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燁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 訴 人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燁鋐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燁鋐企業有限公司逾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燁鋐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燁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鋐公司)主張:燁鋐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向對造上訴人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盛旺公司)承攬訴外人即業主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屏東廠PSSA專案8000噸去瓶頸工程CVD-D 棟鋼構工程」中之格柵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格柵板每公斤單價為新台幣(下同)44.5元(其中材料費及安裝工資各佔50% ),總價為2,225,000 元(未稅,依福盛旺公司提供之圖面實作實算),燁鋐公司應依25×4.5 之規格製作、提交總重約5 萬公斤之格柵板(下稱系爭格柵板)予福盛旺公司,並配合工地進度,在工地完成安裝、驗收之相關事項,福盛旺公司則應按期於每月25日估驗計價,按工程進度給付95% 工程款,其餘保留款5%則於全部安裝完畢,並辦妥保固切結書後付清(下稱甲契約)。燁鋐公司業於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1月25日提出系爭格柵板,並於100 年11月26日向福盛旺公司請領承攬報酬2,250,996 元(含5%保留款及營業稅金為89,123元)。又福盛旺公司於100 年11月3 日、101 年1 月9 日分別向燁鋐公司購買規格為「FB25×4.5 鋸齒」之熱浸鋅樓梯踏板(下稱系爭樓梯踏板) ,燁鋐公司業已給付完畢,並經雙方核算前者總價為186,669 元(含營業稅款8,889 元,下稱乙1 契約),後者總價為25,043元(含營業稅款1,193 元,下稱乙2 契約,與乙1 契約合稱乙契約),合計211,712 元。燁鋐公司復於100 年11月26日、100 年11月25日、101 年1 月12日分別就甲契約、乙1 契約、乙2 契約向福盛旺公司請款,詎福盛旺公司僅於101 年3 月1 日給付110 萬元,以清償甲契約部分工程款913,331 元及乙1 契約買賣款186,669 元,尚有甲契約工程款1,337,665 元及乙2 契約買賣款25,043元,合計1,362,708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福盛旺公司應給付燁鋐公司1,362,708 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福盛旺公司則以:燁鋐公司就甲契約有圖號T-E02 、T-E04 、T-E04A、T-E05A所示格柵板漏格(下稱甲1 缺失),圖號T-E07 、T-E07A暨連通管橋之部分M 型夾未安裝(下稱甲2 缺失),及漏未安裝C 、D 、E 、F 樓梯轉台、樓梯平台、走道、天車維修平台、K 樓梯踏板之缺失(下稱甲3 缺失,與甲1 、甲2 缺失合稱系爭瑕疵),經福盛旺公司於101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燁鋐公司補正系爭瑕疵,惟無結果,福盛旺公司遂以112,875 元委請訴外人勝吉工程行修補甲1 、甲2 缺失,復委請訴外人厚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均公司)補作甲3 缺失,致超支費用77,642元,合計福盛旺公司因系爭瑕疵受有損害190,517 元。又燁鋐公司遲延159 天始完成系爭工程,依甲契約第7 條約定,按每逾期1 天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並以合約金額20% 即445,000 元為上限,核計燁鋐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353,775 元(即159 ×2,225,000 ×0.001=353,775 )。再者,福盛旺公司 因系爭瑕疵遭上包商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發公司)罰款558,840 元,而受有損害。故福盛旺公司依甲契約第7 條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得向燁鋐公司求償之總額為1,103,132 元(即190,517+353,775+558,840=1,103,132 ),並執此與燁鋐公司之甲契約工程款、乙2 契約買賣款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福盛旺公司應給付燁鋐公司1,146,883 