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3號

給付貨款(禁止閱覽訴訟文書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告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相對人
群越服飾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進東
相對人
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榮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貨款禁止閱覽訴訟文書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102 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進東、陳榮義利用群越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群越公司」)及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新新人類公司」),互相掩護,買空賣空,為詐欺行為,抗告人因而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629,589 元,倘不准抗告人閱覽相對人所提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如何釐清事實,詎原審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而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然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倘為聲請事件,是否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加以釋明,倘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法院自不得遽行禁止相對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而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群越公司之負責人為陳進東,新新人類公司之負責人則為陳榮義,兩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且名片上所示之公司設址均同,實際上均由陳進東操控、陳榮義協助。陳進東以群越公司名義向抗告人進貨,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惟所簽發之支票均跳票,陳進東及群越公司在跳票前即不斷拖延還款,且甚至不用其名義對外交易,而將向抗告人取得之貨物,藉陳榮義協助,利用新新人類公司名義另行轉售獲利,相對人4 人實係共同詐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並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629,589 元及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則以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為辯,並於102 年4 月17日所呈之民事答辯狀中,提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以為佐證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61 號給付貨款事件卷無誤。

㈡相對人雖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係屬商業機密,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於102 年4 月19日申請閱卷返回台北後,與其委任人將上開資料於台北同業間散播,並大肆宣揚其已經假扣押新新人類公司之帳戶及應收帳款等云云,於102 年6 月26日具狀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惟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民事答辯狀及資料時,並未提出繕本及影本交由抗告人收受,原審遂於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相對人於一週內將上開答辯狀繕本寄送抗告人,並另以通知函請相對人寄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附件予抗告人,惟相對人亦未寄送,並於抗告人尚未聲請閱卷前,即於102 年6 月26日具狀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審102 年5 月20日雄院高民律102 訴第161 號函在卷可佐,故迄相對人於102 年6 月26日具狀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前,抗告人顯無從知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資料之內容,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於102 年4 月19日申請閱卷返回台北後,與其委任人將上開資料於台北同業間散播,並大肆宣揚其已經假扣押新新人類公司之帳戶及應收帳款等云云,顯然不實,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其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乙節為釋明。再者,相對人既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佐證其無抗告人所指詐欺犯行,則上開資料對抗告人行使辯論權顯然至為重要,法院自不得遽行禁止抗告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揭資料。況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既已於閱卷後,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資料於台北同業間散播,則顯然抗告人已然知悉如原審裁定附表示所資料,則本件更無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之實益。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為無理由。原審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