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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中華民國全國勞工團結協會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茂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鈴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美力樣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24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全國勞工團結協會(下稱勞工團結協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辦公室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98 萬元。又勞工團結協會於施工中,與伊達成合意而追加施作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工程,而伊就各該項工程均已全部完工,合計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22萬2,537元,然勞工團結協會卻拒絕給付。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訴之追加,主張若認兩造未就追加工程為合意,勞工團結協會既已受領此部分工程之交付,亦屬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其價額。爰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勞工團結協會給付122萬2,53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勞工團結協會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總價承攬,並約定若需變更造價時,應由雙方協議並以書面訂定之,而伊與美力樣公司間,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口頭或書面協議,美力樣公司所稱之追加工項,均屬系爭合約所約定應施作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伊亦無不當得利,且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勞工團結協會給付45萬8,842 元本息,而駁回美力樣公司其餘請求。勞工團結協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美力樣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勞工團結協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勞工團結協會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力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美力樣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美力樣公司負擔。美力樣公司則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力樣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勞工團結協會應再給付美力樣公司48萬1,980元,及自10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勞工團結協會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勞工團結協會負擔(美力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非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就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不贅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兩造於98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美力樣公司承攬勞工團結協會辦公室之設計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398 萬元,勞工團結協會除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有無追加工程。

⒉若美力樣公司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追加工程部分:

⒈美力樣公司主張其確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項,而勞工團結協會則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並陳稱各該工項均係原合約約定施作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⒉經查,經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委請第三人即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否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而經該公會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察完工狀態,並比對系爭合約之原設計圖、原工程暨設備估價單與完工狀態間之差異後,依該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內容詳如附表「鑑定意見」欄所示。又勞工團結協會就該鑑定報告所認定已施作項目部分,並不爭執,而美力樣公司雖就如附表編號A1、H、I1部分之鑑定意見,有所爭執(其餘則表示無意見),然就編號A1部分,原審係判決美力樣公司部分勝訴,而就編號H 、I1部分,則判決美力樣公司敗訴,但美力樣公司僅就編號H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僅限於上開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先予說明。

⒊又美力樣公司於原審係主張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再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勞工團結協會雖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但因兩項法律關係所根基之事實均為是否有追加工程之施作,僅在於是否有合意(若有合則屬契約關係,若未合意則為不當得利關係),故相關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亦不妨礙勞工團結協會之防禦權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可准許,亦先說明。

⒋就勞工團結協會上訴部分:

⑴依原審判決所載,勞工團結協會應給付之項目為:如附表編號A1、A2、A4、B19、B22、C1、C3、C5、E1、E2、E3、F1、F3、F5、I3、I5、I6、I7、I8、I10、I11、I12、I14、I15、I20所示等項目,茲分別說明如下:

⑵就A項部分:

①A1部分:原審准請求錶板、錶箱之款項4,950 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施作,參以美力公司之設計師兼實際負責人陳雅昌於原審證稱:係因換算所需電力時,發現原配置之大電線路不夠,所以需要更換等語,可見係施作中始查覺之情事,故應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益鴻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②A2部分:原審准請求1萬3,000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參以美力樣公司提出之益鴻工程行所出具之出售商品規格證明切結書,應可佐證確有更換化糞池,故應屬追加工項。而依益鴻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③A4部分:原審准請求3萬8,100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參以美力樣公司提出之翼帆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地下室排氣工程報價單、排氣管配置略圖及施工日誌,詳細記載該部分之冷氣電源調配、電力電壓改善、抽風機移位、更新、風管及抽風機配置、水壓不足改善工程等事項,應可認已有明確之施作佐證,故應屬追加工項。而依翼帆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⑶就B 項部分:

①B19部分:原審准請求5,500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施作(踢腳板),故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②B22部分:原審准請求1萬9,975元。此工項係因1樓天花板材質由輕鋼架矽酸鈣板更換為石膏板所支出,而鑑定報告亦認板材部分屬追加工項。又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捷敏建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單,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至原估價單所列之輕鋼架矽酸鈣板部分,因已完工,故不需扣除費用,併予說明。

⑷就C 項部分:

①C1部分:原審准請求3萬2,000元。此工項係就冷氣主機腳座材料變更所支出,故應屬追加工程,又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上金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又原估價單並就原材料部分並未估列費用,故不需扣除,併予說明。

②C3部分:原審准請求1萬6,000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施作(冷氣主機上封烤漆板),故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上金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③C5部分:原審准請求6,000 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施作(騎樓不銹鋼路障),故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上金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⑸就E 項部分:

①E1部分:原審准請求1萬2,150元。此工項係由刷壁漆改為吸音壁布所支出,而依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部分款項,故應屬追加工程。又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承邑建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單,每坪為1,350元,9坪合計1萬2,150元,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②E2部分:原審准請求2萬4,300元。此工項係由刷壁漆改為壁紙所支出,而依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部分款項,故應屬追加工程。又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壁紙部分合計78坪,金額為5萬5,500元,上開金額亦屬相當,再扣除原估價所列每坪400元之油漆費用合計3萬1,200元,餘額即2萬4,300 元,自得准許。

③E3部分:原審准請求6萬256元。此工項係因2 樓之窗簾(捲簾)施作完成後,再加裝1樓之電動窗簾,並就2樓部分亦改成電動窗簾,自屬追加之工項。又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估價單電動捲簾及馬達金額合計為6萬256元,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至原估價單所列之窗簾部分,因已完工,故不需扣除費用,併予說明。

⑹就F 項部分:

①F1部分:原審准請求5,300 元。此工項係因原設計確認之沙發,改為較高級之詩肯柚木沙發,依估價單所示,原合約之沙發報價為5萬9,300元,而詩肯柚木沙發椅金額為6萬4,600元,其價差為5,300元,應屬追加工項,自得准許。