元,及自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燁鋐公司其餘之請求,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燁鋐公司、福盛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燁鋐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燁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盛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15,825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福盛旺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福盛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燁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並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燁鋐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向福盛旺公司承攬福聚公司之系爭工程,雙方簽立甲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225,000 元(未稅,依福盛旺公司提出之圖面實作實算),燁鋐公司應製作、提交系爭格柵板予福盛旺公司,並配合工地進度,在工地完成安裝、驗收之相關事項,福盛旺公司則應遵期於每月25日估驗計價,按工程進度給付95% 工程款,其餘保留款5%則於全部安裝完畢,並辦妥保固切結書後付清。 ㈡福盛旺公司於100 年11月3 日、101 年1 月9 日與燁鋐公司依序訂立乙1 契約、乙2 契約,向燁鋐公司購入系爭樓梯踏板各306 片、45片,燁鋐公司並於100 年11月25日、102 年1 月12日給付完畢,經雙方核算,前者總價為186,669 元(含5%營業稅款8,889 元),後者總價為25,043元(含5%營業稅款1,193 元),合計211,712 元。 ㈢燁鋐公司就甲契約分別履約如下,合計已提出系爭格柵板48,175.4公斤,可請領工程款2,250,996 元(含5%營業稅107,191 元): ⒈於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1月25日提出系爭格柵板予福盛旺公司,並分別於100 年10月19日、102 年1 月13日安裝完成,可請領工程款1,871,575 元(含5%營業稅89,123元)。⒉於101 年1 月7 日提出系爭格柵板予福盛旺公司,於102 年1 月13日安裝完成,可請領工程款379,421 元(含5%營業稅18,068元)。 ㈣福盛旺公司已於101 年3 月1 日給付燁鋐公司110 萬元,其中913,331 元用以支付甲契約工程款,其餘186,669 元用以給付乙1 契約買賣款。 ㈤福盛旺公司迄未支付甲契約工程款1,337,665 元,及乙2 契約買賣款25,043元,合計1,362,708 元。 ㈥福盛旺公司向翰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10月22日完工。 ㈦依施工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中關於格柵板部分,係自101 年1 月5 日起施工;關於C 、D 、E、F樓梯轉台部分,係於101 年2 月8 日進場施作。 ㈧福盛旺公司就燁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C 、D 、E 、F 樓梯平台未竟部分,另發包由厚均公司施作。 ㈨翰發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就系爭工程對福盛旺公司課以逾期罰款558,840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燁鋐公司就甲契約所為給付有無瑕疵?福盛旺公司請求燁鋐公司償還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㈡福盛旺公司遭上包商罰款558,840 元,應否歸責燁鋐公司?福盛旺公司對燁鋐公司求償此部分損失,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燁鋐公司之事由致逾期完工?福盛旺公司依甲契約對燁鋐公司求償逾期罰款,以若干為適當?㈣燁鋐公司請求福盛旺公司給付甲契約未付報酬,及乙2 契約買賣款,有無理由?福盛旺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燁鋐公司就甲契約所為給付有無瑕疵?福盛旺公司請求燁鋐公司償還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前提要件,先此敘明。 ⒉福盛旺公司主張燁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經其於101 年1 月13日催告修補,燁鋐公司未於期限內修補,經福盛旺公司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190,517 元等情。燁鋐公司否認之,並辯稱:福盛旺公司迄未舉證證明甲1 、甲2 缺失係可歸責於燁鋐公司,更未曾定期催告燁鋐公司修補瑕疵,況福盛旺公司委請勝吉工程行施工之日期記載過於籠統,且該工程行請款日期在福盛旺公司自承之修補瑕疵期限101 年1 月31日之後,尚難認勝吉工程行有針對甲1 、甲2 缺失進行修繕情事。又燁鋐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已針對甲3 缺失提出貨料以供安裝,並通知福盛旺公司受領,詎福盛旺公司拒絕受領,逕另發包厚均公司就甲3 缺失進行施工,自不得向燁鋐公司求償修補費用等語。 ⒊經查: ⑴燁鋐公司主張福盛旺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並未通知有何甲1 、甲2 缺失,更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乙節,業據證人即燁鋐公司員工蘇惠玲證稱:福盛旺公司並未通知已安裝的格柵板有瑕疵要修補(見原審卷第107 頁),及證人即燁鋐公司員工黃鳳秋亦證稱:福盛旺公司未曾就甲2 缺失催告修補(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情至明,並有證人即燁鋐公司包商高育修提出施工圖(即格柵板平面圖)10張(見原審卷第114 至124 頁),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9日、101 年1 月5 日依燁鋐公司之指示安裝格柵板,其中第1 張施工圖是在100 年10月19日安裝,第2 至8 張施工圖則從101 年1 月5 日做到同年1 月13日,…福盛旺公司並未告訴伊100 年10月、101 年1 月安裝的格柵板有瑕疵,亦未曾聽聞燁鋐公司表示福盛旺公司曾反應上開格柵板安裝有瑕疵,…但伊於101 年1 月13日做到沒料要離場時,訴外人即福盛旺公司之工地主任陳金風有告訴伊,施工圖第2 、3 張各有2 塊沒作,至於施工圖第8 張則因1 個小區域要修改,所以沒有安裝(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等語,證人陳金風對甲1 、甲2 缺失之施工範圍,即如高育修在第2 、3 、8 張施工圖註記所示範圍(見原審卷第109 頁)乙節並不爭執,參諸高育修在第2 、3 張施工圖均註記「因吊車因素,此兩片未安裝」(見原審卷第115 、116 頁),在第8 張施工圖則註記「此區域編號5837、5816、5840格板皆修改」、「只剩此區域未完成修改,陳主任(即陳金風)告知不要進場,靜待通知,時間101 年1 月14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及證人陳金風證稱:已安裝好的部分,在人行步道、維修步道有漏格未安裝者,也有M 型夾未夾,…此部分缺失伊在第二次入場施作時,已通知高育修補作,高育修稱最後再一起修補…(見原審卷第109 頁)等語,可知燁鋐公司已允為修補甲1 、甲2 缺失所示工項,並無經福盛旺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而不修補情形,福盛旺公司亦未舉證有何履行修改第8 張施工圖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並另限期通知燁鋐公司依修改後之格柵板平面圖施工情事,自難認燁鋐公司有何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福盛旺公司未待燁鋐公司履行修補義務,即逕自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之費用。 ⑵又依甲契約第3 條約定,燁鋐公司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見原審卷第14頁),而格柵板工程與系爭工程內、外牆施工路徑有關,其中內外牆裝修工程原預定完成日期為100 年10月30日,有訴外人即上包商翰發公司函覆工程預訂進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即福聚公司員工吳世傑復證稱:「福盛旺公司未按每週工程進度表完成進度,致土木工程無法依進度接續施作」、「鋼構轉台與格柵板有連貫性,鋼構做好以後,格柵板才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格柵板部分一定要在100 年10月22日完成,如果未如期完成,就必須請土木承攬商克服現有障礙,完成接續工作」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62 、164 、165 頁),而燁鋐公司未能配合工地進度完成甲3 缺失所示工項之事實,有證人即福聚公司員工吳世傑證稱:「福盛旺公司原應於100 年10月24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卻因燁鋐公司未如期施作格柵板而未進場,經伊偕同福盛旺公司高經理(即高崑貿)前往燁鋐公司,當面向訴外人即燁鋐公司總經理陳瑞豐表示,最晚應於100 年10月24日進場施作,陳瑞豐有同意準時進場,卻未進場」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57 頁),再參諸證人高育修證稱:「伊…做到101 年1 月13日,第9 張、第10張施工圖(即C 、D 、E 、F 樓梯轉台及走道部分)因為現場無料,而未施作,…燁鋐公司告訴伊仍在加工,待燁鋐公司通知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第123 、124 頁),及福盛旺公司101 年1 月13日以施工備忘錄載明「關於貴公司(即燁鋐公司)承攬本工程…尚有C 、D 、E 、F 樓梯轉台、17-19Line 頂層蒸發罐(V-2601)區諸多高程之平台及樓梯轉台,28Line諸多高程之平台等,仍未完成,…敬請貴公司加快趕工,竭力配合,務必盡快完成後續未完工進」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傳真催促燁鋐公司加緊趕工乙情可知,燁鋐公司經福盛旺公司及福聚公司告知應配合完成之工程進度後,仍未能充足備料,致於101 年1 月13日仍未能配合工程進度完成甲3 缺失所示工項,故甲3 缺失係可歸責於燁鋐公司,應堪認定。 ⑶燁鋐公司雖主張其於101 年1 月30日已備妥修補甲3 缺失所需材料,並請求入場施作,詎福盛旺公司斯時尚未轉包他人施作上開缺失工項,卻無故拒絕受領燁鋐公司之給付云云,並提出出貨清單、請款單及交貨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證人蘇惠玲復證稱:C 、D 、E 、F 樓梯轉台有做,但福盛旺公司不讓我們出貨,伊曾於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1 日聯絡陳金風及訴外人即福盛旺公司員工高崑貿,告知出貨事宜,但彼等要求待其聯絡再行出貨,事後卻一直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等語,核與證人黃鳳秋證稱:「伊得知約在101 年1 月底可以出貨後,就在101 年1 月31日前3 、4 天決定安裝日期,並通知福盛旺公司,該公司回覆要另外通知確定的時間,事後卻無下文,伊遂請在工地現場的高育修再向福盛旺公司確認取貨時間,福盛旺公司僅回應要再看看,但迄今均未取貨」(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相符,固屬非虛。惟甲3 缺失所示工項乃外牆施工要徑,非依預定工期完成,即無法如期進行後續土木工程,福盛旺公司及福聚公司並已派員親往燁鋐公司,限期至遲應於100 年10月24日施作完成,已如前述,燁鋐公司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已備好貨料準備進場,僅因未獲通知而無法施作云云,尚不足採。再由證人黃鳳秋證稱:「伊於收受101 年1 月13日備忘錄後,曾請燁鋐公司的小姐查證圖說已否繪製完成,已經到了可以現場製作的階段,但當時格柵板的圖還沒有繪製出來,…待1 、2 天後圖面出來,始依圖面預鑄製作」(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燁鋐公司自承於101 年1 月30日始向福盛旺公司為提出C 、D 、E 、F 樓梯轉台備料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84 頁)等情以觀,益見燁鋐公司確有未依期限補作甲3 缺失所示工項情事。另據證人即厚均公司負責人葉世銘證稱:伊於101 年年初自福盛旺公司承攬欄杆及格柵板工程,其中格柵板施作範圍包括樓梯、樓梯轉台、天車走道、小平台,含安裝在內的金額約30萬元,格柵板係連工帶料施作,…其中格柵板部分約於101 年2 、3 月間完成(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等語,兩造就甲3 缺失所示工項已由福盛旺公司另發包厚均公司施工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燁鋐公司遲至101 年1 月30日始向福盛旺公司提出給付,因福盛旺公司業於101 年年初另委由厚均公司施工,自行修補,而無受領實益,福盛旺公司自得拒絕受領,並請求燁鋐公司償還其自行修補支出之必要費用。 ⑷再者,厚均公司安裝甲3 缺失所示工項之完成數量為6,261.48公斤,所需必要費用則為356,278 元,有厚均公司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對照甲契約約定之施工單價為每公斤44.5元計算,福盛旺公司就上開未竟部分,原僅須支出工程款278,636 元(即44.5×6,261.48=278,636,元以下四 捨五入,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福盛旺公司因燁鋐公司未依限完成修補,而自行僱工修補,額外支出必要費用77,642元(即356,278-278,636=77,642)。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福盛旺公司請求燁鋐公司償還額外支出之修補費用77,642元,為有理由。 ⑸末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定期限催告履行,逕予解除契約,民法第255 條、第254 條固有明定。惟福盛旺公司於101 年1 月13日燁鋐公司因備料不足而停工離場後,雖於101 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燁鋐公司於3 日內進場趕工,並就未遵期趕工所生法效果,載稱「因延誤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本公司將於結案時從工程款中全數扣除」、「…甲方(即福盛旺公司)有權停止當期計價或扣當期工程款金額,直到乙方(即燁鋐公司)處理完成為止,故自即日起停止對貴公司(即鏵鋐公司)計價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然由前開催告內容,僅能推知福盛旺公司將追究燁鋐公司未如期履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予減少報酬,尚無從推知福盛旺公司有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要難認前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終止甲契約之效力。福盛旺公司主張燁鋐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甲契約終止後,既無從進場修補甲1 、甲2 缺失,福盛旺公司即得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云云,顯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至於燁鋐公司雖不得執此解免其修補甲1 、甲2 缺失之履約義務,然而福盛旺公司既已於101 年1 月30日拒絕受領燁鋐公司為修補甲3 缺失所為給付,顯已預為拒絕受領燁鋐公司修補甲1 、甲2 缺失之意思,自難謂燁鋐公司就甲1 、甲2 缺失有何遲延修補或拒不修補情形,附此敘明。 ⒋綜上,燁鋐公司並無拒不修補或未依催告期限修補甲1 、甲2 缺失情事,福盛旺公司自不得向燁鋐公司求償其自行修補甲1 、甲2 缺失之費用。