T020得扣減代墊之清潔費5,100 元;T021得扣減代墊之吊車費用46,200元;P943得扣減代墊之清潔費及電腦失竊費用共計6,829元(原審卷21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就各自承包之油漆工程,主張應依圖說數量即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數量計價,請求未支付的工程餘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主張得扣減之代墊款等,主張已經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款,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有逾期完工情形,應給付逾期違約罰鍰,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得予抵銷之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關於其就系爭油漆工程施作之數量,主張:依兩造間工程發包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根據設計圖說及有關文件確實計算數量及工法,並依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及業主有關規格…」,足證被上訴人發包時,乃以其與業主間之工程圖說為施工數量之依據,上訴人之施工數量必須符合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圖說之施工數量,且於工程完工後,經監造單位實際計算數量,方可能完成驗收。系爭油漆工程皆經業主驗收合格,自應以業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為準。兩造間估驗單係被上訴人單方所做,非雙方會同所計算之數量,而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亦僅係當期向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程款金額,非雙方最後結算之數量;最後施作之確實數量,須經雙方會算及業主驗收結果,上訴人既依業主所提供工程圖說之施工數量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施作數量與驗收數量不符,應為舉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油漆契約之計價方式均為實作實算,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者則均為總價承攬契約,業主驗收時就系爭油漆工程未實際結算數量,是以契約數量為計算基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162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完成之油漆數量與兩造間契約數量,即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油漆契約數量(以下均稱契約數量)相符之有利事實,應為舉證。 ㈡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暨報價單、業主就系爭工程之標單(原審卷8 至28頁、37至48頁),並以系爭工程各該業主及監造單位之函文暨檢送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等(原審卷273 至303 頁、311 至319 頁,本院卷45頁、95至123 頁、137 至139 頁、145 頁)為據,主張應依契約數量作為其實作數量。惟不論是兩造間之報價單或是業主提出之工程標單,均係就設計圖說所預估之面積數量,僅屬概算性質,實際完工後如何計價給付,則應依各自之契約約定。兩造間既約定實作實算,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約定總價支付,不問完工數量(除逾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部分外),均以一定總價計價付款,為不同之合約精神,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自需就實際已完成之數量為舉證,始得請求付款,非得逕以兩造間之報價單或業主依總價計付之數量作為請求之數量。而依監造機關鼎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稱:萬大國小T021、T022案為現有建物之耐震補強工程,油漆並非主要工項,僅以施工後恢復原狀為需求,並無油漆圖說,油漆數量係依據可能之影響範圍依工程經驗計算列於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工程驗收時由學校人員主驗,本公司協驗,學校採取抽查方式驗收,故並無針對油漆部分單獨驗收,而以目視檢查整體建物施工範圍內,其油漆是否有因補強污損未復原,如有瑕疵則要求承攬廠商改善再予複驗,複驗通過則按契約數量記載於工程結算總表內,並未再針對油漆數量進行丈量;驗收合格後,油漆部分工程款係按工程結算總表之數量給付,故工程結算總表之數量與契約數量相符(本院卷第137-139 頁);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稱:T020成德國小案,其中油漆工程因驗收結果與圖說相符,且因該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依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 款「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除第5 款情形外,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其施作數量差異尚在該差異互不找補之範圍內,故以契約數量為結算數量;P943東園國小案,其中油漆工程因驗收結果與圖說相符,且因該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依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 款「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除第5 款情形外,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其施作數量差異尚在該差異互不找補之範圍內,故以契約數量為結算數量(本院卷第145 頁)。上開函文內容與業主成德國小、萬大國小、東園國小函復意旨相符,足見各該業主驗收系爭工程時,均未就油漆工程部分實際結算施作數量,而逕以契約數量作為結算數量計價付款。是亦無從據業主驗收數量認定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油漆工程數量。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T020案認定李瑋倫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相符,未再爭執(本院卷65頁)。而兩造間契約總價為438,000 元,有契約及報價單可憑。依估驗日期100 年9 月10日第壹期估驗單上記載累計完成數量為彩色砂岩壁材150 、油漆3000,累計完成工程款247,500 元、保留款24,750元,已付工程款222,750 元,經李瑋倫簽名,及依李瑋倫所簽發金額(含稅)233,888 元之當期發票所示(原審卷121 頁),足認至該估驗日止,已完成而得領取之工程款總額為247,500 元,已領取之工程款為222,750 元。則工程總價扣除已領取之工程款後,李瑋倫就此工程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250 元,加計5%營業稅,應為226,0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李瑋倫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扣除代墊之清潔費5,100 元,是扣除後,李瑋倫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220,913 元。李瑋倫主張被上訴應再給付280,200 元,就超過220,913 元部分,為無理由。 ㈣關於T021、T022案之施作數量部分,經被上訴人提出均為100 年10月27日估驗之第尾期估驗單,及李瑋倫開立之發票為憑。T021案之估驗單記載累計完成1,180,200 元,上期累計已付工程款1,036,800 元,本期應付工程款143,400 元,扣除代墊款46,200元並加計稅款7,170 元,本期實付工程款104,370 元,本期累計已付工程款1,180,200 元,經李瑋倫於廠商欄位簽章;李瑋倫開立之當期發票則記載油漆工程含稅150,570 元。T022案之估驗單記載累計完成工程款1,116,200 元,上期累計已付工程款979,200 元,本期應付工程款137,000 元,加計稅款6,850 元,實付工程款143,850 元,本期累計已付工程款1,116,200 元,經李瑋倫在廠商欄位簽章,李瑋倫開立之當期發票記載油漆工程含稅為143,850 元(原審卷130 、132 頁),且為李瑋倫所不爭執。而T021案、T022案經被上訴人代墊款合計46,200元,且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結算明細表填表日期均為100 年10月19日,尚在上開估驗單估驗日期之前,李瑋倫復未能舉證估驗日後另有增加施作數量。是應認T021案及T022案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且已扣除代墊款46,200元;李瑋倫主張尚有未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㈤關於P943案之施作數量部分,經被上訴人提出100 年12月7 日第尾期估驗單、發票為憑。該估驗單記載累計完成工程款588,000 元,前期累計已付工程款423,900 元,本期應付工程款164,100 元,經扣款6,829 元及加計稅款8,205 元後,應付工程款為165,476 元,本期累計已付工程款588,000 元,李榮林亦於廠商欄位蓋章,另有李瑋倫之簽名,當期發票則記載油漆工程含稅為172,305 元(原審卷133 頁),且為李榮林所不爭執。李榮林就此工程既在經載明數量金額之尾期估驗單用印,並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再增加施作之數量,應認此工程之工程款已領取完畢,且被上訴人就代墊之清潔費及電腦失竊費用共計6,829 元已為扣減。李榮林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159,000 元,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是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罰鍰,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等爭點,本院即無需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李瑋倫本於與被上訴人間T020油漆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220,913 元及加計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及李瑋倫就T021案、T022案;李榮林就P943案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上訴聲明範圍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