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雅綾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並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黃石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62489分之3427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為同段20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相對人薛雅綾、薛水源竟表示系爭建物係渠等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共同搭建,惟所提出之匯款單則自101 年4 月、5 月、6 月即有匯款,且送貨單之送貨日期為101 年3 月、4 月、6 月,均與建造日期相互不符。又送貨單記載之送貨地點為「永安中油煉油廠」,與黃石玉魚塭所在之系爭土地亦不相同,不足以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薛雅綾、薛水源所興建。而薛雅綾、薛水源之承攬人雖出具切結書,表明有承作系爭土地上室內繁殖場之工程,然該切結書係私文書,難以認定為真實。是薛雅綾、薛水源若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自應命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並駁回伊聲明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石玉所有系爭土地,因其上有系爭建物,抗告人聲請併予執行該建物等情。惟相對人薛景庭陳稱:伊與黃石玉於99年9 月2 日訂有耕作權讓與契約,黃石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永久歸於伊所有等語,並提出耕作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薛雅綾則陳稱:伊係薛景庭之姊,基於薛景庭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等語,亦提出廣鑫鋼鐵有限公司、勁崴營造有限公司、佳樺工程行、蘇進和、盧茂陽、李圈潤等人之切結書為據,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等出資興建,而上開切結書均載明:承攬薛雅綾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室內繁殖場之工程等語,則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結果,應認系爭建物屬薛雅綾所有,尚難認定為黃石玉所有。抗告人固以:系爭土地為黃石玉所有,系爭建物依法即屬黃石玉所有;且黃石玉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90年5 月23號辦理查封,不可能有第三人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又系爭建物為養殖魚類之相關設施,而黃石玉仍從事養殖,更足證該建物為黃石玉所建云云,並提出黃石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為憑。惟土地與建物為不同之物權客體,並無土地上之建物即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理。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處分、管理,若有礙執行效果,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故仍有第三人經債務人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可能,自不能據此而謂系爭建物即為黃石玉所有。又黃石玉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僅為黃石玉在系爭土地得從事養殖漁業之證明,尚不足認其現今仍從事養殖漁業及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依抗告人上開所述,並無法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黃石玉所有。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時間及送貨日期、地點與所述建造時地相互不符,切結書亦不能證明為真實,應詳加調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私文書云云,惟此部分尚須進行實體訴訟以資調查、審認,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據上,抗告人既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系爭建物屬於黃石玉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抗告人認執行法院應指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核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尚難認定系爭建物係黃石玉所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