又燁鋐公司未依限修補甲3 缺失,依前引規定,福盛旺公司請求燁鋐公司償還其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77,642元,係有理由。 ㈡福盛旺公司遭上包商罰款558,840 元,應否歸責燁鋐公司?福盛旺公司對燁鋐公司求償此部分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對工作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又依甲契約第9 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福盛旺公司認為燁鋐公司之施工進度落後,以致無法配合福盛旺公司之工程計畫時,燁鋐公司應增加機具及人力,但不得要求額外之補償,如燁鋐公司接獲福盛旺公司加班趕工通知3 日內未採取行動,除應負擔福盛旺公司自行招募工人趕工之費用外,並應就福盛旺公司因此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頁)。⒉福盛旺公司因系爭工程逾期132 日,遭上包商罰款558,84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翰發公司101 年7 月10日通知單暨工程扣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0、51頁),依上開明細表記載,福盛旺公司因延誤工期遭罰款之工項,除未鋪設格柵板衍生之搭架費用外,固包含與燁鋐公司承攬工項無關之澆置費用、模板及鋼筋吊運鋪設費用、料場及道路整治等費用,惟甲3 缺失所示工項攸關全廠區後續施工路徑,對後續工程能否遵期施作影響至鉅,有翰發公司函覆施工專案報告暨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120 、122 、123 至150 頁),而甲3 缺失係可歸責於燁鋐公司不能配合工進完成安裝鋪設,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要難謂後續工進之延宕與甲3 缺失無涉,堪認福盛旺公司因燁鋐公司未配合加班趕工,致不能如期完成甲3 缺失所示工項,遭上包商罰款558,840 元,與燁鋐公司未依約配合趕工之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福盛旺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求償因甲3 缺失所造成,相當於上包商罰款558,840 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㈢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燁鋐公司之事由致逾期完工?福盛旺公司依甲契約對燁鋐公司求償逾期罰款,以若干為適當?⒈依甲契約第7 條規定,本項承攬工程,除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燁鋐公司之事由外,每逾期1 天罰承攬工程總值千分之一,並以合約金額20% 為上限,此項賠償款得自燁鋐公司未領工程款中逕予扣除(見原審卷第14頁)。該約定所定罰款顯係依違約日數與日俱增,旨在強制債務之履行,以確保債權所定之強制罰,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是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均先此敘明。 ⒉福盛旺公司主張燁鋐公司自100 年10月25日起就甲3 缺失即負給付遲延責任,計自斯時起至101 年3 月31日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止,燁鋐公司共逾期159 日,依甲契約第7 條約定,按每逾期1 天罰承攬工程總值千分之一計算,燁鋐公司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53,775 元(即[2,225,000×0.001]×159= 353,775 )。惟燁鋐公司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並辯稱:縱認燁鋐公司逾期完工,逾期日數應自福盛旺公司寄發101 年1 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時起算,並無逾期159 日之情形,況燁鋐公司已履行部分系爭工程,並已就甲3 缺失所示工項備妥材料,自應衡酌上情酌減違約金等語。 ⒊經查: ⑴依甲契約第3 條約定,燁鋐公司負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4頁),其施工期限即應按工地實際進程定之,證人吳世傑復證述,伊曾於100 年10月19日偕福盛旺公司經理高崑貿前往燁鋐公司,通知最晚應於100 年10月24日進場施作(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乙情至明,惟據證人高育修證述,燁鋐公司除於100 年10月19日進場施工1 日外,遲至101 年1 月5 日始再次進場施工至同年1 月13日,合計僅施工10日(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等語,足見燁鋐公司並未配合工程進度於100 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燁鋐公司自100 年10月24日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依施工日報表記載,格柵板工程之最後施工日為101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而福盛旺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接獲燁鋐公司出貨通知後,因燁鋐公司未依限補作甲3 