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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明進陳真真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告人
王宏琳
相對人
蔡玉枝(劉賜進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真(劉賜進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山(劉賜進之承受訴訟人)

      劉雅娟(劉賜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賜進因車禍傷害案件,請求抗告人賠償並聲請假扣押,嗣劉賜進死亡,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因假扣押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專屬於劉賜進之權利,因其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本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承受訴訟,已屬違法,況相對人因劉賜進死亡,業依渠等之身分或支出喪葬費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與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劉賜進本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係二件不同之請求權,不得視為劉賜進之假扣押事件已經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如欲就其等損害賠償權利聲請假扣押,自應另依渠等名義聲請,抗告人已於101 年11月30日(劉賜進尚未死亡)聲請劉賜進限期起訴,原法院已命相對人承受訴訟,相對人迄今未就劉賜進之損害對抗告人起訴,原裁定未查而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判。

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賜進前以保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原法院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2004號裁定准許,並以101 年司執全字第1164號執行完畢,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嗣劉賜進於101 年12月4日死亡,原法院依職權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另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三、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68 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乃劉賜進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得繼承,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劉賜進於假扣押聲請狀內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依前開說明,劉賜進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專屬於劉賜進個人,仍可繼承。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專屬於劉賜進之權利,因其死亡而消滅云云,不得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不足為採。

四、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查,相對人於承受劉賜進聲請假扣押程序後,業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其中蔡玉枝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及扶養費,相對人另本於配偶及子女身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99號卷第17至19頁),嗣於102 年8 月1 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該附民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指抗告人及其經營之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於102 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原告(指相對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二、原告同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於原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同意原告領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之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三、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有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0、21頁)。是抗告人既與相對人就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於抗告人給付相對人520 萬元後,始由相對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抗告人即應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現和解內容約定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抗告人亦未提出已經清償完畢之事證,故抗告人以劉賜進未就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或相對人不得承受假扣押程序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其所為非但悖違和解本旨,有違誠信,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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