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洪能超
-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
- 上訴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夢軒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102 年2 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人固具狀主張:其無力負擔委任律師之費用,倘委任律師始能提起再抗告,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憲法第22條等憲法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提起再抗告,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第4 項定有明文,即提起再抗告,應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此應由具有法律專業能力者始能勝任,若任令未具備法律專業能力者,得提起再抗告,而無法具體指摘原裁定法律適用錯誤之處,將導致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影響司法資源之妥善分配,是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係屬合理之立法裁量範圍,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前開規定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及憲法第22條等權利保障云云,尚屬無據。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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