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徐文祥、劉定安、李昭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戴全勝
-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查封前,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以供執行。倘債權人仍執意聲請查封該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則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並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圓葉蒲葵500 棵(下稱系爭樹木),係相對人栽種,並取得所有權,因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294,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該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820號裁定准許,並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樹木,據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18 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業據原審調卷查明無訛,堪認抗告人係以其對於相對人取得之給付金錢執行名義,主張執行相對人所有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而按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樹木為相對人所有,則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樹木所有權人。至抗告人係執行債權人,既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樹木所有權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該樹木,自不得再以其取得系爭樹木收取權利,資為強制執行之主張,故抗告人有關其取得系爭樹木收取權之主張,非但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相互矛盾,亦與本件爭執無關。 四、其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第三人許富銘所有,登記原因為信託關係,委託人係第三人彩園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園公司),嗣因彩園公司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權擔保,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經土銀實行抵押權,聲請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7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741 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原審調取13741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又系爭樹木種植於系爭土地上,樹齡約10年,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乙節,有民國101 年6 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稽,業據原審調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而系爭樹木既尚未自系爭土地分離,揆諸前揭說明,即為土地之成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則系爭樹木縱如抗告人所述,係相對人所栽種,相對人亦無從主張取得系爭樹木之動產所有權,顯見系爭樹木確非相對人所有。至抗告人另主張: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將系爭樹木出賣予相對人,約定買賣總價為16,584,000元,相對人自99年7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24期攤還,於價金全部付清前,相對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抗告人仍保有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並依規定辦畢附條件買賣登記乙節,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標的物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7 月28日農授糧字第00 00000000 號函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3-16 頁)為證。惟參酌上開記載,似在說明系爭樹木原屬抗告人所有,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相對人,因相對人尚未付清全部價金,故未取得樹木所有權。而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樹木原所有權人,或相對人是否尚未取得系爭樹木所有權,非但與本件爭執無關,甚者,依抗告人陳述相對人尚未取得系爭樹木所有權以觀,益徵系爭樹木確非相對人之財產,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確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樹木,依抗告人所述,係屬相對人之財產,自應僅列相對人即可。至原裁定贅列戴全勝、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及戴恩聖為相對人,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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