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號
- 再抗告人
-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臨時管理人 陳夢軒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本件再抗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