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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明宛劉傑民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
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慶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健成汽車科技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約定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80萬元(包含第一次工程款1149萬8000元及二次工程款130 萬6000元)。嗣兩造變更及追加工程(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議價為123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2日出具工程款支付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承認尚餘工程尾款120 萬元未付,並允諾於同年6 月前給付,並加計自98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竟屆期未付,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 萬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完工,尚有室內及室外照明燈具、室內消防感應器、電動鐵捲門電源未配線、自來水給水管破裂等多項工程並未安裝完工、驗收。伊係由於雙方曾協商預估系爭工程可於99年6 月前完成驗收、付款,始於99年1月22日依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憑證。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280萬元,包含土木工程、水電工程、第二次土木工程及天車,惟天車並未施作。伊業於96年2 月9 日、96年4 月24日、96年7 月13日、96年9 月20日給付上訴人共1214萬6000元,扣除未施工天車金額76萬元、被上訴人已溢付10萬6000元,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尚屬無據。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000元,及自98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 萬6000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健成汽車科技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約定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280萬元(包含第一次工程款1149萬8000元及第二次工程款130 萬6000元)。嗣兩造變更及追加工程,議價為123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憑證交付上訴人,內載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7年1 月竣工,尚餘尾款120 萬元。(被上訴人對實際有無竣工有爭執)

㈢上訴人並未施作第二次工程中之天車工程,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未包含天車工程款,該天車工程款為76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14 萬6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㈡若已完工,上訴人請求給付120 萬元之尾款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24條固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⒈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款。⒉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修理如式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等程序。惟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憑證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頁),內載:「茲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7年1 月竣工,尚餘工程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定於民國99年6 月前給付【利息部份按年利率5%計算,於98年6 月起計算至清償日止】特立此書」等語,而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志健,均有於立書人處親自簽章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遭恐嚇而簽立系爭憑證云云,惟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遭恐嚇或脅迫而簽立系爭憑證情事;被上訴人又抗辯支付憑證之簽立,是出於上訴人設計,要被上訴人先簽署後,上訴人才願意收尾完工及施作天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系爭憑證應認係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即堪採信。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室內及室外照明燈具、室內消防感應器、電動鐵捲門電源未配線、自來水給水管破裂等多項工程並未安裝完工、驗收、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亦有材料未安裝等,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並提出照片54幀為證(原審卷第59至64頁)。惟被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憑證予上訴人,載明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7年1 月竣工等文義,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工程完工,揆諸上開說明,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以,系爭工程縱有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僅屬於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之範疇,尚與系爭工程是否竣工無涉。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竣工後之瑕疵,尚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七、若已完工,上訴人請求給付120 萬元之尾款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總額為1280萬元,嗣後兩造變更及追加施工內容,並議價為1230萬元,被上訴人雖於96年2月9 日、96年4 月24日、96年7 月13日、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11日及98年4 月8 日付款,共給付上訴人1214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繳付之稅金及溢開發票之稅金104 萬6000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僅給付1110萬元,兩造於工程完工結算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1 月22日出具系爭憑證,載明尚餘工程尾款120 萬元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214萬6000元,而扣除未施工之天車金額76萬元,被上訴人溢付10萬6000元,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工程尾款等語。

㈡經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包含第一次工程款1149萬8000元及第二次工程款130 萬6000元(第二次工程施工之範圍原包含土木工程54萬6000元及天車76萬元),總價為1280萬元(原總價為1280萬4000元,尾數4000元協議捨棄)。嗣兩造變更第二次工程施工內容,保留土木工程施工內容,刪除天車項目,並追加其他工程51萬3400元,合計為1255萬7400元(計算式:1149萬8000元+54萬6000元+51萬3400元=1255萬7400元),兩造乃議價總金額為12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反面至28頁),並有健成汽車科技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估價單可憑(原審卷第5 、73、108 、109 、167 至171 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嗣改否認有議價123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其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核不足採。是此議價總金額為1230萬元不包天車之價額76萬元在內。

㈢又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2 月9 日、96年4 月24日、96年7 月13日、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11日及98年4 月8 日共給付上訴人1214萬6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付款匯款單及簽收單為據(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共給付1214萬6000元之後,於99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憑證交付上訴人,表示尚餘尾款120 萬元,並同意於同年6 月前給付,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憑證可稽,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憑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復迄未給付該憑證所載120 萬元,則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120 萬元一事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認其不應負系爭憑證所載120 萬元,自應舉反證推翻之。況上訴人陳稱:該尾款120萬元計算過程係因被上訴人需向銀行辦理融資為由,要求上訴人開立1600萬元之發票供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該發票之加值營業稅5%合計80萬元,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工程款總額僅1110萬元,上訴人開立1600萬元之發票,尚需繳納溢開490 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兩造乃約定以5%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營業所得稅金額為24萬5000元,合計為104 萬5000元(80萬元+24萬5000元=104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214萬6000元,扣除此104萬5000元後,僅支付工程款1110萬1000元,兩造於工程完工結算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1 月22日出具系爭憑證,載明尚餘工程尾款120 萬元未付等語,則依上訴人上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尚欠119 萬9000元(1230萬元-1110萬1000元=119 萬9000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20 萬元僅相差1000元,差距不多,該計算有其依據,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最後加加減減才合意以120 萬元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益證兩造確有合意以120 萬元為系爭工程尾款。被上訴人雖否認應負擔上開稅捐情事,並抗辯該120 萬元係天車金額76萬元加計未完工追加工程金額51萬3400元之總和,天車工程既未施作,其不需給付云云。然系爭憑證明白記載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7年1 月竣工,尚餘工程尾款120 萬元,於99年6 月前給付等語,即表示已竣工之工程尾款尚有120萬元未付,則天車部分既未施作,該120 萬元自不含天車金額在內,是其所辯要不足採。被上訴人既無法就120 萬元係如何計算及無庸給付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出具系爭憑證,承認尚餘工程尾款120 萬元未付,是請求權時效自99年1 月22日開始起算2 年,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曾以高雄順昌郵局存證信函29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時效因上述請求而中斷,上訴人並於101 年2 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亦有違約情事,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其嗣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將另行起訴求償(原審卷第178 頁、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自無審酌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即屬有據,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400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 萬6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 萬6000元,並依系爭憑證所約定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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