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王美足 相 對 人 梁明傑 相 對 人 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因而居住於台中胞姐家,此後即未再回到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然經原審法院通知因抗告人經通知二次未到庭,已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伊始於102 年6 月5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才知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房東廖文豪,於100 年8 月30日將伊戶籍遷出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即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原審法院將開庭通知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伊未能收受,而伊於刑案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794號重傷害案件)陳報「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址,然係因郵務機關之過失,竟以郵戳蓋「查無地址」。原審法院訴訟文書未依新址(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不生擬制合意停止及視未撤回起訴之效力,為此聲請續行訴訟,原裁定竟將其聲請駁回,顯有不當,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應受送達人於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故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現已變更,且戶籍登記業已遷移者,更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本件車禍之重傷害刑事案件中,向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4 號)移送民事庭(即原審法院)審理後,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2 月18日寄送補正通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址,經寄存送達於當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原審卷第19頁),嗣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得知,抗告人戶籍地址已於100 年8 月31日逕為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原審卷第23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遷移資料之結果,查悉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廖文豪,於100 年4 月20日申請將抗告人戶籍遷移,經戶政事務所實地查訪該處所,以遷出行方不明,將抗告人暫遷至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並通報警察機關依查詢人口作業處理等語,有該所102 年9 月5 日以高市林園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簽呈及申請書暨建物所有權狀、實地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8頁),則抗告人主張高雄市○○區○○○路000 號戶籍地址之遷出,非伊申請遷出等語,堪予採信。抗告人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既經該屋所有權人廖文豪於100 年4 月20日以抗告人實際上未住在該址而申請逕將抗告人戶籍遷出,遷移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即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則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址已非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甚明,從而,嗣後原審法院102 年4 月24日以及102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分別仍送達至抗告人原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址,並經寄存送達於當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審卷第38、59頁),揆諸前揭說明,高雄市○○區○○○路000 號既然已非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原審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仍送達至原處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為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即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將本件視為撤回起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件以抗告人(原告)經合法通知兩次未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到庭拒絕辯論,而將本件視為撤回起訴,並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將本件發回高雄地方法院續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