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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三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貞即大瀚企業社
被上訴人
吳嫈琦即大森傢俱行
被上訴人
梁雅利即好佳貨家電影音生活館
被上訴人
晉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萍
被上訴人
大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峯貴
被上訴人
陳令雄即申昌玻璃行
被上訴人
李進雄即昱雄企業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向訴外人即軍人之友社嘉義國軍英雄館(下稱業主),承攬「嘉義國軍英雄館全區整新工程」,並委託訴外人駱信鴻(現更名為駱稑豐)全權處理工程標案等一切事宜,且以駱稑豐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安衛負責人。嗣上訴人於同年5 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再發包予伊等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伊等均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完畢。詎伊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時,竟遭拒絕。然上訴人既授權駱稑豐與伊等簽約,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未為授權,其既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駱稑豐,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應負給付之責。爰依承攬契約(含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承攬嘉義國軍英雄館之工程後,即於101年4 月12日與駱稑豐達成協議,將該工程全數交由駱稑豐自行僱工承作及自負盈虧,伊並已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駱稑豐,而被上訴人既係與駱稑豐接洽訂約,自應向駱稑豐請款,且伊亦無任何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予駱稑豐,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 日向訴外人軍人之友社嘉義國軍英雄館承攬「嘉義國軍英雄館全區整新工程」,並委託駱信鴻(更名為駱稑豐)全權處理工程標案等一切事宜。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完畢。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 日承攬該國軍英雄館工程,並委託駱稑豐全權處理工程標案等一切事宜,而其等所承攬施作部分,業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委託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同時授權駱稑豐與被上訴人簽約,應負本人之責任,而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並未曾授權予駱稑豐,而係與駱稑豐協議,由其接手後自行僱工施作,並自負盈虧等語。經查:

⑴駱稑豐原為上訴人之員工(經理),並受上訴人之委託全權代理有關本件嘉義國軍英雄館全區整新工程標案等一切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就本件標案工程,確有對業主表示授權予駱稑豐全權處理之意思。然該委託書所交付之對象為業主,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陳稱其當時僅係授權駱稑豐處理與業主間之投標簽約事宜,而非授權駱稑豐與被上訴人簽約,就委託書之形式、內容及出具對象觀之,即非全屬無據,且從上訴人所提其與駱稑豐間簽訂委託經營合約之情事觀之,該合約既約定由駱稑豐自負盈虧,上訴人亦應無再授權駱稑豐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實益及必要。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駱稑豐係經上訴人授權與其等簽約,尚難採信。

⑵又駱稑豐雖未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簽約,然駱稑豐為上訴人之員工(經理),並經上訴人授權代表與業主處理有關工程標案之一切事宜,雖其出具授權書之對象僅為業主,但就此授權之形式及內容所載為「有關工程標案一切事宜」等語觀之,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相關事宜,應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駱稑豐之外觀狀態,參以駱稑豐在本件投標時,仍擔任上訴人之經理,而其任職期間係負責上訴人對外標案之接洽、投標、找下包廠商、採購及工地現場監督等業務,此亦經證人駱稑豐及上訴人之股東李福貴於原審證述明確。可見依駱稑豐當時之身分、負責之業務及上述授權之外觀情事,應已使與駱稑豐就本件標案工程有關事項為交易之相對人,對駱稑豐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產生合理之信賴。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因自己之行為,創造授與駱稑豐代理權之表見情事,縱上訴人實質上並未就與被上訴人之簽約事宜授與駱稑豐代理權,仍應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陳稱其於承攬嘉義國軍英雄館之工程後,即於101年4 月12日與駱稑豐達成協議,將該工程全數交由駱稑豐自行僱工承作及自負盈虧,並已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駱稑豐,被上訴人應向駱稑豐請款,且其亦無任何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予駱稑豐等語,並提出委託移轉經營合約為證。然該合約為上訴人與駱稑豐所簽訂,其目的在於將上訴人原先經營之各項業務,轉由駱稑豐承接施作,並自負盈虧,但對外仍係以上訴人名義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此從該合約第1 條約定駱稑豐經知會上訴人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之印章參與招標,第7 條約定經上訴人同意後,亦可使用上訴人之帳戶等情,即可得佐證,再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業主所支付之工程款,係先匯入其帳戶後,再轉交予駱稑豐,可見上訴人與駱稑豐間,就本件工程仍有相當密切之關連。而被上訴人均為因本件工程而與駱稑豐接洽承攬之相對人,且並不知悉上開移轉經營合約存在,則不論被上訴人先前是否曾與上訴人有過交易,均不影響其依上開上訴人之行為,而產生對駱稑豐為上訴人代理人之認知及信賴。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認僅為其與駱稑豐間之約定,尚難採為不需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論據。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表見代理保護之交易對象,應為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而本件已付工程款,係由駱稑豐以現金支付,與先前交易時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不同,難謂被上訴人並無疏失,自不得適用表見代表之規定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將請款資料交予駱稑豐,其主要目的及需求為領得工程款,至駱稑豐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或現金交付,並非被上訴人所關切,況上訴人欲採用何種方式付款,為其自由之選擇,自難以付款方式有所調整,即推認被上訴人非善意或有過失。上訴人所述,亦難採信。