②F3部分:原審准請求4 萬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此產品(總會長辦公桌),故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忠美辦公家具高雄展售中心所出具之報價單,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③F5部分:原審准許2萬9,400元。此工項係更換櫃檯椅之款式,原估價單所列為每張1,300元,更換後每張3,750元,則每張價差2,450 元,12張合計2萬9,400元,有忠美辦公家具所出具之報價單及金椅王家具報價單估價單可資佐證,則此部分價差,應屬追加工項,自得准許。

⑺就I 項部分:

①I3部分:原審准請求2,800 元。此工項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網路規劃工程報價單、監控系統工程新增報價單所示,確有新增設1 支紅外線攝影機,而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增設1 支,故應屬追加工項。而依報價單所示,每支單價為2,800元,自得准許。

②I5部分:原審准請求8,000元。此工項為增加1組馬桶,而依鑑報告所示,亦確有增設1 組,故應屬追加工項。又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衛浴請款單、章記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所示,馬桶1組為6,700元,工資及運費1,500元,合計8,200元,自得准許(此部分原審誤算為8,000元)。

③I6部分:原審准請求8,560 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此產品(毛巾架等配件),故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銢鴻名廚設計所出具之請款單,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④I7部分:原審准請求3萬9,730元。此工項依原合約為11坪,而實際施作約37坪,為鑑定意見所載明,故應屬追加工項。又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上新建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所示,此部分總價為3萬9,730元,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⑤I8部分:原審准請求7,240 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此產品(落地窗漸層膜),故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延祥隔熱紙行所出具之單據,合計72.4才,每才100元,總金額為7,240元,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⑥I10部分:原審准請求1 萬6,000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此產品(洗手檯浴櫃),故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衛浴請款單所示,國產浴櫃2套為1萬4,000元。安裝工資為2,000元,合計為1 萬6,000元,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⑦I11部分:原審准請求2 萬9,988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此產品(桌面強化玻璃),故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價目表核算結果,金額合計為2 萬9,988元,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⑧I12部分:原審准請求6,960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此產品(洗手檯兩側白色烤漆玻璃),故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力冠玻璃工程行所出具之請款單,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⑨I14部分:原審准請求2 萬554元。而此工項為更改服務櫃檯之高度,但此部分係由美力樣公司設計施作,其高度與使用者之需求相關,應屬美力樣公司設計上之瑕疵而修改,不得認屬追加工項。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⑩I15部分:原審准請求9,579元。而此工項為追加隔板鎖頭抽屜,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此產品(隔板鎖頭抽屜),故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柏泓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上開9,579 元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⑪I20部分:原審准請求2,500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意見亦認係屬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有此產品(收音機),故屬追加工項。而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星馳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收音機部分為2,500 元,上開金額亦屬相當,自得准許。

⑻依上所述,本件就原審命勞工團結協會給付部分(即勞工團結協會上訴部分),美力樣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如上各項得准許部分所載,合計為438,488元。

⒌美力樣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⑴美力樣公司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之項目為:如附表編號B1、B4、B6、B7、B8、B9、B10、B12、B13、B15、B17、B20、B2

1、D2、G1、G2、H、I4所示等項目,茲分別說明如下:

⑵就B 項部分:

①B1部分:此工項為廁所上方夾層及面板,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報告亦認定係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確已施作完畢,故應可認定為追加工項。而依證人即承攬施作該工項之王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該單項而言,工料合計2萬5,000元為相當,此項基於承攬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②B4部分:此工項為地下一樓之樓梯下儲藏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報告亦認定係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確已施作完畢,故應可認定為追加工項。而依證人即承攬施作該工項之王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該單項而言,工料合計1萬6,000元為相當,此項基於承攬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③B6部分:此工項為2 樓樓梯下之儲藏櫃兼主機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係儲藏櫃,現改為儲藏櫃兼主機櫃。而鑑定報告雖認定係追加工項,且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已施作完畢,但因工項相同,且施作內容尚無重大變更,應不得認屬追加工項。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④B7部分:此工項為2 樓會客室展示櫃變更為儲藏櫃及牆面貼作假門,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係增加假門,且鑑定報告亦認定係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確已施作完畢,故應可認定為追加工項。而依證人即承攬施作該工項之王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該單項而言,工料合計1萬5,000元為相當,此項基於承攬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⑤B8部分:此工項為1 樓樓梯下之隔屏櫃,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報告亦認定係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確已施作完畢,故應可認定為追加工項。而依證人即承攬施作該工項之王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該單項而言,工料合計8,000 元為相當,此項基於承攬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⑥B9部分:此工項為1 樓樓梯平台玻璃及ST隔屏,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報告亦認定係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確已施作完畢,故應可認定為追加工項。而依證人即承攬施作該工項之王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該單項而言,工料合計1萬6,500元為相當,此項基於承攬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⑦B10部分:此工項為2樓天花板為配合輕鋼架天花半明架立體板而加木框,而鑑定報告雖認定係追加工項,且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已施作完畢,然此項天花板工程,既係在原設計之天花板工程範圍內,應可認定係原設計之一部分,不得認屬追加工項。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⑧B12部分:此工項為1 樓L型牆面輸出圖底板,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報告亦認定係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確已施作完畢,故應可認定為追加工項。而依證人即承攬施作該工項之王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該單項而言,工料合計1萬5,000元為相當,此項基於承攬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⑨B13部分:此工項為1樓樓梯輸出圖畫框,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報告亦認定係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確已施作完畢,故應可認定為追加工項。而依證人即承攬施作該工項之王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該單項而言,工料合計1萬2,000元為相當,此項基於承攬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⑩B15部分:此工項為1 樓及地下1樓牆面壁凹封板,而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並無此工項,且鑑定報告亦認定係追加工項,又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確已施作完畢,故應可認定為追加工項。而依證人即承攬施作該工項之王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該單項而言,工料合計5,000元為相當,此項基於承攬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⑪B17部分:此工項為2樓廚房工花板更新,而鑑定報告雖認定係追加工項,且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已施作完畢,然此項天花板工程,既係在原設計之天花板工程範圍內,應可認定係原設計之一部分,不得認屬追加工項。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⑫B20部分:此工項為地下1樓調解室與檔案室間之隔間牆美化,原為壁漆,現為木作美化,而鑑定報告雖認定係追加工項,且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已施作完畢,然此項隔間牆美化工程,既係在原設計之工程範圍內,應可認定係原設計之一部分,不得認屬追加工項。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⑬B21部分:此工項與前開勞工團結協會上訴之B22部分相同,鑑定報告亦認定係重覆而不予鑑定,本院既認定僅得就上開B22 部分為請求,則此部分自不得認屬追加工項。故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⑶就D2項部分:此工項為2 樓原牆面與櫃子重新噴漆,鑑定報告認原設計圖就此部分並未有明確標示,但本院審酌原估單上既載有油漆工程,則此工項應可認係在原估價之油漆工程範圍內,應可認定係原設計之一部分,不得認屬追加工項。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⑷就G項部分:

①G1部分:此工項為招牌ST支架,鑑定報告認原估價就此部分並未有明確之材質標示,但本院審酌原估單上既載有招牌工程,則此工項應可認係在原估價之招牌工程範圍內,應可認定係原設計之一部分,不得認屬追加工項。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②G2部分:此工項為相關之貼字工程,而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雖已施作完畢,但該貼字內容為勞工團結協會及所屬之各職業工會名稱,且原估價單上亦載有LOGO隔屏之工項,故此項貼字應為本件裝潢工程之必要內容,且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傑克室內設計所出具之請款單,上開貼字有「重做」、「重貼」、「給錯尺寸」等記載,可見應由美力樣公司自行承擔此部分費用,較符系爭合約意旨,故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⑸就H項部分:此工項為植裁工程,而依原估價單所載,金額僅為1萬5,000元,可見勞工團結協會就非屬必要之植裁部分,亦有其預算金額之限制。而依證人即百禾花卉商行負責人宋朝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確有送植裁至勞工團結協會,但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及美力樣公司所稱請求之追加金額,竟高達11萬元,顯已超出原估價金額甚多,再參以勞工團結協會一再陳稱同意由宋朝芳取回該植裁,可見其並不同意此高額之追加,則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⑹就I4項部分:此工項為廚俱,而依鑑定時之現場照片所示,雖已施作完畢,且依原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所示,亦無此工項。但依美力樣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據,其記載甚為簡略,且表明二手廚俱,尚無從據以佐證其金額之真實性,且既屬二手廚俱,而美力樣公司請款金額竟達5萬3,000元,衡情勞工團結協會應不可能同意以該金額採購,故美力樣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⑺依上所述,本件就美力樣公司上訴部分,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上各項得准許部分所載,合計為112,500元。

⒍勞工團結協會雖陳稱各該工項均係原合約約定施作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語。然上開工項確有施作,業經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前往現場勘察完工狀態後查明屬實,有鑑定意見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勞工團結協會所不爭執。又經比對系爭合約之原設計圖、原工程暨設備估價單與完工狀態間之差異後,亦可確認上開經准許之工項,並非系爭合約約定施作之範圍,此有該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鑑定意見」欄所示之內容,可資佐證。而該鑑定意見係經比對現場完工狀態與系爭合約文件後所提出,本院經審核後,亦確認相符,自屬追加工項,故勞工團結協會上開論述,即不足採。又勞工團結協會雖又陳稱並未同意此追加工項,但各該工程進行中,兩造均有相互討論,且勞工團結協會亦不否認有要求或指示美力樣公司應如何施作,參以室內裝璜過程中,往往會因施作後之情狀與原先預期之結果間有所差異,而加以變更調整,且實際完工之現況,亦確有上開工項內容,亦可見兩造就上開工項應有施作之合意,況各該工項確有施作並完工交付予勞工團結協會,則縱認有部分工項未經兩造達成合意,勞工團結協會亦受有利益致美力樣公司受有損害,自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勞工團結協會仍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故勞工團結協會上開論述,本院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至勞工團結協會雖另陳稱美力樣公司逾期有137 天完工情事,而其依約得請求違約金,若以90天計算,即有36萬6,160元可供抵銷等語。然本件既有追加工程,業如前述,則自不得再依原約定之工期為是否有逾期完工之認定依據,而依上開追加工項,亦有完工後始再更換材料重新施作之情事,可見需有相當之期日始得完工,況勞工團結協會並未能舉證明上追加工項之約定完工期日,故其所為得以逾期完工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信。

㈡若美力樣公司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確有追加工程,而就勞工團結協會上訴部分,美力樣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438,488 元;就美力樣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12,500 元,業如前述,則美力樣公司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5萬988元。

