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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許明進陳真真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告人
蕭名宏

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庫納答股份有

限公司、蕭清文、蕭乃華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拍賣公告記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關於墓地占用面積約600 坪部分不在拍賣範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原地主所有。且抗告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否則何來眾多農作物、大型水池等,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原審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有耕作之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優先承買上開600 坪土地等語。

二、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78年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依原審之拍賣公告係記載「墳墓」不在拍賣範圍,而非墳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不在拍賣範圍,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關於墓地占用面積約600 坪部分不在拍賣範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原地主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何況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依前開說明,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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