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朱錫銘
- 相對人
-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雖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之約定罔顧本件工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屋頂,且係向高雄市鳳山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申請加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用電等手續,故上開管轄法院之約定,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對抗告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即原審管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因而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是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1 條至第7 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就工程數量、工程範圍、工程期限、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等事項均係經討論始定案,且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抗告人即知本件工程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屋頂,並應向高雄市鳳山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申請加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用電等手續,仍合意本件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難認系爭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及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不利益及不公平之情形,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應有違誤,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