六、綜上所述,美力樣公司主張本件有追加工程,應屬可信。勞工團結協會抗辯並無追加工程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可供抵銷,均不足採,而美力樣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5萬988 元。從而,美力樣公司本於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勞工團結協會給付之金額,在55萬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勞工團結協會給付45萬8,84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即9萬2,146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美力樣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45萬8,842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勞工團結協會給付,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勞工團結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美力樣公司附帶上訴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美力樣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敗訴部分,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就原審所酌定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即無調整變更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勞工團結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美力樣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A.水電部份 │├──┬────────┬───┬──┬─────┬────────┤│編號│美力樣公司請求之│單價 │單位│請求之金額│ 鑑定意見 ││ │項目 │(元) │ │(元) │ │├──┼────────┼───┼──┼─────┼────────┤│1 │電錶更換22mm電源│20,150│1式 │20,150 │原裝修設計圖並未││ │線、錶板、錶箱、│ │ │ │有機電設備負載設││ │總開關 │ │ │ │計圖,原估價單亦││ │ │ │ │ │未有上述施作工項││ │ │ │ │ │之報價,認設計單││ │ │ │ │ │位既有各項機電設││ │ │ │ │ │備之規劃及報價,││ │ │ │ │ │就不應疏忽電流容││ │ │ │ │ │量及安全電源開關││ │ │ │ │ │之設置,本項僅錶││ │ │ │ │ │板、錶箱之更新可││ │ │ │ │ │視為追加項目 │├──┼────────┼───┼──┼─────┼────────┤│2 │更換20人份化糞池│13,000│1組 │13,000 │現場丈量女廁及儲││ │缸、施工及抽肥、│ │ │ │藏室之尺寸為( ││ │人工加材料 │ │ │ │120公分×276公分││ │ │ │ │ │),20人份一般型││ │ │ │ │ │化糞池之尺寸為(││ │ │ │ │ │103公分×105公分││ │ │ │ │ │)(詳附件九),││ │ │ │ │ │現場仍有施作按裝││ │ │ │ │ │之空間,原設計圖││ │ │ │ │ │及原估價單經檢視││ │ │ │ │ │未有本工項之設計││ │ │ │ │ │及報價,原告如能││ │ │ │ │ │提供明確施作之佐││ │ │ │ │ │證,本項可視為追││ │ │ │ │ │加項目 │├──┼────────┼───┼──┼─────┼────────┤│4 │122 號辦公室加大│60,000│1式 │60,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原用電量及抽風系│ │ │ │估價單未有上述之││ │統 │ │ │ │工項及報價,原告││ │ │ │ │ │如能佐證本工項之││ │ │ │ │ │施作前及施作後之││ │ │ │ │ │施工資料,本項可││ │ │ │ │ │視為追加項目 │├──┼────────┼───┼──┼─────┼────────┤│5 │總開關換為ST材質│3,000 │1只 │3,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估││ │ │ │ │ │價單並未有總電源││ │ │ │ │ │開關箱材質之規範││ │ │ │ │ │,原告應主動提供││ │ │ │ │ │合於法規之設備,││ │ │ │ │ │故本項不列入追加││ │ │ │ │ │之項目,惟雙方如││ │ │ │ │ │經協議後改變原材││ │ │ │ │ │質,則原告可追加││ │ │ │ │ │補材料差價 │├──┼────────┼───┼──┼─────┼────────┤│6 │B1F 室內原化糞管│6,000 │1式 │6,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路更新 │ │ │ │估價單並未有上述││ │ │ │ │ │之工項及報價,本││ │ │ │ │ │工項之施作係配合││ │ │ │ │ │新作之化糞池採各││ │ │ │ │ │自獨立管路,因此││ │ │ │ │ │須將本棟大樓之化││ │ │ │ │ │糞管獨立新作,本││ │ │ │ │ │項如經協議後施作││ │ │ │ │ │,可視為追加項目│├──┴────────┴───┴──┴─────┴────────┤│B.木作部份 │├──┬────────┬───┬──┬─────┬────────┤│1 │126 、128 號上方│25,000│1式 │2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夾層及門板 │ │ │ │估價單並未有本工││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加項目 │├──┼────────┼───┼──┼─────┼────────┤│2 │1F入口屏風處後檯│5,000 │1式 │5,0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 │面+ ST烤漆腳架 │ │ │ │件三> P.12- ⑳、││ │ │ │ │ │P.15- ⑳,及原估││ │ │ │ │ │價單<附件五>NO. ││ │ │ │ │ │七-(1F-20寫字桌││ │ │ │ │ │),本項合於上述││ │ │ │ │ │之設計及報價,惟││ │ │ │ │ │擺置方向不同,原││ │ │ │ │ │工程如已辦理減價││ │ │ │ │ │,則本工項可列入││ │ │ │ │ │追加之項目 │├──┼────────┼───┼──┼─────┼────────┤│4 │128 號B1F 樓梯下│16,000│1式 │16,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儲藏櫃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追加之項目 │├──┼────────┼───┼──┼─────┼────────┤│6 │126 號2F樓梯下更│12,000│1式 │12,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 │改為儲藏櫃兼主機│ │ │ │件三>P.25原設計 ││ │櫃 │ │ │ │為儲藏室而非儲藏││ │ │ │ │ │櫃兼主機櫃,且原││ │ │ │ │ │估價單<附件五>也││ │ │ │ │ │未有本工項之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議變更設計後施作││ │ │ │ │ │,可視為追加之項││ │ │ │ │ │目 │├──┼────────┼───┼──┼─────┼────────┤│7 │126 號2F會客室原│15,000│1式 │15,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 │展示櫃變更儲藏室│ │ │ │件三>P.25並未有 ││ │及牆面貼作假門 │ │ │ │展示櫃之設計,圖││ │ │ │ │ │示為儲藏室隔間,││ │ │ │ │ │原估價單也未有本││ │ │ │ │ │項相關之報價,本││ │ │ │ │ │項如經雙方協議變││ │ │ │ │ │更後施作,可視為││ │ │ │ │ │追加之項目 │├──┼────────┼───┼──┼─────┼────────┤│8 │126 號1F樓梯下隔│8,000 │1式 │8,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屏櫃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追加之項目 │├──┼────────┼───┼──┼─────┼────────┤│9 │126 號1F樓梯平台│16,500│1式 │16,5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玻璃+ ST隔屏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追加之項目 │├──┼────────┼───┼──┼─────┼────────┤│10 │2F天花板加木框(│20,000│1式 │20,000 │本項工程係配合輕││ │為配合輕鋼架天花│ │ │ │鋼架天花半明架立││ │半明架立體板) │ │ │ │體板之完整性而必││ │ │ │ │ │要之工法,原裝修││ │ │ │ │ │設計圖及原估價單││ │ │ │ │ │並未有上述之設計││ │ │ │ │ │及報價,本項如經││ │ │ │ │ │雙方協議後施作可││ │ │ │ │ │視為追加之項目 │├──┼────────┼───┼──┼─────┼────────┤│12 │1FL 型牆面輸出圖│15,000│1式 │1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底板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工││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加之項目 │├──┼────────┼───┼──┼─────┼────────┤│13 │1F126 號樓梯輸出│12,000│1式 │12,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畫框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工││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加之項目 │├──┼────────┼───┼──┼─────┼────────┤│15 │1F-B1F牆面壁凹封│5,000 │1式 │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板 │ │ │ │估價單未有上述工││ │ │ │ │ │項之設計及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加之項目 │├──┼────────┼───┼──┼─────┼────────┤│17 │2F廚房天花板更新│3,000 │1式 │3,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 │ │ │ │ │件三>P.9及原估價││ │ │ │ │ │單,原設計為2F輕││ │ │ │ │ │鋼架天花板(平面││ │ │ │ │ │矽酸鈣板3mm), ││ │ │ │ │ │本工項如經雙方協││ │ │ │ │ │議變更設計,並辦││ │ │ │ │ │理原設計減價後施││ │ │ │ │ │作,則本項可視為││ │ │ │ │ │追加之項目。(原││ │ │ │ │ │設計如已完成施作││ │ │ │ │ │,則無須辦理減價││ │ │ │ │ │,並應追加拆除清││ │ │ │ │ │運工資,須提佐證││ │ │ │ │ │) │├──┼────────┼───┼──┼─────┼────────┤│19 │B1F 調解室踢腳板│9,000 │1式 │9,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 │+ 教室踢腳板 │ │ │ │件三>P.22-⑧調解││ │ │ │ │ │室墻面無踢腳設計││ │ │ │ │ │,P.23-③教室隔 ││ │ │ │ │ │屏有踢腳H=12公 ││ │ │ │ │ │分之設計,原估價││ │ │ │ │ │單皆未有上述工項││ │ │ │ │ │之報價,本項如經││ │ │ │ │ │雙方協議後施作可││ │ │ │ │ │視為追加之項目 │├──┼────────┼───┼──┼─────┼────────┤│20 │B1F 調解室與檔案│16,000│1式 │16,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 │室間隔牆美化 │ │ │ │件三>P.22-⑧,原││ │ │ │ │ │設計墻面為刷水泥││ │ │ │ │ │漆(ICI大麥白) ││ │ │ │ │ │,原估價單並無上││ │ │ │ │ │述之木作造型美化││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追加之項目,惟壁││ │ │ │ │ │漆如未施作,須先││ │ │ │ │ │辦理減價 │├──┼────────┼───┼──┼─────┼────────┤│21 │126 、128 號輕鋼│400 │89坪│35,4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 │架天花板材質更換│ │ │ │件三> P.7、P.8、││ │(B1F 、1 、2F原│ │ │ │P.9,及原估價單 ││ │矽酸鈣板改為吸音│ │ │ │<附件五>NO六,天││ │石膏) │ │ │ │花板工程,原設計││ │ │ │ │ │1F為輕鋼架矽酸鈣││ │ │ │ │ │板天花板,B1F 教││ │ │ │ │ │室為輕鋼架半明架││ │ │ │ │ │立體天花板,會議││ │ │ │ │ │室(調解室),檔││ │ │ │ │ │案室為輕鋼架矽酸││ │ │ │ │ │鈣板天花板,2F為││ │ │ │ │ │輕鋼架矽酸鈣板天││ │ │ │ │ │花板。