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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1號

清償債務(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明宛劉傑民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告人
彭美麗
相對人
許艷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0號,惟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起訴前即已離家出走,廢止其住所,帶子女回娘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住,並將子女轉學至高雄立志中學就讀。又相對人於102 年5 月30日將預售屋變更名義人,所記載地址即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另已向保險公司、銀行申請變更其地址,故相對人確已搬離新竹市戶籍地,居住於高雄,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戶籍固設於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0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7頁),惟其於102 年4 月21日即已清空個人衣物,離家出走,並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地址,此有抗告人所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照片5 幀、上開保險公司及銀行變更確認函可憑,顯見相對人已搬離其戶籍地,廢止其住所。且相對人復於102 年5 月30日向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名登記,並明白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亦有該公司更名切結書可按,據此可知,相對人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甚為明確。相對人抗辯其住所在戶籍地,僅提出身分證為據,尚無從證明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仍以該戶籍地為住所,自難採信。是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住所在其戶籍地,而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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