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2號再 抗告 人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賢即祥君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定,如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再抗告。又對於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志賢即祥君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66,507元,本件再抗告利益為266,507元,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