㈡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就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部分,亦據提出發票、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及請款單為據,並經證人駱稑豐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請款金額亦正確等語,而駱稑豐為實際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之人,其所為證言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況業主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業已確認及驗收,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應屬可信。

⒉至上訴人雖陳稱駱稑豐就本件款項之支付與否,為利害關係人,故其所為證言,應難採信等語。然駱稑豐雖與上訴人訂有上述移轉經營合約,但該合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駱稑豐所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另陳稱駱稑豐業已支付晉齊國際有限公司2 萬5,000 元、陳令雄即申昌玻璃行2 萬5,000 元及李進雄即昱雄企業行4 萬元之工程款,應予扣除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之明細表,雖記載「已付」,然並無被上訴人簽收或確認之記載,則依其記載之格式,自難遽信。至上訴人雖主張該明細表為駱稑豐所製作,並陳稱可傳訊駱稑豐為說明,然上訴人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此項主張,與法已有未合,且駱稑豐於原審作證時,業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屬正確,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亦未表示異議,則上訴人上開論述及請求再為傳訊,本院經斟酌後,認尚難採信,且亦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駱稑豐與其等訂立之承攬契約,雖不足採,但其主張上訴人縱未授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含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單位:新台幣│├──┬──────────┬─────┬───────────┤│編號│ 被 上 訴 人 │上訴人應給│ 施 工 項 目 及 內 容 ││ │ │付之金額 │ │├──┼──────────┼─────┼───────────┤│ 1 │張淑貞即大瀚企業社 │ 203,000元│壁紙窗簾地磚,包括提供││ │ │ │壁紙、窗簾、塑膠地磚,││ │ │ │並於客房內張貼壁紙、架││ │ │ │設窗簾及鋪設塑膠地磚。│├──┼──────────┼─────┼───────────┤│ 2 │吳嫈琦即大森傢俱行 │ 185,000元│客房家具,包括提供客房││ │ │ │所需傢俱,如桌、椅、櫃││ │ │ │等,除擺放置正確位置外││ │ │ │,並負責安裝固定。 │├──┼──────────┼─────┼───────────┤│ 3 │梁雅莉即好佳貨家電影│ 208,000元│冷氣,包括提供冷氣機及││ │音生活館 │ │安裝所需之材料、銅管等││ │ │ │,並負責安裝架設。 │├──┼──────────┼─────┼───────────┤│ 4 │晉齊國際有限公司 │ 175,000元│衛浴設備,包括提供衛浴││ │ │ │設備如馬桶、花灑等,並││ │ │ │負責安裝架設。 │├──┼──────────┼─────┼───────────┤│ 5 │大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62,000元│氣密窗,包括提供鋁門窗││ │ │ │,並負責安裝架設。 │├──┼──────────┼─────┼───────────┤│ 6 │陳令雄即申昌玻璃行 │ 59,000元│玻璃,包括提供各種尺寸││ │ │ │之玻璃,並負責安裝架設│├──┼──────────┼─────┼───────────┤│ 7 │李進雄即昱雄企業行 │ 120,000元│水電,包括安裝架設水電││ │ │ │管線,並使之合於使用目││ │ │ │的。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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