本工項原告││ │ │ │ │ │主張係經被告要求││ │ │ │ │ │而更換兩次板材,││ │ │ │ │ │如能佐證雙方經協││ │ │ │ │ │議變更設計後施作││ │ │ │ │ │,則本項可視為追││ │ │ │ │ │加項目,1F及B1F ││ │ │ │ │ │僅就更換之板材追││ │ │ │ │ │加費用,2F因變更││ │ │ │ │ │造型,板材及支撐││ │ │ │ │ │架皆列入追加之工││ │ │ │ │ │項 │├──┼────────┼───┼──┼─────┼────────┤│22 │126 、128 號1F輕│700 │31坪│21,700 │本項與<B-21>重覆││ │鋼架天花板材質更│ │ │ │,不予鑑定 ││ │換為石膏板(更換│ │ │ │ ││ │2 次算1 次) │ │ │ │ │├──┴────────┴───┴──┴─────┴────────┤│C.鐵件工程 │├──┬────────┬───┬──┬─────┬────────┤│1 │冷氣主機架子更改│40,000│1式 │40,000 │原裝修設計圖<附 ││ │ST#316 │ │ │ │件三>P.10原設計 ││ │ │ │ │ │空調主機腳座為5 ││ │ │ │ │ │×10cm角鐵噴漆(││ │ │ │ │ │灰黑),本工項如││ │ │ │ │ │經雙方協議後施作││ │ │ │ │ │,可視為追加項目││ │ │ │ │ │,追補材料差價 │├──┼────────┼───┼──┼─────┼────────┤│3 │冷氣主機上封烤漆│16000 │1式 │16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板 │ │ │ │估價單並未有上述││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追加之項目 │├──┼────────┼───┼──┼─────┼────────┤│5 │126 號騎樓不鏽鋼│4,645 │2座 │9,290 │原裝修設計圖< 附││ │路障增加 │ │ │ │件三> P.10原設計││ │ │ │ │ │不鏽鋼路障1 座尺││ │ │ │ │ │寸(6 cm×153 cm││ │ │ │ │ │×25cm),本項如││ │ │ │ │ │經雙方協議後施作││ │ │ │ │ │,可追補2 座不鏽││ │ │ │ │ │鋼路障之費用 │├──┼────────┼───┼──┼─────┼────────┤│6 │1F柱南方松骨架(│25,000│1式 │25,0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 │原為木骨架) │ │ │ │件三> P.10,原設││ │ │ │ │ │計圖已明確標示南││ │ │ │ │ │方松格柵之固定方││ │ │ │ │ │式為5 ×10cm角鐵││ │ │ │ │ │而非木骨架,本項││ │ │ │ │ │不列入追加 │├──┴────────┴───┴──┴─────┴────────┤│D.油漆工程 │├──┬────────┬───┬──┬─────┬────────┤│2 │2F原牆面和櫃子重│13,000│1式 │13,000 │原裝修設計圖未有││ │新染色噴漆 │ │ │ │本項之明確標示,││ │ │ │ │ │原估價單<附件五>││ │ │ │ │ │NO八油漆工程包含││ │ │ │ │ │(1)舊墻面披土1F+││ │ │ │ │ │2F+B1F,(2)矽酸 ││ │ │ │ │ │天花板、隔間之粉││ │ │ │ │ │刷油漆,(3)2F壁 ││ │ │ │ │ │之木質漆,本項原││ │ │ │ │ │墻面重新染色噴漆││ │ │ │ │ │工程已包含於(3) ││ │ │ │ │ │2F壁板木質漆之報││ │ │ │ │ │價,不列入追加,││ │ │ │ │ │惟原木作櫥櫃之重││ │ │ │ │ │新染色噴漆如經雙││ │ │ │ │ │方協議後施作,可││ │ │ │ │ │視為追加之項目 │├──┴────────┴───┴──┴─────┴────────┤│E.壁紙、窗戶 │├──┬────────┬───┬──┬─────┬────────┤│1 │B1F 調解室更改為│2,500 │9坪 │22,5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 │吸音壁布 │ │ │ │件三> P.21、P.22││ │ │ │ │ │厚墻面設計為刷壁││ │ │ │ │ │漆(ICI 大麥白)││ │ │ │ │ │,原估價單亦未有││ │ │ │ │ │上述工項之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後施作,可視為追││ │ │ │ │ │加之項目,惟壁漆││ │ │ │ │ │未施作須辦理減價│├──┼────────┼───┼──┼─────┼────────┤│2 │126 號1、2F+ 128│1,000 │81坪│81,000 │原裝修設計圖、原││ │號1F壁紙 │ │ │ │設計墻面為刷壁漆││ │ │ │ │ │(ICI 大麥白),││ │ │ │ │ │且原估價單亦未有││ │ │ │ │ │上述工項之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後變更設計,則可││ │ │ │ │ │視為追加之項目,││ │ │ │ │ │惟原報價之壁面油││ │ │ │ │ │漆費用,如未施作││ │ │ │ │ │則須辦理減價 │├──┼────────┼───┼──┼─────┼────────┤│3 │電動窗簾126 號1 │45,000│3式 │13,5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2F+ 128 號1F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述││ │ │ │ │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議後施作,可視為││ │ │ │ │ │追加之項目,惟原││ │ │ │ │ │估價單<附件五>NO││ │ │ │ │ │十一,窗簾工程(││ │ │ │ │ │面向成功路)則須││ │ │ │ │ │辦理減價 │├──┴────────┴───┴──┴─────┴────────┤│F.