缺失所示工項,而另委託厚均公司施作未竟工程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系爭工程自101 年1 月30日起之施工進度,即與燁鋐公司無涉,要難認屬燁鋐公司遲誤工期之列,是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經扣除101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因農曆年假期,無法施工之日數8 日後(首末日均計入),燁鋐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應為90日(即[7+30+31+30]-8=90 ),福盛旺公司主張燁鋐公司共逾期159 日,其中逾90日部分係屬無據,而不可採。 ⑵本院審酌燁鋐公司向福盛旺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僅占福盛旺公司向翰發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福盛旺公司因其所承攬工程逾期132 日,遭翰發公司罰款558,840 元,相當於每日罰款4,2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燁鋐公司依甲契約第7 條約定,按每逾期1 天罰承攬工程總值千分之一即2,225 元核算懲罰性違約金,該金額已逾福盛旺公司所納罰款1/2 ,容有過高,並考量燁鋐公司施工日數已達原訂工期1/3 ,再比對燁鋐公司依甲契約預計應施作之數量約5 萬公斤,及厚均公司就燁鋐公司施作未竟部分,補行施作之數量為6,261.48公斤,有甲契約及厚均公司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80頁),估算燁鋐公司已履約數量為43,738.52 公斤(即50,000-6,261.48=43,738.52 ),已達甲契約總量之87% 等一切情狀,認甲契約第7 條所定違約金宜酌減為按每日600 元計算為適當,故燁鋐公司就逾期90日部分,應給付福盛旺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4,000元(即600×90=54,000 )。 ㈣燁鋐公司請求福盛旺公司給付甲契約未付報酬,及乙2 契約買賣款,有無理由?福盛旺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42 條規定,同法第321 條至第323 條關於清償抵充次序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⒉查福盛旺公司尚積欠燁鋐公司甲契約工程款1,337,665 元及乙2 契約買賣款25,043元,合計1,362,708 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福盛旺公司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得向燁鋐公司請求返還修補甲3 缺失之費用77,642元;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得向燁鋐公司求償相當於上包商罰款之損害558,840 元;依甲契約第7 條約定,得向燁鋐公司求償逾期違約罰款54,000元,合計690,482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福盛旺公司並於原審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向燁鋐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又燁鋐公司於100 年11月26日請求福盛旺公司給付甲契約未付工程款,於101 年1 月12日請求福盛旺公司給付乙2 契約買賣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福盛旺公司復未指定抵銷債務之先後次序,是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2 條第2 款後段,按燁鋐公司求償債務清償期屆至之先後次序抵銷之,亦即燁鋐公司求償甲契約未付工程款1,337,665 元,經抵銷後,福盛旺公司尚須給付燁鋐公司647,183元(即1, 337,665-690,482=647,183 ),福盛旺公司並須給付燁鋐公司乙2 契約買賣款25,043元,合計福盛旺公司應給付燁鋐公司672,226元(即647,183+25,043=672,226),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燁鋐公司請求福盛旺公司給付在672,226 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燁鋐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燁鋐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福盛旺公司給付逾672,226 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福盛旺公司上訴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福盛旺公司如數給付,並無不合,福盛旺公司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燁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福盛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