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 分鐘讀完 全文 4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臨時管理人 陳夢軒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本件再抗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