辦公傢俱 │├──┬────────┬───┬──┬─────┬────────┤│1 │2F詩肯柚木沙發(│10,700│1式 │10,700 │原設備估價單<附 ││ │1+1+3 ,大小茶几│ │ │ │件四>傢俱P.7原報││ │各1 ) │ │ │ │價15、會客沙發椅││ │ │ │ │ │(3人份MY-880-3 ││ │ │ │ │ │,2人份MY-880-3 ││ │ │ │ │ │,1人份-880-3) ││ │ │ │ │ │原設計參P.8-3, ││ │ │ │ │ │(2F平面樣式配置││ │ │ │ │ │圖一會客沙發)本││ │ │ │ │ │項現有之柚木沙發││ │ │ │ │ │與原設計不符,如││ │ │ │ │ │經雙方協議變更設││ │ │ │ │ │計後採購,則本項││ │ │ │ │ │可視為追加項目,││ │ │ │ │ │惟原設計之款式則││ │ │ │ │ │須辦理減價 │├──┼────────┼───┼──┼─────┼────────┤│3 │1F總會長L 型辦公│40,000│1式 │40,000 │原設備估價單<附 ││ │桌 │ │ │ │件四>P.7及P.8-2 ││ │ │ │ │ │(1F平面樣式配置││ │ │ │ │ │圖)均未有上述L ││ │ │ │ │ │型辦公桌之設計及││ │ │ │ │ │報價,本項如經雙││ │ │ │ │ │方協議後購置,則││ │ │ │ │ │可視為追加之辦公││ │ │ │ │ │傢俱設備 │├──┼────────┼───┼──┼─────┼────────┤│5 │櫃檯椅原1,300/張│2,450 │12張│29,400 │原設備估價單<附 ││ │改為3,750/張 │ │ │ │件四>P.7-9客服椅││ │ │ │ │ │(黑色網椅/固定 ││ │ │ │ │ │式)共12台,原設││ │ │ │ │ │計參P.8-2(1F平 ││ │ │ │ │ │面樣式配置圖-固 ││ │ │ │ │ │定式坐椅)與現況││ │ │ │ │ │之人造硬皮低背可││ │ │ │ │ │旋轉之櫃檯椅樣式││ │ │ │ │ │不同,本項如經雙││ │ │ │ │ │方協議變更設計後││ │ │ │ │ │購置,可視為追加││ │ │ │ │ │之辦公傢俱設備,││ │ │ │ │ │惟原設計之款式則││ │ │ │ │ │須辦理減價 │├──┴────────┴───┴──┴─────┴────────┤│G.廣告 │├──┬────────┬───┬──┬─────┬────────┤│1 │招牌ST支架 │75,000│1式 │75,000 │原設備估價單< 附││ │ │ │ │ │件四> P.9-招牌(││ │ │ │ │ │4 ×40尺),因未││ │ │ │ │ │有詳細之材規設計││ │ │ │ │ │,依經驗法則,除││ │ │ │ │ │有另行要求其他材││ │ │ │ │ │質外,其支撐架承││ │ │ │ │ │做廠商一般皆採用││ │ │ │ │ │角鐵材料,外部再││ │ │ │ │ │噴漆防鏽處理,本││ │ │ │ │ │工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變更材質,採用不││ │ │ │ │ │銹鋼支架,則視為││ │ │ │ │ │追加之項目,可追││ │ │ │ │ │補材料之價差費用│├──┼────────┼───┼──┼─────┼────────┤│2 │貼字 │ │ │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估價單皆未有上述││ │樓梯玻璃隔屏社團│7,000 │1式 │7,000 │工項之設計及報價││ │字樣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議後施作,可視為││ │入口處落地玻貼 │6,500 │1式 │6,500 │追加之項目 ││ │LOGO │ │ │ │ ││ ├────────┼───┼──┼─────┤ ││ │檔案櫃玻璃貼得 │6,000 │1式 │6,000 │ ││ │ │ │ │ │ ││ ├────────┼───┼──┼─────┤ ││ │噴圖輸出 │6,580 │1式 │6,580 │ ││ ├────────┼───┼──┼─────┤ ││ │其餘信箱字、址貼│6,000 │1式 │6,000 │ ││ │字 │ │ │ │ │├──┴────────┴───┴──┴─────┴────────┤│H.植栽 │├──┬────────┬───┬──┬─────┬────────┤│ │室內植栽85,000 │ │ │ │本項室內、外植栽│├──┼────────┼───┼──┼─────┤原告未有明確之佐││ │室內植栽25,000 │ │ │ │證,故無法判別植││ │ │ │ │ │栽之歸屬,且經檢││ │ │ │ │ │視原估價單NO十二 ││ │ │ │ │ │騎樓及樓梯間盆栽││ │ │ │ │ │已有相關之報價,││ │ │ │ │ │故本項不予鑑定 │├──┴────────┴───┴──┴─────┴────────┤│I.其他 │├──┬────────┬───┬──┬─────┬────────┤│1 │白蟻防護 │6,500 │1式 │6,500 │本項白蟻防治,原││ │ │ │ │ │告未有明確之佐證││ │ │ │ │ │,故無法判斷是否││ │ │ │ │ │有施作,本項不予││ │ │ │ │ │鑑定 ││ │ │ │ │ │ │├──┼────────┼───┼──┼─────┼────────┤│3 │監視增加設備、網│20,300│1式 │20,300 │①原裝修設計圖< ││ │路增加 │ │ │ │附件三> P.41、P.││ │ │ │ │ │42、P.43,原設計││ │ │ │ │ │監視攝影機1F計3 ││ │ │ │ │ │組,B1F教室計1組││ │ │ │ │ │共計4 組,本項如││ │ │ │ │ │經雙方協議,變更││ │ │ │ │ │設計後施作,則可││ │ │ │ │ │辦理追加1組監視 ││ │ │ │ │ │攝影機。②網路系││ │ │ │ │ │統之施作,經檢視││ │ │ │ │ │網路規劃工程報價││ │ │ │ │ │單(P.35),本項││ │ │ │ │ │雖採統包方式計價││ │ │ │ │ │,因原網路系統設││ │ │ │ │ │計圖(P.37、P.38││ │ │ │ │ │、P.39),有詳細││ │ │ │ │ │之網路設置點及數││ │ │ │ │ │量規劃,本項如經││ │ │ │ │ │雙方協議變更設計││ │ │ │ │ │,則可依比例原則││ │ │ │ │ │按實際數量辦理追││ │ │ │ │ │加減帳 │├──┼────────┼───┼──┼─────┼────────┤│4 │廚俱(Sakura牌)│53,000│1式 │53,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 │ │ │ │ │述工項之設計及報││ │ │ │ │ │價,本項如經雙方││ │ │ │ │ │協議後購置,則可││ │ │ │ │ │視為追加之設備 │├──┼────────┼───┼──┼─────┼────────┤│5 │2F衛浴間拆除舊馬│10,000│1式 │10,000 │原裝修設計圖< 附││ │桶裝置新馬桶(TO│ │ │ │件三 >,P.12、P.││ │TO) │ │ │ │21、P.25,原設計││ │ │ │ │ │僅有1F廁所共計3 ││ │ │ │ │ │組TOTO馬桶,原估││ │ │ │ │ │價單<附件五>NO五││ │ │ │ │ │-6(衛浴TOTO馬桶││ │ │ │ │ │計3 只),2F現況││ │ │ │ │ │增加TOTO馬桶1 組││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議變更設計後增購││ │ │ │ │ │施作,則可辦理追││ │ │ │ │ │加2F馬桶1 組之費││ │ │ │ │ │用 │├──┼────────┼───┼──┼─────┼────────┤│6 │1F+ 2F衛浴配件(│12,000│1式 │12,000 │原裝修設計圖、原││ │衛生紙架、毛巾掛│ │ │ │估價單,未有上述││ │桿、平台架) │ │ │ │衛浴配件之設計及││ │ │ │ │ │報價,本項如經雙││ │ │ │ │ │方協議後購置,則││ │ │ │ │ │可視為追加之衛浴││ │ │ │ │ │配件 │├──┼────────┼───┼──┼─────┼────────┤│7 │B1F 地磚滿鋪(只│1,500 │27坪│39,750 │原估價單<附件五>││ │追加磁磚費用、工│ │ │ │NO5-會議室+洽談 ││ │資、水泥砂不計)│ │ │ │室區(50×50)地││ ├────────┼───┼──┼─────┤磚鋪設工程計11坪││ │(合約原只有會客│ │ │ │,現場經勘驗共計││ │室+ 調解室11坪,│ │ │ │鋪設約37坪,本項││ │增加為全鋪37.5坪│ │ │ │如經雙方協議變更││ │) │ │ │ │設計後施作,則可││ │ │ │ │ │視為追加工程 │├──┼────────┼───┼──┼─────┼────────┤│8 │落地窗4 尺漸層膜│7,240 │1式 │7,240 │本項與G-2-(2)項 ││ │ │ │ │ │重覆,不予鑑定 ││ │ │ │ │ │ │├──┼────────┼───┼──┼─────┼────────┤│9 │櫃檯柱面內側壓克│3,561 │1式 │3,561 │原裝修設計圖<附 ││ │力DM架 │ │ │ │件三>P.13-⑫,及││ │ │ │ │ │原估價單<附件五>││ │ │ │ │ │NO三1F-2,燈箱壓││ │ │ │ │ │克力及海報架,本││ │ │ │ │ │項合於上述之原設││ │ │ │ │ │計及報價,因現況││ │ │ │ │ │燈箱壓克力海報架││ │ │ │ │ │未施作則應先辦理││ │ │ │ │ │減價,柱面內側壓││ │ │ │ │ │克力DM架如經雙方││ │ │ │ │ │協議變更設計後施││ │ │ │ │ │作,則可視為追加││ │ │ │ │ │之項目 │├──┼────────┼───┼──┼─────┼────────┤│10 │國產洗手台浴櫃 │7,000 │2式 │14,0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 ├────────┼───┼──┼─────┤述之浴櫃設備,本││ │工資 │2,000 │1式 │2,000 │項如經雙方協議後││ │ │ │ │ │購置,則可視為追││ │ │ │ │ │加之設備 │├──┼────────┼───┼──┼─────┼────────┤│11 │所有桌面增加強化│37,173│1式 │37,173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玻璃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 │ │ │ │ │述工項之設計及報││ │ │ │ │ │價,本項如經雙方││ │ │ │ │ │協議後施作,可視││ │ │ │ │ │為追加之項目 │├──┼────────┼───┼──┼─────┼────────┤│12 │廁所洗手台兩側白│6,960 │1式 │6,960 │原裝修設計圖<附 ││ │色烤漆玻璃 │ │ │ │件三>P.19-㉒及原││ │ │ │ │ │估價單,皆未有上││ │ │ │ │ │述工項設計及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 │ │ │ │ │議後施作,則可視││ │ │ │ │ │為追加之項目 │├──┼────────┼───┼──┼─────┼────────┤│14 │1F書桌高度修改(│20,554│1式 │20,554 │原裝修設計圖<附 ││ │亞泓企業- 桂經理│ │ │ │件三>P.13,服務 ││ │) │ │ │ │櫃檯原設計之高度││ │ │ │ │ │為75公分,本項如││ │ │ │ │ │經雙方協議變更設││ │ │ │ │ │計後施作,則可視││ │ │ │ │ │為追加之項目,如││ │ │ │ │ │為設計不當,造成││ │ │ │ │ │使用者不便,則應││ │ │ │ │ │視為缺點修正,不││ │ │ │ │ │得辦理追加 │├──┼────────┼───┼──┼─────┼────────┤│15 │追加隔板鎖頭抽屜│9,579 │1式 │9,579 │原裝修設計圖<附 ││ │(亞泓企業- 桂經│ │ │ │件三>P.20原設計 ││ │理) │ │ │ │櫃檯側桌並未有隔││ │ │ │ │ │板及抽屜鎖頭之設││ │ │ │ │ │計,本項經雙方協││ │ │ │ │ │議變更設計後施作││ │ │ │ │ │,則可視為追加之││ │ │ │ │ │工項,如為設計不││ │ │ │ │ │當造成使用者之不││ │ │ │ │ │便,則應視為缺點││ │ │ │ │ │修正不得追加,增││ │ │ │ │ │設之鎖頭依實際數││ │ │ │ │ │量可辦理追加費用│├──┼────────┼───┼──┼─────┼────────┤│19 │99.10 阿拉斯加輕│2,850 │2台 │5,700 │原裝修設計圖及原││ │鋼架電風扇(昶皓│ │ │ │估價單,均未有上││ │企業- 張力中) │ │ │ │述工項之設計及報││ ├────────┼───┼──┼─────┤價,如經雙方協議││ │99.01 雙連插座+ │2,500 │1式 │2,500 │後施作,可視為追││ │線路+ 工資(昶皓│ │ │ │加之工項 ││ │企業- 張力中) │ │ │ │ │├──┼────────┼───┼──┼─────┼────────┤│20 │99.01 音響收音機│2,500 │1式 │2,500 │原設備報價單<附 ││ │追加(星馳音響)│ │ │ │件四>P.6、P.6-2 ││ │ │ │ │ │、P.6-3,原設計 ││ │ │ │ │ │1F及B1F之擴大機 ││ │ │ │ │ │並無收音機之功能││ │ │ │ │ │,且也無2F音響設││ │ │ │ │ │備之設計及報價,││ │ │ │ │ │本項如經雙方協議││ │ │ │ │ │後增購,則可辦理││ │ │ │ │ │,1F收音機功能及││ │ │ │ │ │2F音響設備之追加││ │ │ │ │ │費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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